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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办法

时间:2024-05-11 23:4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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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办法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外汇风险管理,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代客外汇买卖业务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代客外汇买卖的对象与范围
第一条 我行提供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的即期、远期外汇买卖以及期权、掉期业务服务,其中远期外汇交易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或对外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因调整头寸和货币保值所需,可与我行进行交易。

第二章 外汇买卖的申请
第三条 进出口贸易项下的外汇买卖,客户需提供有关部门对该项贸易的批件及合同副本或信用证等付汇证明。调整头寸及货币保值性质的外汇买卖,需事先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与我行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条 申请外汇买卖的客户应在我行有相应的外汇存款,或持有金融机构开立的及时付款的履约保证。我行外汇贷款项下的外汇买卖申请,需经我行信贷部门签署意见并核定资金来源。即期外汇买卖,客户需在我行有100%的保证金存款或提供信用保证;掉期交易,客户需有5%
的保证存款或提供履约担保。
第五条 客户委托我行进行外汇买卖,必须填具我行统一印制的外汇买卖申请书,经有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书内容包括买卖币种、金额、目标汇率、委托有效期,以及交割帐户。
第六条 外汇买卖申请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为有效的法律文件,我行可按申请书内容执行。客户如果提出取消或更改申请书内容的申请,需经我行接受并确认后生效。客户在提出取消或更改申请书内容的申请被我行接受之间,我行已经执行原申请书委托指令,则客户应按原申请
书内容履行。

第三章 交易与汇价
第七条 客户委托外汇买卖在申请书内填具的目标汇率可采取指定单一固定汇价和指定某一成交幅度两种方式。我行在客户的委托期限内到国际外汇市场交易后,立即通知客户实际成交汇率。
第八条 我行即期外汇买卖手续费采用提取价差或直接按比例核收1‰以下的手续费的方式。当日成交当日交收资金或次日交收资金的超短期外汇买卖,需加收两日或隔夜的掉期点。远期外汇买卖、期权、掉期交易,应按期限长短或金额大小加收风险承担费,并统一计算在价差内。
第九条 我行一般情况下不接受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下的委托外汇买卖。因特殊情况接受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下的委托外汇买卖,我行需适当扩大价差。

第四章 资金交收
第十条 当日成交当日交收资金的超短期外汇买卖,我行在成交当日将客户卖出的货币资金从其在我行的存款户上扣划,同时,我行将客户买入的货币资金拨入客户指定的帐户,并通知客户。
第十一条 即期外汇买卖,其资金交收日为外汇买卖成交日的第二个营业日(不包括相应货币发行国的节假日)。客户应将卖出的货币资金于委托日汇入我行并存入在我行的保证金户,至资金交收日,我行扣划其保证金户资金,并将客户买入的货币资金汇入客户指定的帐户。
第十二条 远期外汇买卖,客户应将10%的定金于委托日汇入我行存入保证金户,至远期外汇买卖到期的前两个营业日,客户应将要卖出的货币资金汇入我行以备交收,至到期日,我行将客户买入的货币资金汇入客户指定的帐户。
第十三条 期权交易,若客户买入期权,应于委托日将期权保险费(Premium)汇入我行帐户。若客户卖出期权,客户应于委托日将10%的履约保证金存入其在我行的保证金户。我行另于成交日后两个营业日将客户应得之期权保险费汇入客户在我行保证金户。其10%的保证
金或所得保险费在该笔期权交易未到期前不得动用。在期权有效期内若期权被履行,我行应迅速通知客户按协议价格将卖出货币于当日汇入我行帐户,我行于期权履行日后两个营业日将客户买入货币汇入客户指定帐户。
第十四条 货币掉期交易。客户于委托日将掉出货币汇入我行并存入其保证金户,成交日后两个营业日我行将客户掉入货币汇入客户指定帐户,并从客户保证金户扣划其掉出货币。在客户没有金融机构提供保证时,其掉入货币应有5%存入其在我行的保证金户。至掉期交易到期日的前
两个营业日除非客户事先申请继续掉期,否则客户应按掉期汇率将原掉入的货币金额存入我行保证金户,我行于到期日将客户原掉出的货币按掉期汇率汇入客户指定帐户。
第十五条 客户在相应的交易项下未按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或十四条交收资金,我行从交收日起按未交收资金数额计算透支利息。

第五章 责任及保护
第十六条 远期外汇买卖,及代客卖出期权交易,我行应每日按市场价格试算其盈亏,当客户远期外汇买卖或卖出期权的试算亏损超过其在我行保证金存款,我行视市场情况有权要求客户至少按5%的递增比例增加其保证金存款。若客户的该项交易是由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则担保
的金额相应自动增加。
第十七条 客户不及时按我行规定交付或增加保证金,我行有权做保护性的反冲平盘交易,客户或其担保人应为此承担一切损失。
第十八条 客户向我行递交的外汇买卖申请书及担保书都应声明遵守本办法,除非申请书上经我行同意另有其他声明,本办法所有条款均为申请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1993年5月1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97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处置不良资产,规范委托代理行为,经商财政部,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行。
联系人:姚力
电 话:010-66194740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降低其经营成本,有效处置不良资产,减少损失,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委托处置的原则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接收的不良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分析,合理确定是否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委托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处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的最大化。
(二)应合理控制委托处置的费用支出。根据费用支出与委托资产的现金回收额,量入为出,确定是否委托代理。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应选择原剥离银行作为受托人,但也可选择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
二、委托处置的范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尽可能采取直接处置的方式,对以下不良资产原则上不能委托处置:
(一)办事处所在城市的不良资产;
(二)单户1000万元以上的不良资产。
三、委托处置的方式
委托处置包括打包委托处置和单项委托处置。对于单户金额较大或委托人认为需单项委托的资产,采取单项委托处置的方式;对于单户金额较小、地域分布集中的不良资产,采取打包委托处置的方式。
对于单项委托处置,受托人的处置方案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对于打包委托处置,受托人应在委托人授权的框架内处置不良资产。
四、委托处置的费用
委托人应为受托人的受托行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委托代理费。委托代理费的支付及有关具体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27号)的精神执行。
五、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有权依照《委托代理合同》对受托人的代理工作进行监督,要求受托人提供代理工作进展情况;当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有损委托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二)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费,委托人逾期不支付的,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受托人支付滞纳金;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范围、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拨付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业务费用,如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抵债资产保管费等等。
(三)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有依照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合同期满,如委托人希望继续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在同等条件下,该受托人有优先代理权。
(四)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应为委托资产建立清晰的账务,与自有资产分账管理,确保委托资产的完整性;对于委托资产的各种形式的变现收入,受托人应在收到现金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委托人。如未经委托人同意,延迟支付或挪作他用,受托人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委托人支付滞纳金。
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指导意见》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六、委托代理的程序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剥离银行总行或其他受托机构签订总的《委托代理协议》,并联合印发文件,以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业务关系,确定委托代理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应该明确的事项;制定统一的《委托代理合同》样本,供下属机构使用。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对接收的不良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分类、评估,将拟委托的不良资产与受托机构达成一致后报总公司审批或备案。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具体受托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办事处在委托资产处置终了应及时向总公司提交处置报告。
七、委托代理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索赔。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受托机构因委托代理行为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报总公司和受托机构的总部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原剥离银行或其他机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时采取的业务手段,限于其法定的经营范围之内。
十、原剥离银行是不良贷款的发放者,且对借款人的情况比较熟悉,应积极帮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
十一、本《指导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22日

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设“主管护师”职称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设“主管护师”职称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1年9月5日,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一、根据今年三月全国卫生技术人员晋升工作座谈会与会代表们的意见,经研究,决定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加“主管护师”职称(考核标准见附件一略)。各地经认真准备后,即可据此评定“主管护师”。晋升中要注意坚持标准,保证质量,不能搞“照顾”晋升。
二、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称与其它部门技术人员职称的对应关系是:主任医(药、护、技)师与教授相对应;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与副教授相对应。以下职称依次类推(详见附件)。
三、在职称评定工作中必须坚持德才兼备、又红又专的原则,以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成就、技术水平和实际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对不同岗位、从事不同工作(医疗和科研,中医和西医等)的技术人员,在坚持考核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有不同的具体要求,区别对待。要正确对待论文和著作。技术人员写出较高水平的论文、著作或在实际工作中解决了医疗和技术上的问题,做出了较大贡献,都应当作为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防止不看实际的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单以论文、著作来衡量和确定技术职称的作法。在外文的要求上,对中医(包括少数民族医)和县以下的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目前可不作为必备条件。要注意纠正论资排辈、压抑人才的现象,使那些有真才实学、具备晋升条件的技术人员及时得到晋升。
四、晋升工作要加强党的领导,征求群众意见,在学术考核和评定方面要尊重和依靠专家,充分发挥学术(考评)委员会的作用。
五、对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和晋升工作,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应及时向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提供情况,共同研究贯彻执行有关规定、条例的意见和措施,搞好卫生技术队伍的建设。
各地要注意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做好晋升工作,更好地调动广大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附:技术职称对应关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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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 列| 技 术 职 称 对 应 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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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 技|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管)医师 |医 师 |医 士
术|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 师 |药 士
人|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 师 |护 士
生 员|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 师 |技 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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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学| 教 授 | 副教授 | 讲 师 | 助 教 |
人 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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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程| | | 助 理 |
技 术| 高级工程师 | 工 程 师 | | 技术员
人 员| | | 工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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