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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时间:2024-05-20 06:3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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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
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及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噪声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环境噪声超标准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单位,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三)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建成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与相应的生产经营装置配套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随意打开隔声门、窗、罩,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它地方使用的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修理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五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须在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噪声强度的名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经营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装饰施工和装卸活动应当文明施工、文明装卸,禁止高声喧哗。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在市中心区东至广州大道、西至黄沙大道、北至环市路、南至昌岗路、新港西路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影响必须使用锤击桩机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
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根据保护声环境的需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扩大前款规定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的范围;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因混
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机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二十七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不得鸣喇叭,白天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城区禁驶范围内行驶。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应当熄火推行。
第二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 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架路,应当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时,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其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地段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划定禁止燃放爆竹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徕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一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在住宅楼宇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报请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
级市的单位停业、关闭,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对违反第
二十五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喇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港、航监督、渔监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有效消声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铁道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严重污染是指严重干扰人们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影响人体健康或群众投诉强烈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日公布的《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报请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
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
罚。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喇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切实推进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十一五”后两年公共机构节能计划的通知》(赣府厅字〔2009〕89号)、《九江市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2009-2010年》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有关工作的通知》(九办发〔2009〕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市委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市直部门系统内单位由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并报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考核目标:自2009年起两年内,各级党政机关水、电、油人均消耗量比上一年度降低5%,节能灯具、节水器具应用率均达到90%以上。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主要考核各地、各部门单位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和节约水电油的实际效果。具体分为两大类:一类为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占50分;另一类为节能措施及落实情况,占50分。(具体内容见附表)

第五条 考核依据: 市级公共机构年用水量、用电量、耗油量指标,以供水、供电、石化等部门所认定的单位当年耗用量或财务报销票据为依据;其中水电独立计量的部门和单位,以其直接消耗量进行考核;集中办公且水电统一计量的单位,水、电消耗分别由产权单位按比例均摊到相关单位。节能灯具、节水器具以实际应用量和单位台帐作为考核依据。

第六条 考核方式:实行年终自查与集中考核的方式,以集中考核结果为主。

1、自查。每年集中考核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在申报单位能耗数据时,对照评分表自查,一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2、集中考核。一般于第二年年初进行,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抽调相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现场检查考核。

第七条 奖惩办法:

1、对节能工作成效明显的,按照考核总分高低,评选若干“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2、对未完成节能目标且考核总分70分以下的单位,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通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起试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考核项目
分值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分值

节能目标50分
10

人均消耗量比上年降低5%
人均节水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10分


10

人均节电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10分


10

人均节油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10分


10
节能灯具
应用率均达到90%以上
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每增加5个百分点加2.5分,最高加5分


10
节水器具
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每增加5个百分点加2.5分,最高加5分


节能措施50分
6
建立节能工作领导机制
1、建立节能工作领导机制,有组织、有机构,职责分工明确,人员落实(4分)

2、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工作(2分)


8
加强节能宣传教育
1、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活动(4分)

2、组织节能知识方面的培训(4分)


5
落实节能工作政策
1、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节能工作意见(3分)

2、监督本单位或所属行业执行节能法律政策(2分)


13
建立完善节能工作制度
1、建立目标考核办法(3分)

2、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3分)

3、建立节能管理档案制度(3分)

4、建立能耗统计台帐制度、统计及时准确(4分)


6
履行节能职责、检查监督情况
1、职责履行积极负责(3分)

2、按计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进节能工作,认真积极(3分)


12
能耗统计及信息
1、能源统计网络齐全,人员落实(2分)

2、按市公节办要求,能耗统计数据提供及时、准确、完善(6分)

3、及时报送节能动态信息(4分)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化学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环境影响较大的一个工业部门。防治好化工污染,对保护自然资源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发展工农业生产,促进四化建设关系很大。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方针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工业必须贯彻保护环境这一基本国策,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以管促治”的方针,坚决做到保护环境与生产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化学工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先进技术,合理开发和利用各种资源、能源、防治废水、废气、废渣(以下简称“三废”)、噪声、振动、烟(粉)尘、恶臭气体以及放射性物质等污染,达到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要求,为我国人民创建清洁、优美、安静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为改善全球环境质量做出贡献。
第四条 化工系统的各级领导实行环境目标负责制。化学工业部部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长及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长(公司经理),各地、市化工局长(公司经理),各化工厂矿、企业的经理、厂长、矿长、化工科研设计院(所)的院长、所长等各级领导,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由于生产、建设、经营、科研等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管、防、治的责任,要认真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及时解决问题,特别是要抓紧解决那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总结推广行之的效的经验。
第五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自力更生,充分挖掘内部潜力,筹集资金,防治各种污染。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计划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力所不及的实际困难。
第六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要求,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参加建设与本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区域性综合防治工程,并完成应承担的任务。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化工各级主管部门和所有工矿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化工企业的环境管理。上述单位的计划、生产、基建、经营、科技、设计等各个业务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做好与本职业务有关的环保工作,并接受上级和本单位的环保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章 治理现有企业污染
第八条 所有造成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化工厂矿、事业单位,必须在查清污染现状和排污底数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治理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付诸实施。污染特别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或生产装置,主管部门要下令限期停产整治,整治达不到标准的不能恢复生产。
第九条 现有企业防治“三废”污染,必须首先加强生产技术和设备管理,杜绝跑、冒、滴、漏,充分利用好各种资源、能源、提高原料、燃料利用率,使生产过程中不产生或少产生废弃物。凡是通过设备大修能够解决的“三废”和粉尘等污染,要在大修时加以消除。
第十条 凡是依托现有企业搞扩建、改造、挖潜项目,如新“三废”与老“三废”相同或处理方法相似,必须实行以新带老的原则,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设计、施工力量要一并安排,使新老“三废”一并解决。
第十一条 凡是“三废”污染严重又暂无条件治理的企业或生产装置,一律不得扩大生产能力。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结合化学工业的调整,根据具体情况,对上述企业有计划地实行关、停、并、转、迁,以减少污染厂点。
第十二条 企业对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使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或排放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散布恶臭气体或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除尘、净化回收等措施,保证职工身体健康不受危害。
第十三条 各生产装置排出的废水,必须在搞好清污分流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处理,废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区域综合污水处理场要求。
在化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或大型联合企业,要搞好污水综合治理。
严禁采用渗沆、缝隙、溶洞或稀释等办法排放废水。
第十四条 企业排放的废渣含可溶性毒物时必须设置有防止渗漏措施的堆积场所,严禁不加处理地埋入地下或倾入水体。不含可溶性毒物的废渣、化学矿山的尾矿或废石,必须有组织地排入堆渣场、排土场、尾矿(砂)库(或回填已报废的坑道及采空区),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堆渣场
、排土场要采取覆盖利用或绿化等措施,不得造成粉尘、砂尘飞扬和泥石流等危害。露天采矿闭坑以后,要遵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造田,保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严防化工污染的转移和扩散。
⒈处理后的“三废”不论是排出厂外,还是转让其它单位使用,都要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⒉化工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不得向乡镇、街道企业提供有严重污染又无治理技术的化工产品生产技术资料。
⒊禁止化工企业将自己未解决的有严重污染的产品、原料、中间体转移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加工或包装。
⒋有毒有害“三废”的出厂转移,必须经化工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化工企业或生产装置的技术改造必须包括防治污染的内容,环保部门应参加技术改造方案的审查,严格把关。选用的技术改造方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实施。
⒈要采用资源利用程度高、“三废”排放量少的最佳原料路线和先进工艺方法。
⒉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噪音低、振动小、效率高的新设备和装置。
⒊采用无毒害或低毒害的原材料和催化剂。
⒋改进产品结构,发展对环境无影响或影响小的新产品。
⒌采用先进易行、经济合理的“三废”净化设施。
所有技术改造工程投产后,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企业的环境面貌要有明显改善。
第十七条 对通过工艺、设备改造不能解决的“三废”,应进行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变“废”为宝,实现“三废”资源化。
⒈对工艺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压差、可燃用尾气,不参加化学反应或反应过剩的化学介质,凡是利用价值、又有办法利用的都要回收利用,作为工业和民用的燃料或其它用途。
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物、废弃物,凡是在技术上有办法利用、在经济上又合理的,都要用来生产新的产品。
⒊对浓度比较高的废酸液、废碱液、残液或有机溶剂,要尽一切努力做到本厂分档、循环套用于生产,不得随意排放;或者经过加工处理后出售,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⒋对生产下水要实行清污分流,循环利用,一水多用,要把水和重复利用率提高行70%以上。
⒌对各种废渣,凡是办法利用的必须充分利用,尚无办法利用的,要抓紧开辟利用途径。
第十八条 生产和使用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化学品的化工厂矿、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控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在生产、包装、贮运过程中不泄漏,不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九条 防治老企业“三废”污染所需资金,主要依靠企业自筹解决。资金来源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文)和国家计委、科委、经委、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在年度计划中具体落实。
⒈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提留7%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企业应高于这个比例。生产发展基金也可用于治理污染。
⒉从交纳的排污费中按国家规定返回企业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治理污染。
⒊为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在投产后五年内所实现的利润不上缴,留给企业继续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不得挪做它用。
⒋防治污染和综合利用“三废”资源的项目,可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第二十条 位于北京、天津、上海、杭州、苏州、桂林、西安等城市的化工企业,凡是污染严重、破坏自然景观、影响居民健康的要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环境质量要求的,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促使企业改产或搬迁。现有污染严重的产品不得扩建。上述城市不得新建有较大污染的化工企业。

第三章 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在制订长期发展规划时,必须考虑生产发展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注意布局和规模的合理性。凡大量排放“三废”、烟尘、粉尘、恶臭气体、射性物质以及设备振动噪声大的化工企业和生产装置,不得建在靠近城市的上风向、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城镇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执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经过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和主管环保产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召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议。如果原定项目的规模,主要产品方案,工艺技术或建设厂址发生重大变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重新编制或做出相应的修改,并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不论生产规模大小,不论资金来源渠道,一律执行“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新建企业投产,要符合清洁文明工厂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持有环评资格甲级证书并熟悉化工生产工艺技术和治理污染技术的单位按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环评大纲编写,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项目的厂址,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及其审批意见选定。凡是没有提出或没有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上报计划任务书,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化工厂矿、车间(包括引进成套项目),在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单独列出符合质量要求的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包括:
⒈项目建设前的环境状况;
⒉新项目产生的污染源(“三废”种类、数量、组分、有毒有害物质等)情况;
⒊设计中采取的环保措施(综合利用措施、净化处理措施、环境监测措施、厂区环境绿化)及其所需要的投资概算;
⒋处理后的污染物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
⒌对企业(车间)建成后环境质量状况进行预测;
⒍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意见;
⒎“三废”处理措施的经济分析、概算标准及概算。
凡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不按上述要求同时编制环保设计的或“三废”治理技术不过关的,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设计。
第二十七条 化工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的防治污染措施的先进性、可靠性、经济合理性负责。在设计中必须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从工艺技术上消除或减少“三废”排放量;对工艺上不能解决的“三废”要采用清污分流和先进治理技术,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对“三废”没有治理方法或虽有方法但工艺基础数据不全的项目不得进行设计;对没有“三废”治理内容的工程设计不得向外提供。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或与外商合作的项目,从与外商谈判、签订合同,直至进行建设,组织生产,都必须有防治污染的内容,建成后的环境保护设施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年度新建、扩建、改建、挖潜项目时,对与主体工程有关的“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不留缺口。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挤掉“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文明施工,保护周围环境。如产生粉(烟)尘、噪声、振动及废物,必须有防范措施。工程建成后,必须进行修整,恢复周围环境的本来面貌。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由环境保护部门先检查防治污染的措施和效果,并按《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凡是防治污染措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建成后经过化工试车考核其治理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验收投产,强行或变相投产的,要追究决定者的责任。

第四章 加强生产环境管理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化工企业在日常生产指挥中,必须实行生产、环保一起抓。各级领导要在布置、检查、调度、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布置、检查、调度、总结评比环保工作。发生污染事故时,生产部门应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必须制订有利于加强环境管理的环保指标,对污染物的控制,要纳入生产计划管理的轨道。环保指标内容包括:
⒈限期治理污染项目的工程进度指标;
⒉按产品制订的污染物流失量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⒊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效率指标。
上述指标,由各级化工主管部门下达到所属企业,企业再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和考核。凡完不成当年度环境保护指标的企业,不算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不得评选先进企业。
第三十四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推行污染物流失量总量管理办法,通过测算和实测,查明各种产品各生产工序的污染物流失点和去向,制订污染物流失定额、技术操作堆积和生产岗位责任制,并教育工人严格执行。对超标流失或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车间、工段、班组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评选优质产品和行业质量管理奖,必须把生产环境质量状况列为评比条件之一。凡经检查发现污染严重的,不得评为优质产品和各级质量管理奖。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安排企业年度生产指标计划时,必须实行择优安排的原则,对“三废”处理取得明显效果、污染物流失量小、基本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多安排生产指标,优先供应原料;对“三废”不处理、污染物流失量大、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要少安排生产指标,以减少污染。
第三十八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开好、管好现有防治污染设施,坚持与生产装置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同时大修,当防治污染设施运行发生故障时,生产装置要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停止生产),以防发生污染事故。
第三十九条 各化工企业的防治污染设施是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必须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管理,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做到专款专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当地环保部门的同意,并报行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原始记录和统计制度,配备统计人员,装备“三废”排放的计量仪器和仪表。并按照国家和化学工业部有关环境统计制度的要求,定期填报环境统计数字和环境质量发展变化情况。凡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必须按照《化工企业重大污染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规定的报告日期、程序和内容向化学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报告。不按规定报告的,按隐瞒事故从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创建清洁文明工厂是企业晋升国家级企业和化学工业部六好企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要发动群众,制订规划和措施,积极开展创建清洁文明工厂的活动。清洁文明工厂的六条标准是:
⒈达到无泄漏工厂要求。
⒉凡是目前国内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能成功地回收利用的各种“三废”资源和余热,其利用率要达到70%以上。
⒊排放的“三废”,已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⒋厂房内外、厂区和生活区大气中的有害物质和粉尘含量符合《工业企业卫生标准》。
⒌噪音大的生产设备和工艺,采取消声或隔音装置,车间和作业场所的工作地点的噪声符合《工业噪声卫生标准》。
⒍厂容厂貌整齐、清洁、卫生,消除了脏、乱、差,并坚持经常。厂区内绿化面积占可绿化面积的70%以上。马路无堆物,地面无垃圾,卫生无死角,生产场所做到沟见底,轴见光,设备见本色。办公地点及生活福利场所做到窗明、几净、地面光,摆设整齐,用具清洁,环境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必须按标准严格验收清洁文明工厂,并报化学工业部核发清洁文明工厂证书。
第四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的经理、厂长、矿长,每年要定期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接受群众监督。广大职工和家属是企业的主人,享有在清洁环境中从事劳动和生活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和国家资源的义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处理。任何人不得借故对监督、制止和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对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环保人员,各级领导要大力支持和爱护。

第五章 环保科研、教育和监测
第四十三条 各化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作为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安排,组织和加强力量,切实纳入本单位、本部门的科研工作计划。在编制科研发展规划与科研计划时,应包括环保科研项目。
第四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所属化工研究、设计院(所),要建立环保科研、设计机构。治理“三废”任务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亦应建立不同规模的环保科研、设计机构。其任务是:
⒈组织负责制定环保科研规划;
⒉研究和推广污染防治技术;
⒊研究制订“三废”排放指标和检测方法;
⒋制订治理“三废”的设计规范和通用设计;
⒌负责化工环保科技与设计情报的收集、整理、研究和提供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科技工作的部门,在安排科研任务和鉴定科研成果时,必须同时安排“三废”治理任务和组织召开“三废”治理技术鉴定,“三废”治理技术成果应具备工业化设计要求。凡是治理“三废”技术不过关的科研成果,一律不予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六条 各化工专业研究院(所)和企业研制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必须是环保部门认可已有办法消除“三废”污染和科研成果,否则,不得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和上报科研成果,更不得私自宣传和推广。
第四十七条 化工主管部门要重视环保科研的投入,根据化工专业研究院(所)的环保科研任务,每年安排必要的环保科研经费。企业开展环保科研、监测所需费用,摊入企业生产成本。
对于缺乏治理技术,企业又无力解决的污染防治技术难题,可委托科研单位研究,并签订合同,重大成果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十八条 加强国内外环保科技交流和情报工作。北京化工研究院环保所和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设计院是负责组织全国化工环保科技和设计技术交流的中心,在业务上受部化工情报和环保主管部门的指导。各化工专业研究院(所)、设计院和企业要将环保科研成果、设计成果及时报送中心站;中心站要搞好资料整理、研究、编辑、出版、交流以及收集翻译国外资料等工作。
化学工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的外事部门在组织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方面出国考察时,要注意安排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并派环保人员参加。考察报告中应有环境保护章节。
第四十九条 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切实加强对重点污染源、污染物的管理和监督。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和协调各地化工部门和企业的监测工作,研究解决监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各级监测站都要执行《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装备必要的监测仪器和数据处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掌握化工污染状况,预测发展趋势,为制订防治污染对策、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十条 各重点城市和化工生产集中的地区应建立区域性的化工环境监测站,负责监督和检查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以及企业对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执行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和重大污染事故调查,及时向监测中心和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大中型企业要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测站(组),小型企业应有专(兼)职监测人员,负责监测生产过程和排污口的“三废”排放数量和浓度及其对周围环境质量的影响。经过对监测数据的整理分析,报告污染动向,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化学工业产所属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要有计划地设立环保专业,为发展化学工业培养和提供环保专业人才。化工院校的有关专业课程要增加环保知识内容,使学生掌握防治化工污染的技能。
化工院校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积极组织师生开展环保科学研究工作,配合科研单位和企业解决当前化工生产中最突出的“三废”治理技术和综合利用技术问题。
第五十二条 化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把环境保护教育作为全员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举办环保干部轮训班、环保技术报告会、环保专业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环保政策,普及环保科技知识,提高全体职工对保护环境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定期对企业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和生产工人的环保业务技术知识进行考试,并将其考试成绩作为评定晋级的依据之一。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环保法规三级(厂、车间、工段)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六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中有关建立和健全环保机构的精神,化学工业部成立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和指导全国化工系统环保工作。各省、自治区、自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化工专业公司和大中型化工厂矿企业都应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专门的环保机构。小型企业和大型生产车间应设有专职环保人员。环保管理人员和监测人员应选拨具有较高专业水平、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同志担任,做到有职有权,并保持人员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
第五十四条 各级环保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⒉负责组织制订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环保技术经济政策,并监督贯彻执行。
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环境保护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安排限期治理项目。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⒋配合科技部门制定环保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有关部门的环保科研工作,参加技术鉴定。组织科研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⒌负责组织与领导环境监测和统计工作,掌握污染动态,提出改善措施。
⒍监督检查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国外引进项目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参与厂址选择,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的审批,以及环保设施工程进度、质量的检查和竣工验收等项工作。
⒎组织环保科技、设计情报交流,抓好典型,树立样板,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⒏组织宣传国家环保方针政策和环保科技业务知识,配合教育部门培养和训练环保专业人员。
⒐参加检查验收清洁文明工厂、评选环保先进单位和个人,并提出检查验收和评比意见。
第五十五条 环保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守职尽责,维护本规定的实施。对有可能使环境质量恶化、危及人们健康或带有潜在性危险的行为,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的领导,建议立即采取限产、停产、不准施工、不准验收投产、不予技术鉴定等有效措施;领导必须认真研究,积极支持和采纳,领导采纳与否,不能采取口头表态方式,必须签署书面意见;对不听取正确意见的领导,环保机构的负责人有权越级反映情况。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六条 凡是在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环境保护计划指标完成与否,环境状况好坏,应作为评定生产奖励的重要考核因素,在污染较重的化工企业采用百分制评定生产综合奖,环保打分应占相当比重,以示奖优罚劣。
第五十七条 凡是综合利用“三废”资源为主生产的产品,要优先供应原料;当产品产量大于需要时,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五十八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企业治理污染的工程,征得当地财政部门的同意,可以实行投资使用包干制。投资额经主管部门严格审定后,签订包规模、工期、质量、效果、投资的合同,超支不补,节约归已。结余资金主要用于环境监测和科研,并对完成环境工程有较大贡献和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九条 根据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综(87)272号文件《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对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独立计算盈亏有盈利的综合利用项目,可以实行一次性奖励,提奖比例不超过该项目留用利润的10%,如属受中央有关部委表扬的优秀综合利用项目,提奖比例可抽高到15%,不征收奖金税。
第六十条 评选先进要把环境保护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⒈已有污染治理设施,管理不善,长期运转不正常或废弃不用的;
⒉对周围环境污染严重,不关心人民疾苦,不采取改善措施,引起群众强烈不满的;
⒊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三同时”规定,未经省级化工厅局以上主管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将建设项目投产污染环境的;
⒋不经省级化工厅局以上主管环保部门批准,任意将污染产品扩散到乡镇、街道企业,转移有毒有害“三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⒌不接受环保部门建议或不按期完成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项目,致使环境污染、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
⒍当年发生较大污染事故,引起人畜中毒,农、林、牧、副、渔业受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六十一条 凡是由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而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百人以上中毒或十人以上中毒住医院、一人死亡、以及百亩农田被毁或五头大牲畜中毒死亡、二十头大牲畜中毒的企业,除追究企业厂(矿)长和肇事人的责任外,扣发企业全体职工的当月奖金。车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要追究车间主任和肇事人的责任,并扣发车间职工的当月奖金。对污染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者,后果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厂察看直至开除厂籍的行政处分;后果十分严重、情节非常恶劣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职工的处分,由企业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厂(矿)长决定;对企业领导的处分,由上一级机关环保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提出意见,主管机关领导做出决定。对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5月8日发布的《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