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55 号
《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未成年人。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国家、省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家庭作坊、自然人(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公安、经贸、教育、民政、外经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胁迫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十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单位招用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童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对单位处以3000—6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600—1200元罚款;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300—600元罚款。
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处以3000-6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职业介绍机构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个人处以600—1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5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600—1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允许或者胁迫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300—6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童工劳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童工的;
(四)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两次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童工造成童工患病、伤残或死亡的;
(三)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或者使用童工三名以上的;
(四)两次以上介绍童工或者一次介绍童工三名以上的;
(五)两次以上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造成童工患病、伤残或死亡的,必须承担童工所需医疗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致残抚恤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经济赔偿等费用,具体标准参照企业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人员,由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6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
为保障受援人及时得到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建立、完善我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全程质量监督案件的范围及指派
全程质量监督案件是指业经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具体有:刑事辩护(包括刑事代理)案件、民事诉讼代理案件、行政诉讼代理案件及非诉讼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援助案件指派的部门或人员,就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的同时,应指定援助机构专职人员进行全程质量跟踪监督,并将案卷交由监督人员,由其负责交案件承办人员。
案件质量监督人员接案后,应熟悉案情,并根据案件的轻、重、缓、急,及时将案卷交案件承办人员。刑事案件(包括刑事代理)最迟不得超过二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非诉讼案件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二、刑事辩护(包括刑事代理)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三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达法院,并查阅、复印案卷材料。
2、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三日完成对被告人的会见工作。
3、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需跨地区或省的调查,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4、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拟好辩护词(或代理意见)。
5、承办人员应根据出庭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出庭,并做好出庭记录(包括刑事代理)。
6、承办人员认为自身所承办的案件具备无罪辩护条件而欲作无罪辩护的,应先向监督人员汇报并征得其同意。
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承办人员应当在接案后三日内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帮助当事人做好起诉或应诉工作。
3、法院已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五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送达人民法院,并做好相关的阅卷工作。
4、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需跨地区或省的,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5、承办人员应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帮助当事人向法院举证。掌握举证期限,防止对委托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6、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拟好代理词。
7、承办人员应根据出庭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出庭,并做好出庭记录。
四、非诉讼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三日内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需跨地区或省的,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3、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承办人员可对案件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或相关的其他法律活动,对活动的经过及结果要有记录。
4、案件提请仲裁的,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交法律援助公函和授权委托书,并做好相应的阅卷工作。
五、质量监督人员的职责
1、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对各类案件的相关工作应适时进行督查,督查的方法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实行上门或电话督查,并对督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每个案件的督查不少于一次。
2、为验证承办人员对所承办援助案件的态度和工作投入的力度,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对自身监督案件的庭审要参加旁听,全年不少于五只,并要有书面记录及评议。
3、对已办结的案件,由本案监督人员负责向受援人作案件质量反馈调查。
4、监督人员负责对已办结案件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退回补充,验收合格的,进行书面评议,并提出办案补贴的初步意见报主任审批。
5、案件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作案件质量全程跟踪监督表(样表附后),附本案审批卷宗。
六、其他规定
1、本《办法》所称的“日”均为工作日。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