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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时间:2024-05-17 13:2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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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四日

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宏观管理和指导,下设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和奖励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 设在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五年。
第七条 按照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定一次。
第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开发技术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发明、重大科技创新,获得自主知识产权,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探索了新的成果转化机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的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解决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整体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本项仅限于组织。
已获国家、省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再重复授予市科技进步奖。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综合部门;
(二)各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各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意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推荐市科技进步奖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的市科技进步奖项目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专业(学科)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市专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进行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评审组的推荐意见,对获奖人选和奖励项目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告。任何组织和公民对公布项目、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15天内提出。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内已解决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
第十五条 对提出的异议,由推荐组织提出处理意见。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重大异议事项。
第十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建议项目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市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等级的认定进行核实,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6万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给个人;属组织完成的,由项目课题负责人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份额应不低于奖金总额的70%。
第十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经费中列支。
获奖项目的组织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的奖金给予配套奖励。
第二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项目获得一等奖的,获奖人选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立科技进步奖,具体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其奖励经费在本级财政中列支。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二条 剽窃、剥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组织和公民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和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水利部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颁布日期:1995.02.28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水利部水政资[1995]53号通知发布)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
(水电)局:
改革开放以来,水利系统的政策法规研究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为推动水利事
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在确立水利作为社会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方面,
此项工作还缺乏力度,各地还普遍存在机构不健全、人员缺乏、经费不落实等问题
。水利政策法规研究工作仍然是当前水利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为加强政策法规
研究工作,改变目前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滞后的状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对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认识
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是领导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制定正确政策法规的基础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研究制定正确的方针政策,对于深化水利改革
,加快水利建设,提高水利经济效益,具有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把研究制定政策法规作为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
导。
二、要建立和健全政策法规研究机构,充实研究人员
政策法规研究机构是单位领导决策的咨询机构,在当前机构改革中,政策法规
研究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
厅(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有明确的单位负责政策研究工作。各地、县(市)水利
局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切实加强政研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政研人员的理论
业务水平,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学习和培训(包括出国考察)机会。要把适合从事研
究工作的优秀中、青年干部充实到政策法规研究机构中去,还可吸收部分有真才实
学、有实践经验并热心于政策法规研究的离退休人员参加此项工作。
三、要给政策法规研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政策法规研究工作需要进行大量调查研究,各单位除安排正常的行政事业费和
科研经费外,还可根据课题研究内容从相应的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政策法规研究经费
。要给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收集资料和掌握情况提供方便,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
成果鉴定等方面积极给予安排。
四、制定规划,突出重点
各单位应围绕水利改革和水利建设的中心任务,制定水利政策法规研究规划,
选好研究课题。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出发研究一些关系到全局、关系到本
省、本地区的水利水电方面的重大问题,研究一些关系到水利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研究一些与深化水利改革有关的重大问题。当前的重点是研究建立水利五大体系
和实施《90年代水利改革与发展纲要》相配套的政策法规,制定和完善水利作为社
会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经济政策和法规,探讨一些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五、要组织和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参加政策法规研究工作
除专(兼)职研究机构要有计划地开展课题研究外,各有关部门也应结合业务
工作需要,把政策法规研究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积极开展研究。此外,还要发挥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人才和技术优势,组织和动员他们参加政策法规
课题的研究,充分发挥不同岗位人员的优势,提高研究质量。
六、要积极做好研究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工作
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各单位都要狠下功夫把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较成熟
的研究成果要敢于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充实、完善,最后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政
策性文件和法律、规章。
七、要加强对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各流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政策
法规研究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列入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
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单位的一把手要亲自过问政策法规研究工作
,并明确一名厅(局)长、主任具体分管。党组和行政领导要主持制定政策法规研
究规划,研究、审定研究计划,听取工作汇报,经常督促检查,切实帮助解决工作
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真正做到软件硬抓。
各单位要按照上述各项要求认真研究,落实措施,使水利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真
正做到超前化、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更好地推动
水利事业的发展。

文号:[水利部水政资[1995]53号]


关于发布国家环保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保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37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防治大气污染,批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

  (GB 18352.5-2013)

  按有关法律规定,该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即自发布之日起,可依据本标准进行新车型式核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所有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车应符合本标准要求。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2018年1月1日起,本标准替代《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Ⅲ、Ⅳ阶段)》(GB 18352.3-2005) 。但在2023年1月1日之前,第三、四阶段轻型汽车的“在用符合性检查”仍执行GB 18352.3-2005的相关要求。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陈钢会签)


环境保护部

201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