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第155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满足职工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不含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以下同)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必须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和的3.5%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中2个百分点向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缴纳,1.5个百分点暂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和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医保中心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医保中心按上年度在职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或退休人员本人基本养老金的2%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集中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患长期慢性病(长期慢性病病种见附件)和大病造成的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补助。补助办法由单位自定。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金使用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附:《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长期慢性病病种目录》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现将长期慢性病病种规定如下:
一、呼吸系统疾病(2种):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二、循环系统疾病(5种):慢性心力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
三、消化系统疾病(3种):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
四、泌尿系统疾病(3种):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慢性肾功能衰竭;
五、血液和造血系统疾病(4种):再生障碍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六、内分泌系统疾病(5种):甲亢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七、代谢疾病(1种):糖尿病;
八、风湿性疾病(2种):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化症;
九、神经疾病(4种):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
十、精神疾病(1种):精神分裂症;
十一、其他(1种):结核。
20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