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9:0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的调整,是在总结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这对于巩固财税体制改革的成果,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具有积极意义。
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深圳市关于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划分的试点,可以继续进行,但不扩大到其他特区。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精心组织协调,做好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保持全国税务系统稳定,确保各项税收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的规定,组建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明确划分了两个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范围。机构分设以后,两套税务机构运行
基本正常,为保障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总结一年多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拟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收入归属原则,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即增值税、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为加强税收征管,降低税收征收成本,避免工作交叉,方便个体工商户纳税,经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一致,其各自负责征收的税种可以相互委托代征,相互委托代征不收取代征手续费。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涉外税收
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三、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关于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五、关于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为简化征收手续,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其他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范围,仍按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执行。
为贯彻落实上述税收征管范围调整意见,我局将另行制定有关的具体实施办法。
这次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税务系统的人员、财产不再调整。少数人员确需调动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协商解决。
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月24日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121号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 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

(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

(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则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三)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四)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六)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

(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七)联网监察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并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2000年3月2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1999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或取得劳动报酬,都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执行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均应当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
但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者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被临时派驻本省、国家又未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
前款人员应当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派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向下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1.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驻本省其他地区的省属用人单位,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
3.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二)省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三)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四)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养老保险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养老保险的具体范围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和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共济帐户,个人缴费并入个人帐户。
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自《条例》修订施行当月起,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县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条 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离休后的离休金仍由财政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金的人员,仍由财政继续支付。
其他离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国家规定的离休待遇。
《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原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例》实施后退休的,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由本单位支付离退休待遇;转制前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时,按《条例》规定的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退休金标
准的,可由单位按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给以补贴。
第十二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前已经按《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予以确认,用于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后新参加或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下列办法选择一种执行:
(一)按《条例》规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条例》规定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按工资收入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0%由雇主缴纳、8%由本人缴纳的,退休时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按工资收入的1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3%由雇主缴纳、8%由本人缴纳的,退休时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体经济组织的雇主,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工资收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当地上年度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60~300%之间核定。
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个体经济组织雇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确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与其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总额和平均用人数量,确定该单位的工资总额和从业人员人数。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各自建立专项基金,单独核算,只能用于支付同类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两个基金专户不得调剂使用,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交纳基金补偿金的计算办法中,“实际缴费年限”不包括实行养老保险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当年每名退休人员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每年增长5%确定。
按规定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离休金的破产企业离休人员,破产企业应当比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交纳基金补偿金。
第十六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帐户的,自1998年1月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即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和原合同制工人,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前的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龄或工作年限,在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后,视同为缴费年限。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在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当退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工资和年限计发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按真实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享受而未能享受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当事人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当
事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要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下拨调剂金要与统筹地区完成养老保险覆盖率和基金征缴率等工作指标及本级财政补贴情况挂钩。要逐步加大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力度,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需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省内不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或跨省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办理转移手续: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二)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部分的累计本息)。
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
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帐户记帐额,调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统筹地区间流动的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按上述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工勤类从业人员,迁出、迁入本省时,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省外调入的非工勤类人员,没有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前款人员,调入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在调入的下月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视同为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类从业人员,迁出、迁入本省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
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基金转移的从业人员,其国家及当地政府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为缴费年限。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以上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和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确定的工作岗位,核定其应退休年龄。转制时确定为生产岗位的,按工人退休年龄处理;转制时确定为技术或管理岗位的,按干部退休年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退休时已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应当作退还处理,其退休按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符合国家规定、经批准推迟退休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条 《条例》修订施行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条例》修订施行后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养老保险待遇。受开除、除名处理尚未再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
被判处缓刑并有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1995年3月1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保留荣誉称号的,增发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授予的各类荣誉称号,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不增加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由政府及单位给予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退休时增发养老金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批准机关的有效退休审批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人事档案等资料。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是指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批准退休或调整养老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政府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T=(L1-H)+(L2-L1)×50%
上式中:
(一)T=调节金。
(二)L1=按《条例》修订前的原养老金计发办法,在1999年9月时点上计算的养老金。
(三)H=按《条例》修订养老金计发办法,在1999年9月时点上计算的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
其中,用于计发基础养老金的月社会平均工资采用1998年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为截至1999年9月止的累计储存额;用于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采用1998年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和缴费年限
均截至1999年9月止。
(四)L2=依据办理退休的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1999年9月30日)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按《条例》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计算的养老金:
1.缴费年限20年以上(含2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85%+G×0.25%×N
2.缴费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85%
3.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75%
4.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Y/M
在L2的计发公式中:
G=1992年1月至1999年9月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
N=截至1999年9月止的本人缴费年限。
Y=按《条例》修订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一次性养老金。
M=计发一次性养老金的以月度口径统计的缴费年限。
在按上列办法计算调节金时,如遇(L2-L1)×50%<0,则(L2-L1)×50%的计算结果按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条例》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本人退休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平均缴费指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X1/C1+X2/C2+X3/C3+……+Xn/Cn)/N
上式中:
(一)X1、X2、X3……Xn=个人帐户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本人年平均缴费工资;
(二)C1、C2、C3……Cn=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的城镇从业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
(三)N=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凡不属于本省各级财政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用人单位或由国家部委拨付退休人员经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按前款规定增发的养老金,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综合考虑同类在职人员工资增长额、物价因素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确定基本养老金的调整金额。
第四十条 除国家统一进行的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调整以及《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外,其他有关养老金或退休金的调整规定不再执行。
按国家或《条例》规定进行的退休金或养老金调整,不得重复进行。
第四十一条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帐户和共济帐户所占比例,分别从两个帐户中列支。
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不同类别人员分别从不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列支,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金或养老金调整政策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农垦、洋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本统筹地区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离退休人员自身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或救济责任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
第四十五条 对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对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只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9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有3名及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
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1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抚恤金或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供养直系亲属资格由单位或死亡退休人员直系亲属申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按年度重新审核。
按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离休金的离休人员,按照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标准获得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对未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加收利息或滞纳金时,利息或滞纳金自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 在《条例》修订施行前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条例》修订施行后办理退休手续的,按《条例》修订施行前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