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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活动宣传报道管理的函

时间:2024-07-09 21:4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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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活动宣传报道管理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活动宣传报道管理的函
民政部


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解放军报、中国日报、工人日报、中国妇女报、中国青年报、团结报、国际商报、经济日报、经济参考报、农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国体育报、中国环境报、中国人口报、中国电影报、中国交通报、中
国经营报、科技日报、中国劳动人事报、中国消费者报、理论信息报、中国文化报、社会保障报、中国人才报、中国农牧渔业报、中国经济信息报、中国老年报、中国商报、北京日报、北京电视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和新成立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统一由民政部负责审批的精神,我部于1988年8月组建了社团管理司,并开始承办全国性社团的审批工作。 为了加强工作配合,更好地对社团活动进行宣传,希各新闻单位今后遇有涉及到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的新闻报道,请
事先与我部社团管理司取得联系,进行核实,以免出现报道上的失误或引起混乱。特此函告,望大力协助。
联系电话:(略)



1989年7月27日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23号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是指按国家规定对需要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的各类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的信息系统进行相应的等级保护,对信息系统中发生的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实行分等级响应和处置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数字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

  第五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应当遵循分级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安全的原则;重点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各类信息的安全性和信息处理的连续性。

  信息系统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实行同步建设、动态调整、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立必要的资金和技术的保障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的责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等级保护的分级与实施

  第八条根据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的重要性、业务处理对系统的依赖性以及系统遭到破坏后对经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信息系统相应的保护等级。

  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一)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业务可以直接用其他方式替代处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一定影响,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的,为一级保护,由运营单位自主保护;

  (二)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影响业务的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为二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

  (三)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严重影响业务的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为三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护;

  (四)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业务无法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为四级保护,由运营单位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强制要求进行保护;

  (五)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和运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五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专门机构的专控下进行保护。

  第九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自行选定其信息系统相应的保护等级。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建设单位应当在信息系统规划设计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定。

  第十条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保护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设区的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省、市信息系统保护等级专家评审组,并分别组织对关系全省和关系全市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进行审定。申报与审定的具体细则,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对于包含多个子系统的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各子系统的重要程度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第十二条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安全测评,符合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信息系统投入运行或者系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选定或者审定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细则由省公安部门制定。

  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切实保障信息系统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加强对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信息的安全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每年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测评,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测评。

  第十六条信息系统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根据事件的可控性、地域影响范围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的严重程度,实行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按照省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通信基础网络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省有关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法对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受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四)依法查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保密工作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受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三)依法查处信息泄密、失密事件;

  (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密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涉及密码管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违反密码管理的行为和事件。

  第二十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协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范;

  (三)组织专家审定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

  (四)为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资讯和技术咨询;

  (五)根据预案规定,组织落实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在运营、使用中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泄密失密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信息系统保护等级或者自行选定的保护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和措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未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础信息网络与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定期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测评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性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并处二千元罚款;涉及泄密、失密的,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审定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的保护等级。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
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

国发〔201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蔬菜生产和市场供应工作,通过实施“菜篮子”工程等政策措施,促进了蔬菜生产和流通快速发展,蔬菜产量大幅增长,品种日益丰富,质量不断提高,市场流通体系逐步完善,基本满足了城乡居民日益增长的消费需要。但近年来,由于一些地区“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弱化,措施不落实,蔬菜生产水平和组织化程度依然偏低,流通设施能力不足,造成部分大城市蔬菜自给率过低、蔬菜价格大起大落、农民“卖菜难”和居民“买菜贵”并存等问题日益突出。对此,必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加大政府调控力度,把解决当前问题和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采取更加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
  (一)稳定和提高大城市蔬菜自给能力。大城市特别是城区人口在百万以上的大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增加投入,稳定和增加郊区蔬菜种植面积,调动和保护菜农的种菜积极性,切实提高本地应季蔬菜的自给能力。要抓紧制定郊区“菜篮子”建设发展规划,实行菜地最低保有量制度,进一步加强对老菜地的保护,在城市周边地区合理规划建设新菜地。实行更为严格的占补平衡和补偿机制,征占菜地的补偿标准要严格按当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提高大城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用地单位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建设新菜地和发展蔬菜生产。要统筹使用土地出让收入,加大对蔬菜生产设施的支持力度。
  (二)加强城市蔬菜批发和零售市场的建设、服务与管理。城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蔬菜批发和零售市场在保障居民消费中的重要作用,合理规划布局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店,保证批发市场和菜市场建设用地。要增加零售网点,积极推进规范型菜市场发展,在特定时段为流动菜摊开辟专门销售区域,方便居民购买。要对蔬菜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店建设给予必要的补贴,重点整治农贸市场和超市乱收摊位费及其他各种名目收费等不规范行为,切实解决摊位费过高的问题。要督促和引导农贸市场、社区等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为零售商贩经营创造便利。要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对经销商销售冒充“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及哄抬菜价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要加强对市场销售蔬菜的检验检测,保证质量安全。对符合标准的配送蔬菜等生鲜农产品的厢式货车,要通过发放特别通行证等措施,允许其24小时进城通行和便利停靠。
  (三)强化城市蔬菜供给应急能力建设。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本地区蔬菜市场供应的应急预案,保障本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稳定。要根据消费需求和季节变化,建立适合本地区的蔬菜储备制度,确保重要的耐贮存蔬菜品种5-7天消费量的动态库存;制定异常情况下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蔬菜基本消费需求的救济办法,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在蔬菜价格大幅上涨时不降低。
  为保证上述措施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的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对生产、流通各环节的综合考核,将菜地和种植保有数量、重要蔬菜产品自给率、蔬菜价格异常波动、蔬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率等重要指标进行量化,作为市长负责制的内容。大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的具体工作方案,并在2010年10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11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落实情况报国务院。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督查。
  二、加强蔬菜重点生产基地建设
  发展改革委要协调有关部门,在整合现有各类资金和扶持政策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划,进一步加大对重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改善菜田基础设施条件,配套建设蔬菜产后预冷处理设施等,提高蔬菜生产水平和重要时节的应急供应能力。鼓励大城市到蔬菜优势产区建立生产基地,保证稳定的供应渠道。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加大对蔬菜生产的信贷支持力度,改进金融服务。保险公司要完善蔬菜保险产品,积极引导菜农投保,有条件的地方可对保费适当给予财政补贴。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蔬菜种质资源创新和良种培育,加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安排一定比例的种子工程投资,用于蔬菜品种改良中心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提高优良种苗供应能力,完善农技推广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蔬菜质量安全工作,加快建立高产、高效、优质、安全的蔬菜产业约束机制。支持蔬菜标准园创建工作,推进标准化生产。加强对蔬菜病虫害统防统治、菜地质量修复与平衡施肥等技术指导,依法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蔬菜良种和高效低残留农药(含生物农药),有条件的可实行重点品种免费供种供药。制定蔬菜种植环境污染物的限量标准,并加强监测。建立质量安全检测及追溯机制,严格产地准出制度。
  三、改善蔬菜流通设施条件
  加快推进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发展改革委要安排专项资金加强产地蔬菜预冷设施、批发市场冷藏设施、大城市蔬菜低温配送中心建设,推广节能环保的冷链运输车辆及相关配套设备。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要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和“双百”市场工程,加快产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在产销衔接和市场调控的重要地区,升级改造一批带动能力强、辐射大城市销区的大型蔬菜批发市场。推进标准化菜市场示范工程建设,支持城市菜市场的建设改造。发展改革委、铁道部要加强产销地铁路专用线、铁路冷藏运输车辆及场站设施建设,发挥铁路运输的比较优势,促进大批量、长距离蔬菜的铁路运输。
  四、完善“绿色通道”政策
  省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运输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解决扩大“绿色通道”政策覆盖的蔬菜品种范围,以及由于少量超载和少量混装其他农产品而产生的整车全程收费等问题。同时,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重点企业要加强与铁路部门的沟通协调,铁路部门要及时掌握蔬菜运输需求,妥善做好运力安排,优化运输组织,适时组织开行蔬菜的班列,支持蔬菜运输。
  五、提高蔬菜产销的组织化程度
  农业部要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加大支持力度,扶持蔬菜生产合作社的发展,提高蔬菜生产的组织化程度。商务部要以“农超对接”等工作为抓手,积极引导大型零售流通企业以及学校、酒店、大企业等最终用户与产地蔬菜生产合作社、批发市场和龙头企业等直接对接,提高零售环节产销对接的蔬菜流通比重,降低营销费用。为切实解决农民“卖菜难”和居民“买菜贵”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类蔬菜产销对接活动予以积极扶持,引导产区和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促进蔬菜合理有序流通。
  六、强化蔬菜信息体系建设
  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商务部要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协调配合,抓紧研究建立覆盖主要蔬菜品种的生产、流通、消费各个环节的信息监测、预警和发布制度,对种植面积、产量、交易量、库存量及价格进行及时监测,扩大监测品种和范围,在大型蔬菜批发市场建立主要蔬菜品种的交易量、批发价格的日监测制度,提高信息传递效率,强化对蔬菜生产、市场和价格走势的分析预警,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政府和部门网站、主流媒体以及手机报等新兴传播平台,加强舆论引导,及时发布相关信息,积极引导蔬菜种植户、经营者合理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稳定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市场预期;要积极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提倡节约,减少浪费。要加大对捏造、散布虚假价格信息的新闻媒体、经营者或个人的监督查处力度,防止不实信息误导市场。
  七、统筹抓好当前“菜篮子”产品生产供应
  今年入汛以来洪涝灾害频发,也给蔬菜生产供应造成一定影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当前蔬菜恢复生产和市场供应工作,确保价格基本稳定。同时,要继续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0〕18号),抓好肉蛋奶和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的生产与市场供应,继续落实好国家关于支持生猪和奶业等稳定发展的政策措施。针对洪涝灾害给蔬菜生产和畜禽水产养殖造成的损失,抓紧制定支持菜地大棚、畜禽圈舍、池塘网箱等灾毁设施修复重建的政策措施,实行种苗补贴,搞好饲料供应,帮助迅速恢复生产。要加强生产和市场监测预警,及时发布信息,积极组织货源,做好区域调剂,及时动用储备,严厉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串谋涨价等不法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做好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工作,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管理好通胀预期、进一步贯彻中央“惠民生”方针政策和保护农民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职责分工,把各项工作措施尽快落到实处,为经济社会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国务院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