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6]57号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工作,现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投标邀请前,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的审查。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方可取得投标资格。
第四条 潜在投标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资格预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不得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资格标准。
第二章 资格预审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三)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潜在投标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五)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
(六)编写资格评审报告;
(七)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
第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公告;
(二)资格预审须知;
(三)资格预审申请表格式;
(四)有关附件:工程概况、各标段详细情况、计划工期、实施要求、建设环境与条件、招标时间安排等。
招标人应根据工程实际,科学划分标段,合理确定资格标准。
第九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和各标段的基本情况;
(三)各标段投标人的合格条件和资质要求;
(四)获得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和费用;
(五)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公告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公开发布。公告中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条 资格预审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潜在投标人可以申请资格预审的标段数量,以及可以通过资格预审的标段数量;
(二)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和财务状况)、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的要求;
(三)对工程分包、子公司施工、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和要求;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和递交要求(包括编制格式、内容、签署、装订、密封及递交方式、份数、时间、地点等);
(五)资格预审文件的修改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澄清的要求;
(六)资格预审方法、评审标准(包括符合性条件、强制性标准、评分标准等)和合格标准;
(七)资格审查结果的告知方式和时间;
(八)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分别享有的权利;
(九)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应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7日前以编号的补遗书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对已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单位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章 资格预审申请
第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三)法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公证书;
(四)财务资信和能力的证明文件(包括近三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等);
(五)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相关资格证书及业绩证明,并按要求提供备选人员的相关信息;
(六)拟用于完成投标项目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七)初步的施工组织计划,包括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措施等内容;
(八)近五年来完成的类似工程施工业绩情况及履约信誉的证明材料;
(九)目前正在承担和已经中标的全部工程情况;
(十)资产构成情况及投资参股的关联企业情况;
(十一)潜在投标人若存在工程分包、分公司施工或以联合体形式投标,应符合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要求;
(十二)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密封,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如有工程分包计划,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包人应具备与其分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
(二)提供分包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人员、设备等资料表以及拟分包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如由所属分公司承担施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具体承担施工的分公司名称及负责施工的主要内容;
(二)该分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参加该标段的资格预审;
(三)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提供分公司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潜在投标人如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联合体主办人应具备与所投标段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成员单位应具备与所承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施工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主办人所承担的工程量必须超过总工程量的50%;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四)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不得同时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凡投资参股招标项目或承担招标项目代建工作的法人单位不得申请该项目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递交截止时间前,潜在投标人可以撤回申请文件或修改申请文件。如需修改申请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正式函件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应符合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于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应当向潜在投标人出具签收证明,并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不得开启。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按要求密封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为无效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第四章 资格评审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评审工作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资格评审委员会:
(一)与潜在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
(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潜在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工作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潜在投标人,不得收受潜在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资格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资格评审方法分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招标人可根据工程特点和潜在投标人的数量选择合适的评审方法。
第三十一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评审,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性检查;
(二)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或综合评分;
(三)澄清与核实。
第三十三条 通过符合性检查的主要条件:
(一)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组成完整;
(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潜在投标人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三)潜在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公证书有效;
(四)潜在投标人的施工资质满足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五)潜在投标人没有正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或正处于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的状态;
(六)潜在投标人没有正受到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七)潜在投标人没有涉及正在诉讼的案件,或涉及正在诉讼的案件但经评审委员会认定不会对承担本项目造成重大影响;
(八)潜在投标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
(九)潜在投标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
符合以上条件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第三十四条 采用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的,招标人应按照标段内容和特点,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财务能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制定强制性的量化标准。只有全部满足强制性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才可通过资格审查。评审结论分“通过”和“未通过”两种。
第三十五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财务能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施工组织和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制定可以量化的评分标准,并明确通过资格审查的最低总得分值。只有总得分超过规定的最低总得分值的潜在投标人才能通过资格审查。
对重要的资格条件也可制定最低资格条件要求,不符合最低资格条件的,不得通过资格审查。计算得分时应以评审委员会的打分平均值确定,该平均值以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计算。
第三十六条 综合评分法采用百分制,评分内容和权重分值划分如下:
(一)类似工程施工经验 分值范围15-25;
(二)财务能力 分值范围10-20;
(三)拟投入本标段的主要机械设备 分值范围10-20;
(四)拟投入本标段的主要人员资历 分值范围15-25;
(五)初步施工组织计划 分值范围10-15;
(六)履约信誉 分值范围15-25。
第三十七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不明确之处,可通过招标人要求潜在投标人进行澄清,但不应作为资格审查不通过的理由。如潜在投标人不按照招标人的要求进行澄清,其资格审查可不予通过。澄清应以书面材料为主,一般不得直接接触潜在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潜在投标人的主要人员资历和施工业绩、信誉时,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行业施工企业信息网进行查询;若潜在投标人所提供信息与企业信息网上的相关内容不符,经核实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 对联合体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主办人和各成员单位施工能力之和。对含分包人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潜在投标人和分包人施工能力之和。
第四十条 对通过资格评审的潜在投标人明显偏少的标段,在征得潜在投标人同意的情况下,评审委员会可以对通过评审的潜在投标人申请的标段进行调整。经调整后,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章 资格评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资格评审委员会编制资格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概述;
(二)资格审查工作简介;
(三)资格审查结果;
(四)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相关附件证明;
(五)资格评审表等附件。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资格评审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资格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向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审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负责组织重新评审。
(一)由于招标人提供给资格评审委员会的信息有误或不完整,导致评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二)由于评审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三)由于潜在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评审结果无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公路工程附属设施以及工程规模较小、技术较简单、工期特别紧的工程或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少的,招标人如采取资格后审的方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采用合资、合作、独资方式融资的公路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8月1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交公路发[1997]451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规范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婚姻登记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涉及华侨和港、澳、台人员以及外国人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上一级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对于在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经营性婚姻介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立婚姻介绍机构。
第七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健全的组织章程;
(三)专门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人员;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于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均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手续,并由省民政部门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手续和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婚姻介绍活动,必须查验择偶当事人的单身证明,登记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现役军人证件号码,并为其建立婚姻介绍档案。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在婚姻介绍活动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涉外婚姻介绍;
(二)刊播涉外婚姻广告;
(三)为未查验单身证明、并登记身份证号码或者现役军人证件号码的人员,介绍择偶对象;
(四)利用婚姻介绍活动骗取他人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10日到原办理开办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必须接受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民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不得干扰婚姻介绍机构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结婚、离婚、复婚,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国内公民同华侨以及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地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离婚人员的离婚证书、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自治组织,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八条 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被证明人的姓名、出生时间、婚姻状况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并加盖出具证明单位的印章。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由婚姻登记人员签署审查意见。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书。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同时注销其离婚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离婚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复婚的,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除前款规定的收费之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婚姻登记当事人收取费用、销售物品,也不得代替其他部门收取费用。
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自愿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婚姻法律、家庭关系、伦理道德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及时移交档案馆。
结婚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
(二)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离婚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离婚登记申请书;
(二)离婚协议书;
(三)离婚介绍信;
(四)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关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禁止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八条 结婚证、离婚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婚姻介绍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或者刊播涉外婚姻广告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利用婚姻介绍活动骗取他人财物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原办理开办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分居,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收取限制早婚费。限制早婚费按距法定婚龄的时间计算,每一年收取5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三十八条 办理婚姻登记,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婚姻登记当事人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颁发《婚姻介绍许可证》,民政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