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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若干问题的办法

时间:2024-07-22 10:5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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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若干问题的办法

财政部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若干问题的办法
财政部



按照财政部(93)财会字第03号《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将于1993年7月1日执行新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原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执行的《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
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以下简称“原制度”)将同时废止。
为保证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会计制度的要求组织会计核算工作,便于财会人员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新制度,现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中的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及程序
企业于1993年6月30日前仍然按照原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并按原制度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执行新制度后,对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企业调帐前,应按原制度将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业务全部处理完毕,进行结帐并编制有关会计报表。
企业调帐时的业务处理,应作为结帐后的会计记录,调帐业务处理完毕后,企业应编制会计科目余额表,以示调帐业务处理的正确。
企业根据调帐后按原制度编制的会计科目余额表,按照新制度设置的会计科目和核算内容的要求,编制新旧制度会计科目转换对照表,并以此作为7月1日建立新帐时的月初数。
二、将有关科目余额在转帐前进行相应调整
执行新制度后,企业应将原制度使用的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按新制度设置的会计科目,在转帐前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整。
1.“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新旧制度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需将原在“银行存款”科目核算的其他货币资金余额,转入按新制度设置的“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进行核算。转帐时,应从“银行存款”科目余额中扣除这部分数额,转入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的“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其余部分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有价证券”和“债券投资”科目
对“有价证券”和“债券投资”科目的余额应作分析,并分别情况处理:属于一年内可以变现并准备变现的有价证券,保留或转入“有价证券”科目,其余部分转入“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
原制度对企业的债券投资收益采用的是收付实现制的会计处理方法,即在实际收到利息收入时再予记帐,事先不预计。新制度规定,企业的对外投资收益应按权责发生制的要求计入企业当期损益。企业执行新制度后,长期债券投资的应计利息应按期预计。
3.“应收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对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企业应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应收合同款”“应收销货款”“公司往来”“分包单位往来”“预收合同款”“应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统一设置了“应收帐款”“分期应收帐款”“应付帐款”“预收款”“预付款”五个往来结算科目,核算企业与发包单位、分包单位、供应单位、购货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应收销货款”“公司往来”“分包单位往来”“预收合同款”“应付购货款”科目的余额,应分别其
债权债务关系,按债权人、债务人分别转入新制度的“应收帐款”“应付帐款”“预收款”“预付款”科目。预收、预付款业务不多的企业,也可不单独设置“预收款”“预付款”科目,直接将其余额转入有关“应收帐款”“应付帐款”科目的贷方或借方。其中对“应收合同款”科目余额
应加以分析,属于延期付款项目结算形成的应收款项,应转入按制度规定设置的“分期应收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新制度根据税利分流的原则,对在所得税以外分配给各投资者的利润,单独设置“应付利润”科目进行核算,企业在转帐时,应将按原制度规定在“内部往来”“分包单位往来”“公司往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的应交上级利润、应交主管部门利润、应付分包单位利润、应付其他
单位利润的期末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其余各科目余额再分别情况处理。
5.“内部往来”“备用金”“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均设置这三个会计科目,且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应分别根据这三个科目调整后的余额(扣除应付利润调整数部分),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6.“待摊费用”科目
新会计制度仍设置“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待摊费用”科目核算的各项费用,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仍保留在“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转入新制度设置的“递延资产”科目。“递延资产”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期损益,
应由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和大修理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调帐时,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2)如果企业的“预提费用——预提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科目有借方余额的,其借方余额按大修理周期的长短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7.“材料物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存货”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用作销售或制造产品的各种材料物资的实际成本,以及实物结算物资的实际成本。新制度“存货”科目的核算内容在原制度“材料物资”科目核算内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产成品”和“商品”的核算内容。在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反
映的内容既包括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也包括在建项目和在产品等发生的成本支出。
企业在转帐时,应将“材料物资”科目及有关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制度设置的“存货”科目及有关明细科目中,其中“设备”“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生活物资”“实物结算物资”明细科目是新旧制度均设置的明细科目,应直接转帐;原制度“材料物资”科目下的“主要材料
”“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物资”等明细科目的余额,按其与企业经营业务的关系分别转帐,直接用于工程或产品并构成工程或产品实体的材料物资,转入新制度“存货”科目下的“原材料存货”明细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存货”明细科目。
8.“在途物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在途物资”科目,且核算口径与“存货”或“材料物资”科目的核算口径一致。转帐时,企业的“在途物资”科目如有余额,可直接结转或沿用旧帐。
9.“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
原制度对企业联营投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核算,所取得的收益作为“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并入本企业的利润总额,在“本年利润”科目核算。新制度为了完整了解企业的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单独设置了“长期投资”和“投资收益”科目,企业在调帐时,沿用旧帐的企业,
对已记入“本年利润”科目的“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可不予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损益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年终再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开立新帐的企业,在开立新帐时,应将原在“本年利润”科目核算的“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转入“投资收益”科
目。
企业在进行转帐时,应注意“向其他单位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问题。原制度规定企业的对外投资,只采用成本法记帐。《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长期投资中的权益性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和向其他单位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
情况下,企业“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投资额,要随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增减变化而变动。为简化会计核算,企业转帐时,应先根据投资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按成本法和权益法的要求,对“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分析,确定按不同方法核算长期投资的项目,并按帐面
价值结转到“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待年终时,对于应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部分,再根据接受投资单位决算报表净资产的增减情况,按权益法的核算要求调整“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的帐面价值。
10.“拨付所属资金”科目
企业拨付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用于生产和经营管理的资金,按原制度规定在“拨付所属资金”科目核算。新制度根据明晰产权关系的要求,将企业拨付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经营使用的资金,视同企业对所属单位的投资,并入“长期投资”科目核算,下级企业收到上级拨入的资金,
视同上级企业对本企业的投资,在“实收资本”科目中单设“上级拨入资金”明细科目核算。新制度在“长期投资”科目下单独设置了“拨付所属资金”明细科目,转帐时,企业应将原“拨付所属资金”科目余额直接转入“长期投资——拨付所属资金”明细科目。
11.“固定资产”科目
新会计制度仍然使用“固定资产”科目,但对固定资产的标准作了调整,按照新规定,境内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施工机械、生产设备、运输设备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
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作为固定资产;境外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美元以上两个条件。由于新制度和原制度对固定资产标准的规定不同,原制度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的劳动资料,可能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原制度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和管理的
劳动资产又可能转为固定资产。为了简化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部分,应转作低值易耗品核算;原低值易耗品转为固定资产的部分可不予转帐,仍作为抵值易耗品进行核算。企业按新制度固定资产标准的规定,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固定资产,应
将其折余价值,转入“低值易耗品”科目,并视其数额大小及企业的承受能力,再分别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核算,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转入“待摊费用”科目;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转入“递延资产”科目。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会计处理为:按固定资产的已
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的净值,借记“低值易耗品”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而由低值易耗品转为固定资产的部分,对于尚未领用的部分,仍保留在“材料物资——低值易耗品”科目,随“材料物资”科目余额一并转入“存货”科目;对于已
经领用转入“待摊费用”科目的部分,仍保留在该科目核算,不需要转为固定资产。企业执行新制度以后增加的固定资产,再按新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核算。
12.“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这二个会计科目,且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企业可直接将其调整后的余额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3.“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这个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区别。按原制度规定,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费用(包括借款和发行债券的利息费用和外币折算差额),不作为本科目的核算内容,而按新制度规定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通过本科目核算。企业在转帐前,应将固定资产购建项目尚
未完工或已完工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负债费用补计入本科目,随固定资产购建完成交付使用,转入固定资产价值,转帐时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4.“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
原制度将这两个科目在科目表附注中加以说明,未作为表内科目,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新制度将其作为表内科目,核算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租赁期内的原价及累计折旧。企业如有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即自行增设的上述两科目有余额的,转帐时
,应将其余额直接对转到新帐中或沿用旧帐。
15.“无形资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该科目,且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明细科目的分类有所区别。转帐时,企业应将该科目余额,根据新制度“无形资产”科目的分类方法转入新帐。
16.“其他资产”科目
原制度“其他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按新制度规定在“递延资产”科目核算。转帐时,企业应将“其他资产”科目的余额分别各明细科目对转到按新制度设置的“递延资产”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中。
新制度设置的“其他资产”科目,核算企业除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以外的各种其他资产,如特种储备物资、冻结存款等,企业发生的这类资产项目,可在该科目核算。
17.“短期借款”“应付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所设置的这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8.“应付工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本科目,且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应将“职工奖励基金”科目调整后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并按调整后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9.“应交税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本科目,且核算内容相同,转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0.“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交款”科目,核算企业除应交税金以外应上交国家的各种款项,如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等。转帐时,企业应将“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21.“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所设置的这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帐时应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预提费用”科目如有借方余额,视其摊销期限长短,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22.“坏帐准备”科目
原制度将“坏帐准备”科目作为负债类科目设置,新制度将其作为资产类“应收帐款”“分期应收帐款”科目的备抵科目,核算内容及核算方法没有变化。转帐时,企业应将“坏帐准备”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3.“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原制度中将企业从成本提取和税后利润形成的用于职工福利(包括用于职工个人和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金,在“职工福利基金”科目核算。如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为赤字,在转帐前,福利基金的赤字应按有关规定,用指定的其他资金予以弥补,直到补平无余额,无需转帐。如企业职
工福利基金有结余,转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将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资金分作两部分,用于职工个人福利部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未支付分配给个人前,在设置的流动负债类科目“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部分,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在“盈余公积”科目中设置“公益金”明细科目核算。
24.“职工奖励基金”科目
原制度中将企业从成本中提取、财政核拨的创汇奖励金以及税后利润形成的奖励基金均在“职工奖励基金”科目核算。企业转帐时,应将“职工奖励基金”科目调整后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创汇奖励金的部分转入新制度单独设置的“应付创汇奖励金”科目,不属于创汇奖励金部分的余
额转入“应付工资”科目。
25.“长期借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长期借款”科目,企业在转帐前,应先预计长期借款的应计未计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对于发生的应计利息进行分析,分别情况处理:
(1)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未完工或已完工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计入有关购建工程成本,借记“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2)凡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项目已完工的以及其他长期借款项目,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款项,已经发生的利息,经批准冲减企业的“企业发展基金”科目,借记“企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企业发展基金不足抵冲应计利息的,计入“待摊费用”
或“递延资产”科目,待以后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发生的利息,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计入“财务费用”,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先记入“递延资产”科目,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3)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后借入的款项,发生的借款利息,按照新制度规定,计入“财务费用”。
26.“实发公司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中“实发公司债券”科目的核算内容按筹集资金期限的长短分为“短期债券”和“长期债券”两个科目。偿不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债券为“短期债券”,一年以上的债券为“长期债券”。企业应根据“实发公司债券”科目的核算内容,划分为短期债券和长期债券两部分,
对于长期债券的应付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属于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发生的,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待固定资产完工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时,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属于购建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已办理
竣工决算的以及其他用途的长期债券,企业在转帐前,应先预计应付未付利息,发生的借款利息,比照长期借款处理。
27.“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
企业如有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租赁期内,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有关的应付款项,按原制度规定,在自行增设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核算,转帐时,该科目如有余额,转入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的“长期应付款”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中。
28.“国家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上级拨入资金”“企业发展基金”科目
原制度虽然按资本类划分的科目类别,但并未按产权归属设置总帐科目,而是将企业的资金按其来源分设“国家基金”“上级拨入资金”“企业发展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为了明确产权关系,以及反映企业资本的构成及其增值情况,新制度把所有者权益分设“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个科目核算。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应将“国家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并按投资主体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发展基金”科目调整后的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企业转帐时应注
意以下两个问题:
(1)转帐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将用于弥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的部分予以扣除。
(2)新制度中将上级拨入资金视同上级企业对本企业的投资,应将原“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作为实收资本入帐。
29.“本年利润”“利润分配”科目
新旧制度所设置的“本年利润”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在使用方法上有所区别,原制度采用帐结利润的方法,按新制度规定采用表结利润的方法,“本年利润”科目年度中间除由“递延收益”科目转入,以前年度递延本年已实现利润外,一般不发生记录。新旧制度衔接时,为简
化核算手续,在扣除已结算延期付款项目实现的收益后,将“本年利润”科目的货方余额直接转入新帐中“本年利润”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中。按原制度规定,采用结算形式划分法核算实物结算项目实现的损益,已计入本年利润的部分不再进行调整,在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规定的项
目划分法进行核算。
新制度考虑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特点,将企业以延期付款、实物结算等方式承包项目的核算独立出来,单独设置了“分期应收帐款”“递延营业收入”“递延营业成本”“递延收益”科目。转帐前,企业应将按原制度规定在结算科目和各损益类科目核算的这部分内容单独划分出来
,分别情况处理:属于结算款项的应自“应收合同款”科目,转入“分期应收帐款”科目;属于营业收入的部分应自“承包工程收入”“劳务合作收入”“技术服务收入”等科目转入“递延营业收入”科目;属于营业成本的部分应自“承包工程支出”“劳务合作支出”“技术服务支出”等
科目转入“递延营业成本”科目;属于经营损益的部分,应自“利润分配”科目所属“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转入“递延收益”科目。
原制度规定“利润分配”科目除“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外一般无余额。在转帐时,企业应将这部分余额转入“递延收益”科目,并按新制度规定设置“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企业的年度利润分配情况。
30.“承包工程收入”“劳务合作收入”“技术服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物资销售收入”“物资储运费收入”“出国人员费收入”“管理费收入”科目
采用帐结法的企业,按原制度设置使用的上述收入类科目,期末一般无余额。转帐时,企业应结束旧帐,按新制度规定设置“营业收入”科目,并按本企业业务类别设置有关明细科目。
采用表结法的企业,按原制度设置使用的上述收入类科目的期末余额,在企业转帐时,应按新制度规定转入“营业收入”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内。
31.“承包工程支出”“劳务合作支出”“技术服务支出”“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原制度未设置成本费用类科目,对于企业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在“承包工程支出”“劳务合作支出”“技术服务支出”“其他业务支出”“辅助生产支出”等损益类科目核算。期末将已结算部分成本、费用作为其成本,自各项支出科目直接转入“本年利润”科目
,未结算项目或在产品成本反映在各支出科目的余额中。
新制度单独设置了“生产成本”“建造费用”等成本费用类科目,归集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转帐时,企业应将“承包工程支出”“劳务合作支出”“技术服务支出”等科目的期末余额,按业务类别转入“生产成本”科目及各有关明细科目中。
由于新制度改变了产品成本的核算方法,由现行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已结算项目和未结算项目无需再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企业执行新制度时,为简化核算手续,对已计入在产品、产成品、已结算项目和未结算项目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不需再
分解出来。因此,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已结算项目和未结算项目的成本均不再调整。
32.“物资销售费”“物资储运费”科目
按原制度规定设置的这两个损益类科目,期末一般无余额。转帐时,企业应结束旧帐,并按新制度规定设置“进货费用”“销售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在材料物资、商品进销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国内采购或转口采购向国外调拨的材料物资所发生的采购费用。
33.“国外人员费”“经营管理费”“汇兑损益”科目
原制度的“国外人员费”科目的核算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内出国人员发生的费用,一部分是雇佣当地人员发生的费用;为简化核算,新制度设置的“出国人员费”科目,只核算国内出国人员发生的费用。国外雇佣当地人员发生的费用直接记入有关经营项目的成本费用中。
转帐时,“国外人员费”“经营管理费”“汇兑损益”科目一般无余额,只需结束旧帐,并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有汇兑损益挂帐的企业,包括以前年度年终调整汇率产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照财务规定进行转帐。
由于新制度设置的损益类科目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财务规定重新设置的,因此这些科目核算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与原制度规定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有较大变化;企业在建立新帐时,应根据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对成本、费用项目作适当调整。
34.“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上述两科目,核算范围及内容有所区别。按原制度规定以上两科目期末一般无余额,转帐时企业应按新制度规定,相应调整营业外收支项目,建立新帐。
35.新制度增设的“应付股利”“财务费用”“营业税金”“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
(1)“应付股利”科目
新制度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投入资本的核算,规定这类企业可将“实收资本”科目改为“股本”科目核算企业的核定股本,并设置了“应付股利”科目核算应付给股东的股利。
(2)“财务费用”科目
新制度单独设置了“财务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财务费用,企业开立新帐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核算企业发生的财务费用。
(3)“营业税金”科目
现行制度中对企业交纳的营业税金在各项营业收入科目的借方核算。执行新制度后,对已列入各项营业收入的“营业税金”不予调整,7月1日以后发生的营业税金,按新制度的规定记入“营业税金”科目。
(4)“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
现行制度对营业收入的核算一般根据实际收入数入帐,对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折扣与折让没有单独进行核算。新制度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增设了“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核算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折扣与折让损失。
三、企业新旧制度衔接转帐的方法步骤
第一步,编制调帐前的科目余额表,以示平衡。
第二步,根据有关财务政策和会计处理原则,将原制度的有关科目按调帐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步,按原制度编制调帐后的科目余额表,以示调帐业务的平衡。
第四步,根据调帐后按原制度编制的科目余额表,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新旧会计科目转换对照表,并以此建立新帐。
第五步,根据建立的新帐,编制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余额表,以示建立新帐后的平衡。
企业调帐的方法步骤可简称为两调三试,即:按原制度进行帐务调整,按新制度进行转帐,即将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执行原制度调为执行新制度;调帐前试算平衡,调帐中试算平衡,调帐后试算平衡。
四、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31日“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帐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6月22日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7号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七日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中止发行后重新启动发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证券发售

第二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询价对象应当承诺获得本次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本次发行的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发行完成后无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数量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25%。

第二十六条 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配售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总量。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初步询价后定价发行的,当网下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第三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未参与初步询价;

(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网上发行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证券承销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实施证券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四十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四十三条 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

第四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机构,协调公司投资银行、研究、销售等部门共同完成信息披露、推介、簿记、定价、配售和资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律师见证意见(限于首次公开发行);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同时刊登发行公告,对发行方案进行详细说明。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当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第五十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承诺持有期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十九条 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按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告。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询价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三)在承销过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提前泄漏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在承销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监管谈话三次以上;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发行,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进行的证券发行。

本办法所称网下配售,是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由主承销商组织实施的证券发行。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其他证券的发行和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