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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5:2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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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1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1〕5号文件关于对钨、锑等资源性商品实行保护性开采、冶炼以及〔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文件关于规范出口秩序的有关规定,现将《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资源,整顿国家钨品、锑品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实现钨、锑行业的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品、锑品是指外经贸部《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管发第649号)中附件1、2所列商品。

第二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条件
第三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第四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钨品:相当于仲钨酸铵(APT)生产能力3000吨(含3000吨,下同)以上(以2000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近三年出口供货量(相当于APT)平均每年1000吨以上。锑品: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以上,近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5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出口供货的产品中深加工产品所占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认证工作。
(三)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5%,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锑精矿到精锑冶炼总回收率80%以上。
(四)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五)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七)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对未达到以上各项要求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认证。

第三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第五条 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本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冶炼加工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本地区外经贸厅,将初审合格的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仅限钨品,下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第七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核建议,并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建议,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的监督与处罚
第九条 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须按季度向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厅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报送本企业采购原矿及初级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外贸出口企业采购本企业钨、锑产品数量报表及税务发票的复印件。
第十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对钨品、锑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监督,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对本地区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对各地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锑品生产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经查实,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年审,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公布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28日

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7〕76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2007年以来,我国人身保险市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增长较快,对人身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我会也陆续收到反映投资连结保险销售误导方面的投诉,主要表现为对产品解释不清、隐瞒费用扣除和夸大合同收益等。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现就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防范化解误导风险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销售误导问题,将销售误导作为行业重要风险予以防范

  销售误导风险是人身保险市场最重要的风险之一,销售误导行为直接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害公司和行业长远发展。各人身保险公司作为市场行为责任承担者,对各级分支机构和销售人员出现的销售误导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销售误导的危害性,加强队伍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切实做好对销售误导的各项防范和打击工作。

  二、加强销售队伍管理,提升销售队伍整体素质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加强对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和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要求,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切实加强对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自2007年10月1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授权销售人员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前,应自行组织对销售人员的产品和法律知识等进行书面考试,没有通过考试的,不得授权其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对于2007年10月1日前授权的销售人员,必须及时组织后续考核,未通过考核的,应取消其销售投资连结保险资格。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后续管理,完善退出机制。同一销售人员被查实存在两次以上销售误导的,不得再授权其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同一代理网点被查实存在两次以上销售误导的,不得再与其续签投资连结保险代理合同。

  三、加强信息披露管理,确保信息披露的客观、真实和完整性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我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做好各项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准确向客户公布投资账户单位价值,寄送投连保单状态报告等信息,报告内容不得违反监管规定。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使用假设收益率向客户进行利益演示的,必须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谨慎选择演示利率,并在演示文件中注明所采用的演示利率指标。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要向客户正确说明投资连结保险的费用扣除情况,包括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资产管理费、部分领取手续费、退保费用。要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四)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切实履行对所有信息披露的管控责任。所有信息披露材料,包括通过网络、电视或手机短信等媒介发送的产品宣传信息,必须由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者经过总公司的批准授权。其他分支机构和销售人员一律不得擅自更改或私自印刷。所有信息披露内容必须与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不得有重大隐瞒。同时必须注明公司名称、网址和客户服务电话,方便客户核实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并获取进一步信息。

  四、完善电话回访制度,加大对销售行为事后监督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大回访力度。对新签发的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必须在犹豫期内实行100%电话回访。通过电话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信函或者派人上门的方式进行回访。

  (二)电话回访应当进行电话录音;通过信函或派人上门回访的,必须制作回访记录,详细记录回访内容,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各人身保险公司必须妥善保管回访录音和回访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回访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收到保险合同,并告知投保人犹豫期权利;

  2、了解销售人员是否向投保人出示了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投保人是否认真阅读了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

  3、确认投保单等重要文件是否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并告知代签名可能对合同效力、保险理赔带来重大影响;

  4、确认客户了解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资产管理费、部分领取手续费、退保费用等各项费用扣除情况;

  5、提醒投保人投资有风险,实际投资收益可能赢利或亏损;

  6、其他需要向客户确认或者说明的事项。

  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及时化解风险隐患

  (一)建立日常分析制度,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定期总结回访、咨询、投诉中暴露出的问题,抓住苗头性问题及早化解风险隐患。

  (二)建立健全纠纷处理机制,特别是要妥善处理好因为销售误导而引发的各类退保纠纷,防止风险积聚、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

  (三)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出现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向当地监管部门和上级公司报告,确保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六、加强日常监管,加大对投资连结保险的规范力度

  (一)各保监局要做好对当地市场情况的监控工作,对于市场上出现的苗头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注意及时总结、及时报告。

  (二)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辖区内人身保险公司的监管,加强对各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环节各项管控措施的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督促整改。

  (三)各保监局要加大对销售误导案件的查处力度,要强化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控责任,对管控不力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直至总公司的责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人身保险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公司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并于10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结果报送我会。同时要将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各级分支机构和每一位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与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马燕

  联系电话:010-66286198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