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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1 18:1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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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 以下简称试验区)的范围:以海淀区中关村为中心,东至德清路前屯东路,西至农大路、万泉河路、京密引水渠、玉泉路,北至西三旗路、东北旺路,南至新开渠以北的区域。另在海淀区永丰乡划定试验区新技术产业中间试验基地,也属试验区范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科委) 是市人民政府管理试验区工作的主管机关,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试验区办公室)是海淀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海淀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全面? 涸鸢炖怼短趵泛捅景旆ㄒ约坝泄厥匝榍飨罟芾砉娑ㄊ凳┲械木咛骞ぷ鳌? 第四条 试验区的管理工作,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建设
第五条 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生产营业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以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其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备案。确定为建设
项目的投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试验区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海淀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计委列入本市综合基本建设计划中,不纳入投资规模计划。
第六条 海淀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从速编制试验区新技术企业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和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详细规划,对给水、排水、道路、交通、电力、电讯、供热、煤气、绿化等作出全面安排。上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试验区详细规划批准前,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审批,不能占用规划道路上的用地和城市绿地,不能占压市政管线。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应加快审批:审查设计方案的时间不超过10天,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时间不超过7天。中间试验基地的建设工程,由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 各项建设条件落实的,由海淀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建委)批准开工,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备案,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计入本市开复工计划。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具体工
作可由海淀区建委在市建委指导下组织实施。建设工程使用外地建筑企业,依照市政府的规定,由海淀区建委提出申请,报市建委审批。

第三章 财政和税收
第八条 新技术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5月20日起,5年内免征建筑税。
第九条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新技术企业财务制度实行快速折旧。新技术企业财务制度,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同市科委制定。
第十条 新技术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期限, 自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计算。
新技术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包括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营项目、变更企业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等),不按新办企业计算免税、减税期限。
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事宜,由海淀区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新技术企业应设置“国家扶植基金”会计科目,对减免税款的提取、使用单独核算。财政、税务部门应对“国家扶植基金”的使用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技术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扶植基金基金”的,由海淀区税务局将“国家扶植基金”收回,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海淀区税务局应于每年年底向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报告“国家扶植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 以1987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按照现行财政包干体制,由海淀区财政局将新增税款按中央、市属、区属分别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审核,通过退库,在年终决算时拨给海淀区财政局,由海淀区政府专项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 琛? 第十四条 新技术企业购买专控商品, 除汽车以外,由海淀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在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核定的指标内审批。海淀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应在每月月底将审批情况报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信贷和保险
第十五条 银行对新技术企业发放的专项贷款, 由各银行周转使用。
第十六条 新技术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国家指定部门取得的贷款,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款。
第十七条 新技术企业申请贷款时, 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宽限为20%。新技术企业每年应从留利中提取10%至20%补充自有资金。
第十八条 各专业银行建立的贷款风险基金, 均按贷款利息收入的10%至15%提取,专户储存。贷款报损,须经专业银行的市行批准,由专业银行海淀区办事处从贷款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新技术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 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发行的债券不得超过批准的额度。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海淀区公司可根据需要, 在试验区内开办涉外保险业务和增加新的险种,自定浮动费率。经市公司批准,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试验区内投资和贷款。

第五章 进出口和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试验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办理海关手续。
自《条例》发布之日起5年内,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试验区办公室和市进口机电产品审查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海关核准后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它相关税。
新技术企业免税进口的仪器和设备,只限在进口仪器和设备的本企业使用,不得移作他用。违者按海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年创汇在100 万美元以上新技术企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和收汇计划;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方分成所得的外汇,由市区五五分成。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兴办、领办、承包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并办理调动手续。原所在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调出的,科技人员可提出辞职,原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辞职报告后三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 游?科技人员可办理辞职手续。科技人员与原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申请调处。
辞职人员到新技术企业工作后,其工龄累计计算,由海淀区人事局办理相应手续。原所在单位应在科技人员辞职后一个月内,将档案转至海淀区人事局。
承担国家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在本市远郊区工作的科技人员,中、小学教师,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新技术企业兼职,需占用工作时间的,由科技人员兼职单位与本职单位协商确定,并到海淀区人才交流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技术企业可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和国外专家,国家重点定向培养、远郊区专门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
新技术企业招聘上述人员时,应向上述人员的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技术企业可以向社会招收工人, 招工手续由海淀区劳动局负责办理;在职职工调动,可由企业自行办理。
第二十八条 新技术企业可参加市职工退休金统筹,也可参加养老年金保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或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条例》同时自1988年5 月20日起实施。



1988年6月15日

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1989年7月2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规定
从1987年起,我局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了能源管理,实施了企业节能升级(定级),以企业升级为目标促节能升级,以节能升级为基础保企业升级。地方政府、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广大企业十分重视,把节能升级工作列入工作的方针目标之中,医药行业的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实践证明,开展企业节能升级(定级)有力地促进了企业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是节能的有效途径。
为了使医药行业的企业节能升级工作健康发展,考核内容、办法逐步完善,确保企业节能升级工作的质量。经研究,决定在国药企字(87)565号文件的基础上修改补充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级节能企业限于从全年综合耗能达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省级节能企业”开始逐级晋升。任何企业不得越级或在同一年内申报晋升不同的等级。
二、国家级节能企业必须考核占全年总耗能折合标准煤达70%的产品综合耗能量;考核产品必须包括企业升级考核的全部产品,如本年度不搞企业升级而先进行节能升级的,则必须选择占耗能量比例大的产品考核,不得“避重就轻”。所有被考核产品必须达到对应的等级标准。
三、国家级节能企业的基础管理工作,按《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基础工作考核评分表》内容进行。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必须分别达到88分、94分、98分,否则不能晋升相应等级。
四、国家级节能企业必须在晋级年度之前一年起实行按月能源审计制度。即1988年度晋级(1989年考核)的企业,必须在1987年起实行能源审计制度并达到程序化。
五、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必须有国家二级计量合格证;国家一级、特级节能企业必须有国家一级计量合格证。
六、国家级节能企业的能源弹性系数必须在0.5(含0.5)以下。考核能源弹性系数以1985年实际完成的总产值、总耗能为计算基准。
七、国家级节能企业考评采取企业自检、上级有关部门组织咨询评估在前,考核评审在后分步进行的方法。
1.国家医药管理局原则上不再组织对国家二级节能企业作现场咨询评估和考评。这部分工作将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组织进行。国家医药管理局保留抽查权和评审权。
2.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的咨询评估和现场考评,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咨询评估工作原则上委托本局节能技术中心站牵头组织进行。
3.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可实行当年自检、当年咨询评估、当年申报和推荐。当年评审。但必须在申报前1-2个月内完成咨询评估报告。经咨询评估确认合格者方可正式申报和推荐。如咨询评估时提出较多的或至关重要的整改意见,则应当在推荐前进行复查,尚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能向上级推荐。
4.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必须考核连续两年的各有关指标和管理要求。必须在企业申报晋级前一年内完成咨询评估报告。在企业决算报告出来后,如经咨询评估基础管理条件合格者,即可对照指标进行自检,符合晋级条件的企业则可直接填写有关正式的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必须在接到符合程序、手续齐全的申报、推荐材料后六个月内组织现场考评。
5.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前一年提出晋级计划,切实搞好抓管理、上等级的各项工作。对申报晋升国家一级、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考核期内进行一次预考核。
6.咨询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过程、评估内容、评估结果、整改建议与措施等内容,重点在能源基础管理和科学化、标准化,节能技术进步、考核指标方面进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统一将本地区申报晋升国家级节能企业名单及推荐理由以正式文件上报。同时,将各企业的《国家级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申报表》一式五份、咨询评估报告和企业本年度能源审计资料各一套,在每年6月20日以前送(或寄)到我局节能办公室。其中国家一级、特级节能企业的申报材料必须在3月20日以前送到我局节能办公室。逾期者将不能进入最后评审。
九、各地必须统一按《国家级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申报表》格式和内容填报清楚。不要附加其他任何封皮及彩色照片,否则不予受理。
十、国家级节能企业称号不属终生制。本年度未再晋级的企业,由负责考评的主管部门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和能源审计资料于每年10月20日以前报送我局节能办公室。
对那些未进行复审的企业、未及时上报复审结果和复审结果不合格的企业,都将作为不合格的企业处理。我局将统一公布名单,撤销原等级称号。被撤销等级称号的企业只能在次年以后重新申报和评定。
十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省级企业和国家级企业的产品能耗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要提高各级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比性。制订国家级企业产品能耗标准,原则上只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并已有省级企业标准的产品,在申报制订标准时应有产品工艺路线图及前三年的能源审计资料,否则不受理。
十二、经评审合格的企业,批准后即颁发证书。本局每年通报一次晋升国家级节能企业和保留称号企业的名单。
十三、参加国家级节能企业的咨询评估、考评人员要实行培训考核制度,合格者才能参加这项工作。各咨询评估组、考评组的正式成员要严格控制在七人以下。原则上分成基础管理、考核指标和技术进步三个小组。
十四、选择考评组成员的条件:
1.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
2.有一定的节能工作经验,熟悉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能源工作五年以上者,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或管理人员。
3.具有艰苦朴素、勤奋工作的精神。
十五、企业节能升级(定级)与企业升级(定级)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的协同关系。原则上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应走在企业升级(定级)之前,也可同步进行。如不能两全者,则在企业升级时,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内容和要求考核产品能耗指标。企业升级考核产品的能耗指标达标与否,对企业升级(定级)具否决权。不论企业大小,耗能量多少都必须遵循这规定。
十六、在申报制订产品标准和填写升级(定级)申报表内容中,凡涉及产品名称一律用规范的汉字全称,不得单独用外文或中文简称及数字代号。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总之,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是当前企业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素质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广泛开展“双增双节”运动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一种改革管理办法的探索。检验其成败与否的唯一标准只是看其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素质和发展生产力。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发扬求实的精神,及时总结和改进工作,使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和节能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3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行为,

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

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

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罚款;

 

  (二)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三)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关闭矿井;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

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

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

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

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

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

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

以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

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

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

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

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行

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书副

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

日起十日内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

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

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

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

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

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

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

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

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

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

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机关印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

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煤矿

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

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

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

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

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

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煤

矿和有关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

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

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提出建议,由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

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

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在本机关行政经费中单独

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