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6-17 04:3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地税、公安、交通、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1〕1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在认真总结2008年起试行的“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十二类要素表”等监察执法经验基础上,结合贯彻落实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山东煤矿安监局工作安排,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鲁煤安监中局发〔2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行为,推动监察执法工作。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实际学习借鉴,并认真落实以下工作要求,努力推进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一、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强化监察执法

要结合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国办《通知》有关要求,按照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安排,进一步加大监察执法工作力度,督促煤矿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地方政府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严格执法,对监察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依法严肃查处;紧紧盯住事故多发地区和安全管理薄弱矿井,突出监察执法工作重点,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健全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行为

要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行为,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做到监察执法程序合法、文书正确、证据齐全、依据准确、处理适当、案卷完整;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煤安监监察〔2008〕24号),切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建立健全监察执法文书相关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监察执法文书评比检查等活动,进一步做好监察执法文书的制作、送达、归档等项工作。


三、创新监察执法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效能

要结合《中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关于组织开展加强和创新安全管理专题调研的通知》(安监总党〔2011〕24号)有关专题调研工作安排,及时总结推广监察执法先进经验,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效能;要树立创新意识,结合辖区煤矿实际,学习借鉴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相关经验,积极探索创新监察执法方式,进一步规范现场监察执法行为;要继续推行集中监察、解剖监察、示范监察、异地监察、联合执法等行之有效的监察执法方式,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工作水平。

四、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进一步增强企业安全保障能力

要坚持严格执法和热情服务相结合,积极引导煤矿企业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增强企业安全保障能力;要探索采取安全研讨、专家会诊、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督促和帮助企业排查治理重大隐患,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经常化、制度化;要结合辖区煤矿实际,推广应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工艺设备,进一步提高矿井本质安全水平和防灾抗灾能力。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1980〕8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促进水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二月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可捕、采标准。
(一)水生动物。水生动物一般以达到性成熟作为可捕标准。为了便于执行,对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及其可捕标准(长度)规定如下:
(1)海水鱼:带鱼,肛长二十二厘米以上;小黄鱼,体长十六厘米以上;鳓鱼(鱼加会鱼),叉长三十一厘米以上;真鲷(加吉),体长十九厘米以上;梭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鲻鱼(白眼),体长三十厘米以上; 高眼鲽鱼(冷水板),体长十六厘米以上;鳎鱼(鳎米),体
长三十厘米以上;鲳鱼(镜鱼),叉长十五厘米以上;白姑鱼(白米子),体长十七厘米以上;黄姑鱼(同罗),体长二十三厘米以上;鲐鱼,叉长二十二厘米以上;鲅鱼,叉长四十五厘米以上;鲈鱼,体长五十厘米以上;鱼加免鱼(鳘鱼),体长五十厘米以上;斑鱼加祭(磁鱼、汽泡子
)。叉长十五厘米以上;梅童鱼(吉头),体长七厘米以上。
(2)淡水鱼: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青鱼,体长三十五厘米以上;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以;鲢鱼(白鲢),体长三十三厘米以上;鲫鱼,体长十三厘米以上;鳙鱼(花鲢),体长三十三厘米以上;鲂鱼(团头鲂),叉长三十厘米以上;鳊鱼,叉长二十厘米以上;鳜鱼( 花
鱼、桂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红鳍 (翘嘴鲢),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善鱼(黄、白善),肛长三十厘米以上;细鳞鱼(桦鱼),体长四十五厘米以上。
(3)虾蟹类(蟹类体长从头胸甲中央剌到甲后缘的距离):对虾,体长十五厘米以上;青虾、毛虾,严格执行禁渔期规定;梭子蟹,甲壳长八厘米以上;河蟹(中华绒螯蟹),甲壳长七厘米以上。
(4)贝类(体长为外壳最长部分):蛏,壳长五厘米以上;毛蚶,壳长三厘米以上;扇贝,壳长五厘米以上;文蛤,壳长五厘米以上;杂色蛤,壳长二点五厘米以上;青蛤,壳长四厘米以上;紫贻贝,壳长五厘米以上;海螺,壳长十厘米以上;田螺,壳长二厘米以上。
(5)其他:海参,体长十二厘米以上;元鱼(甲鱼),甲长十五厘米以上。
上列各种海水鱼、虾、蟹、贝类,在航次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不得超过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淡水鱼、虾、蟹、贝类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二)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如莲藕、菱角、芡实(鸡头)等,要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三条 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四条 对在渤海区作业的下列网具禁渔期规定如下:
流布袋网、河张网,禁渔期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底张网(三用网),为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插网(步网)、地网、撩网以及在七米水深内作业的小架张网、小樯张网等近海作业的密眼网具,为六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在七米水深外作业的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
大桶网、樯张网,为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扒拉网、锚流网、小围网,为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四日;人力拉网,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青虾倒帘网,为六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

第五条 为保护对虾亲虾进入渤海区产卵,春季严禁专捕对虾亲虾的各种网具作业。
第六条 渤海区各类机动拖网渔船,一律禁止在机动渔船拖网禁渔区线内作业;秋汛捕虾季节,可在原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线外作业。秋虾开捕日期,一百五十马力以下(不包括一百五十马力)的机动拖网渔船为九月十五日,一百五十马力以上的机动拖网渔船为十月五日。
第七条 下列水生动物,在下述繁殖成长期间严禁采捕:
毛蚶,六月一日至九月十日;蛏,五月一日至七月十日;文蛤,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扇贝,五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海螺,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海参,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第八条 凡是鱼、蟹产卵回游通道的河流,不得遮断河面拦捕,最少要留出占河道二分之一以上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不准在闸坝上下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更不准在闸门上套网捕鱼。因养殖需要捕捞鱼苗、虾苗、蟹苗者,要经省水产
局批准。
第九条 对水库、洼淀等淡水渔业水域,在鱼虾产卵繁殖季节,要明确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并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作业的渔具数量。禁渔区的范围和禁渔期的时间由各县、市规定;跨界水域由渔业管理委员会会同各有关地、市、县商定。
第十条 禁止使用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和渔法。手推网(抢网)、起落网、划兜网(攻兜网)、闸沟网(挡沟网)、小边网、小裤裆网和用冷布、麻布制作的网具(不包括流布袋)以及鱼鹰、密箔、密网等,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和卷炸、围埝等严格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各种主要渔具,要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要按国家水产总局的规定执行。其他海洋渔业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省水产局规定。淡水渔业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地、市、县水产局规定,报
省水产局备案。严禁制造或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卫生、农业部门因防疫或驱除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要事先和当地水产部
门联系,尽量避开鱼类产卵繁殖场所。
第十四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保护渔业水域环境,采取救鱼措施。在鱼、蟹洄游通道筑坝或建闸时,必须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质、水量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水库、洼淀都要定
出最低水位线,以保证鱼类必要的生存条件。
第十五条 各盐业生产单位纳水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鱼虾幼苗,不得损害水产资源。
第十六条 围垦海涂、洼淀,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已经围垦而得不偿失的,要退田还渔。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渔政管理机构有权处理。在处理时,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对渔业水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要赔偿损失。违犯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或使用禁用渔具的,除没收禁用渔具和渔获物以外,并
要酌情罚款。可以用罚款的一定数额奖给检举破坏资源的个人或渔政管理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凡干部带头或怂恿违犯本细则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
法惩处。
第十九条 全省水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水产行政部门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细责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岳城、岗南、黄壁庄、王快、西大洋、陡河、洋河、壶流河等水库以及白洋淀等大型湖泊、洼淀,可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和重点渔区水产行政部门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船,设立渔业警察。各级水产部门及渔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渔政管理工作,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凡是跨越本省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或其它生产需要,从事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活动,在本省海域内,必须经省水产局批准;超越本省海域的,要经有关省、市、自治区水产部门或国家水产总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一切非渔业生产单位,凡没有渔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准从事捕捞生产。凡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产供销部门,发现违犯本细则规定的,要报当地渔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水产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