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5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年三月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三定”规定,现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
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认定。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上述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



2000年5月3日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维护集市贸易市场秩序,保护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公平竞争,依法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入场经营者和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贸、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同步进行。

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集贸市场的布局和建设。

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在市区内确需开办露天集贸市场或者夜间集贸市场的,应当从严控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商贸主管部门的意见。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有市场招牌和行业标志。

(二)有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型市场应当设播音室、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三)农副产品市场有售货台、肉杠(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杂物处理、完整的给排水设施。

(四)大中型市场必须通水通电,配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停车场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检验设备及相关人员,设置闭路电视监控台,以及仓库、物品寄存处、冷库等服务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入场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集贸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集贸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摊位编号、对号摆放,严禁在通道上摆摊经营。室内集贸市场应当限制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露天集贸市场和夜间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消防、卫生、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规定经营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塞交通。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向入场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的方式。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在其开办或者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入场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入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但农民临时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场外摆摊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到指定地点经营。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佩戴统一号牌,亮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以在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价格,国家有定价的,应当按照国家的定价执行;国家没有定价的,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有固定摊位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出售禽、畜、兽及其制品,应当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本市定点屠宰场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出售从外地购进的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原产地检疫机构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 经营兽药或者农作物种子,应当持有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其他商品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哄抬物价、强行销售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

(三)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第五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对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营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集贸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个体工商户按照行业或者摊位编组,制订文明公约,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乱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集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挪威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研究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间发展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本协定范围内的具体合作协议,由两国研究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商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两国研究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之间合作项目的实现。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职能机构和经济组织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有关研究机构和企业代表可以专家的身份参与混合委员会的工作。
  混合委员会每年开会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奥斯陆举行,任务如下:
  1.检查两国间的贸易和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发展情况;
  2.草拟发展贸易和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3.确定新的合作领域;
  4.检查由于本协定的执行而引起的任何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六条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两国研究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间已经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挪威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奥德瓦尔·努尔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