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0:0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塘坝、机井、水窖、灌排站、湖泊、供用水等水工程及其通讯、供电、防护林、交通、水文监测、管理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五条 水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流域或者区域规划,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跨行政区域或者跨行业的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工程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水工程范围内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监理制。

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水工程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辖区内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取得水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是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水文水资源等国有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水行政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水事秩序。

第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可以根据规划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兴建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水工程上已建和新建的交通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以转让、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合法取得水工程所有权、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义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和功能。

中、小型水工程的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

水力发电、供水、灌溉等与防洪发生冲突时,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可能影响防洪、行洪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防洪避险措施,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 根据水工程类型、规模和安全管理的需要,水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流经自治区境内的黄河段及其一级支流,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有规划岸线的,以规划岸线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无堤防或者无规划岸线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为准,外沿向外不小于五十米;

(二)蓄滞洪区堤防断面迎水坡堤脚内不小于三百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外不小于三十米;

(四)大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二百米;中小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外五十米至二百米;

(五)扬水灌区干渠、傍山干渠渠堤外坡脚外五十米;自流灌区干渠、傍山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三十米;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十五米,挖方渠以渠堤内沿向外计算;

(六)干沟、支干沟以沟堤内沿向外三十米;支沟以沟堤内沿向外十米;

(七)湖泊迎水坡和背水坡坡脚外六十米;

(八)挡水、泄水、输水渡槽和隧洞、扬水泵站、水电站厂房和干渠、支渠上的涵洞等重要水工程建筑物外沿向外二百米;

(九)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十)供用水管道两侧各二米。

第二十六条 水库类型的确定,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划定。

干渠、干沟、支干渠、支干沟、支渠、支沟,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斗渠、斗沟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

(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

(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条 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造成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救灾。

第四章 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及其他用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工程设计要求和安全输水能力,保障供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对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用水的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不间断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用水申请和可供水量进行总量平衡,编制年度供用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用水户年度内用水过程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指标的,由用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与农业用水户签订计划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以及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用水。

因水源或气象等原因,水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变更供水计划,并应当及时告知用水户,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基层水工程管理组织有权作出减轻灾害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用水责任人不明的,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稻地区种稻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不予供水。

第三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实行计量供水,按用水量收费。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改进用水计量设备和方法,建立严格的计量管理制度。用水户对用水量提出异议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取水费。

逾期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因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责任。

水费征收标准及征收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不得用于水工程管理以外开支,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供水计划或者不按计划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市人大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县域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和地质勘察评价,本市要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具体范围由市水利局会同地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封山育林育草,防风固沙,并因地制宜地发展沼气、太阳能、小水电,推广节柴灶,保护和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退耕还林还草。人均耕地不足0.5亩难以退耕的,须报经区、县水利局批准,并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加强牧坡管理和草场建设,以草定牧,合理确定载畜量,并实行轮封轮牧,防止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严重和草场少的地区,积极发展人工草场,推广舍饲。
第十三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持市或区、县水利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林木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存放,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
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棵露土地,必须种草种树,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
可申请采矿。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参加。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严禁取土、挖砂、采石、建房。违反规定建房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直接受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威胁的险材险户,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迁移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
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坚持谁治理谁受益,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资金、能源、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对25度以下、5度以上坡耕地进行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采取修水平梯田、水平条、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整治排水系统,发展灌溉或者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队、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并按照《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新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新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本市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本市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项目,应当建立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利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当增加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和劳务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应当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监督。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
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监督检查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积极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区、县水利局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责令中央或者市人民政府
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利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质。

  再生资源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等,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等回收综合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资源的循环利用,有利于改善城乡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发展规划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落实优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事业发展。

  第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除工业和通信业以外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负责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重大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与发改部门统称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工业、通信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负责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收的认证;负责推广应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县级以上财政、公安、工商、环保、规划、科技、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配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标准、发展规划以及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维护行业利益,协助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行业经营秩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 鼓励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分类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相链接的示范化基地,支持建设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并发展拆解中心、综合利用基地,形成再生资源回收、分类再使用、再生利用联动发展的产业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鼓励各级供销合作社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业务,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网点,建设回收、分拣和加工利用一体化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

  第十二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本地区行业发展、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洪道、河道两侧、水源保护地500米区域内建设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鼓励社区自主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指导社区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从业标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回收再生资源的类别。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登记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第十六条 设立回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得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对回收物品及时清运,回收站至中转站和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间配备相应的封闭式运输设备。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集散、储存,初加工等应当在集散市场进行,集散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设有隔离围墙,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消毒;

  (六)具备防火防盗设施;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进行收购和处置,签订收购合同,并对出售者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不得收购无出售单位出具报废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持有注明物品品种、数量的收购合同。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要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焚烧废物。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供电、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乡镇建立废旧农膜回收站(点),并结合地膜补贴开展“交旧领新”或“以旧换新”工作;鼓励建立乡村物业管理站,建设田间垃圾收集设施,对农村垃圾(废旧农膜、塑料制品、农资包装瓶袋等)进行定点堆放、定期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尽可能延长用品的使用年限,鼓励使用再生制品。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向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提供贷款。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支持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运用。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经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设施,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科技,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科技,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发改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制度。

  再生资源利用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市州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并获得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州、县市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促进产品包装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无法回收再利用的应当负责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废旧农膜回收及加工,对废旧农膜回收加工的企业建设项目给予贴息和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采购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条 司法或者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所获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关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