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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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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5月8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住房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住小区(含居住组团)。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市容、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业主)行使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其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使用住宅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  
  (二) 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三) 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自觉维护住宅区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等;  
  (二) 协助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该住宅区进行管理;
  (三) 按月交纳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相应职权。  
  第八条 住宅区应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本规定所称的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 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 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 园林绿化;  
  (四) 环境卫生;  
  (五) 相关治安服务项目;
  (六) 车辆行驶及存放;  
  (七)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 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 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 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 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 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 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 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 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 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单位。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 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 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 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六安市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选聘专业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貌;
  (二) 占用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自行车房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 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 乱倒垃圾、乱扔杂物、乱泼污水;  
  (五) 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六) 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 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按不低于3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按不低于5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不低于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  
  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有关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办法》规定,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办法》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10000元的罚款,并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七条修改为:“风景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计划,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工程不
得审批立项。
所有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均要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风景名胜区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
价5%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四)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其规定进行处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管委会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损毁景物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五、本条例中“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997年11月2日

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4]3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的要求,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核减为补充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发放的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区)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民政、计划、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筹措和监管工作。

(三)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初审登记工作。

(四)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五)市、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各项税收的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六)市、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有关收费的核定工作。
  第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项收费执行相关优惠政策;市、县(市、区)政府购买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的方式筹集,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兴建廉租住房小区。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连续享受低保待遇1年以上的;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五)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六)在城市折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薄和身份证;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住户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城市最低收入保障线以下的情况证明;
  (五)房地产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给予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登记备案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依次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
(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三)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式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保障对象与出租人签定统一格式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金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晋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契约》,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已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并享受租金核减的保障对象,要与产权单位签订《晋城市公房租金减免协议》,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产权单位按照廉租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已租住直管公房并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期间内,其租住的直管公房转为廉租房,并按月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四)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