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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01:0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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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的管理,保护抵押外汇贷款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扩大利用外资,便利外汇资金融通,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外汇借贷业务。
第三条 本市抵押外汇贷款的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 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抵押人必须是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由抵押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下列财产,可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物资;
(三)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四)土地使用权;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应履行法定财产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第八条 抵押物应位于或存放于上海市管辖范围内。
第九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毁损。
第十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抵押人违反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贷款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抵押贷款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名称、数量、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内容如有修改,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或在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折价或变卖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十六条 境外抵押权人在依法申请处理抵押物时,可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用外汇计价结算。境外抵押权人因处理抵押物而获得的偿还贷款本息部分的价款,为外汇的,可以汇出境外;为人民币的,可以向外汇调剂机构申请买入外汇后汇出。
第十七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双方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抵押权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两者不一致的,以《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关于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91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原规定“除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外,严禁运送尸体、棺木出市。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对死者家属及动用车辆的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现修改为“除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外,严禁运送尸体、棺木出市。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
化,并对死者家属及动用车辆的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0年9月7日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号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2003年6月13日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参与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六)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执法文书,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名后归档。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填写执法文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监督约束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工作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使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四)在煤矿抢险救灾等工作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


(五)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开发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的;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六)对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四)对已经存在的煤矿事故隐患或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法定职责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