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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

时间:2024-06-22 03:5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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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实施专利行政处罚,规范专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专利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各市、州、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听证员、记录员与案件调查人员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高效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拟作出没收侵权产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涉及的侵权产品与违法所得价值与本条第(一)、(二)项相当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员作为听证主持人或者三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其中一名作为听证主持人组织进行。
听证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本部门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担任。
记录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七条 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八条 在听证结束前,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九条 听证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员的,其回避由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决定,应当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得知或者收到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复议一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听证工作的进行。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十二条 申请听证的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员、记录员有本规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对本案的证据向案件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陈述和申辩;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和修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解散、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员、记录员因当事人申请需要回避,暂时无法更换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技术鉴定,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
(六)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
(七)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请求、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承受其权利义务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将要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变更,已不属于听证范围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可以旁听。

第三章 听证的程序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拟作出本规则第五条规定事项行政处罚的,应当用《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听证义务;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听证申请。听证申请是邮寄的,以邮戳日期为听证申请日;听证申请是面交的,以面交日为听证申请日;听证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记入笔录,载明提出听证申请的日期,并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3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行工作的部门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公告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事项与依据;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六)告知当事人应当准备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放弃和撤回听证。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申请的,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听证申请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六条 在听证开始前,由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构成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四)听证主持人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等事项向有关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就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活动的有关情况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中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案件调查人员必须出示,并通过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案件调查人员质证和辩论后进行认定,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及时提交对案件处理的《听证意见书》。
《听证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构成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双方争议的焦点;
(五)认定的证据及对本案处理的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的签名和意见出具日期。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但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听证过程中,当事人请求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
(二)听证过程中,当事人请求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4号


  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保护和改善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西部开发建设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原则。同时,应针对西部地区地域自然条件差异明显,生态系统脆弱,珍稀濒危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分布比较集中的特点,结合建设项目的行业特点,进行分区分类指导,明确保护重点和具体措施。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针对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的特点,要坚决贯彻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并举的方针,强化开发建设活动的环境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工作。

  二、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淘汰落后工艺、设备目录的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当地环境承载能力,防止重污染企业及技术、工艺、设备向西部转移。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和布局应与所在区域、流域的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避免对当地敏感环境目标造成影响,导致当地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生态系统功能急剧退化。对于跨区域、跨流域,对当地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大型项目,不得化整为零或化大为小,也不得以周期短、时间紧或特殊性为由,降低环境保护的审批要求或环境影响评价级别;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其选址、规模、地点、运营方式及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时,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应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四、公路、铁路、管道运输、水利、水电、城市基础设施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施工期长、对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项目,应推行施工期环境监理试点。严格限制在交通干线、居民区的可视范围内开山取石,避免破坏自然景观。

  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竣工验收管理。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竣工验收或营运中发现有重要环境问题或具有长期累积性、潜在性环境影响的生态建设项目,或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求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项目,应在项目建成营运后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工作。

  六、结合西气东输、西电东送和南水北调等跨区域、跨流域大型建设项目的实施,开展区域、流域环境影响评价试点工作。结合西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工作,对主要环境问题、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做出评价,提出综合决策建议。

  七、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应加强自然保护区、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湖泊湿地区、荒漠绿洲区等区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停止一切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项目;加强水资源、土地资源、林草资源、野生物种资源、景观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以及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监督管理。对确实无法避免的影响,应提出和落实补偿性措施,占用生态用地的,实行“占一补一”的制度,确保恢复面积不少于占用面积。

  八、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旅游开发。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的旅游开发,应注重评价游客数量增加、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线路开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倡“区内旅游区外住”,合理设计旅游路线,确保旅游设施建设与自然景观相协调,维持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本色和生态功能。

  九、自然资源的开发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草原建设等重大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评价中应注重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及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外来物种入侵防范、水土保持、防止土地盐渍化等生态环境问题的评价分析。加强农村畜禽养殖场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严防农村非工业点源污染。

  十、在青藏高原区的“江河源”等生态功能区应禁止任何导致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牧业开发应避免盲目引种和超载过牧,确保生物安全,防止草场退化;禁止盲目垦荒,防止土地退化;严格控制新建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矿业开发项目;水利水电及交通项目的选址和选线应注意对生物多样性、自然景观、生态脆弱地带、历史文物古迹的保护。

  十一、在干旱、半干旱区严格控制开荒及增加引水量的农业开发项目,停止新上高耗水项目;在水生态问题突出的地区,停止新的加重水平衡失调的蓄水、引水和灌溉工程。发展节水灌溉及高效农业项目;引水、农田灌溉等水利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应重视流域水资源平衡,坚持“以水定规模”的原则,保护流域水质和保证生态用水,防止土地盐渍化;在矿业开发、石油天然气勘探和开采、交通及管道运输等项目的建设中,应保护地下水源,减小开挖面积,边施工边恢复;在干旱、半干旱地区采用生物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式,防止水土流失。

  十二、在西南山地地区的梯级电站开发中,应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注重珍稀动、植物保护,避开水生生物洄游、产卵场所及珍稀动、植物分布密集区域,严格控制阻断生物洄游通道的项目,必须建设的项目如阻断天然洄游通道时,应设置人工洄游通道或建设人工繁殖放养场所;影响到国家保护动、植物物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应提出受影响物种的种群数量和分布范围,制定保护、防范和补救措施;交通、矿业开发及管道运输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应重视环境风险分析评价,预防项目建设和运营诱发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

  2001年1月8日


全国爱卫办关于启用《国家卫生城市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全国爱卫办


全国爱卫办关于启用《国家卫生城市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全爱卫办发[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
为了加强对“国家卫生城市”的监督管理,提高创建工作水平,全国爱卫办组织开发设计了《国家卫生城市信息管理系统》(下称《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定于2002年启用。为了确保该软件正常运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为了及时掌握各“国家卫生城市”对该软件的使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请各“国家卫生城市”于2002年4月底以前,按照2001年在无锡举办的《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应用培训班的要求,将2000年度的数据试填报我办。填报时,请将数据库压缩文件拷贝在3.5英寸软盘上,与数据报表一并上报。
2002年12月底前,请按照要求正式上报2001年数据。
二、自2003年起,各“国家卫生城市”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按照《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要求上报上一年的有关数据。
三、自2003年起,凡是申报“国家卫生城市”的城市,在上报有关书面材料的同时,必须按照《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要求填报上年有关数据。
四、各“国家卫生城市”,在按照上述要求将有关数据上报我办的同时,也应将有关数据上报省级爱卫办。
启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对于提高创建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水平,促进城市间相互学习与交流,推动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各地尤其是各“国家卫生城市”对该软件的使用工作给予密切配合,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软件使用配置要求见附件),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顺利运行。我办每年将对软件使用情况进行通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