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1:4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制定“八五”技改计划和向当地计划部门争取指标时参考。

附: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
一、“七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完成情况
自一九八六年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首次纳入国家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以来,“七五”期间,经我部批准立项改造的项目共711个,总投资74234万元,中央贷款26672万元,地方贷款933万元,企业自筹57428万元。现有530个项目竣工投产,预计到“七五”期末可有5 55个项目竣工
, 投产后可新增产值 181639 万元, 利税40841万元,创汇4914万美元,安置10600名残疾人就业。
五年来,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改善了部分福利企业的生产装备,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推动了一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开发应用,提高了产品质量,增强了市场竞争力和创汇能力,提高了福利企业的素质,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巩固和发展福利生产
,起了重要的作用。
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各地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发展不平衡:资金严重短缺,只有1.7%的福利企业得到改造: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工作还比较薄弱:部分项目的技术含量不高,市场预测不够准确,投产后达不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二、“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指导思想
“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开发一批新产品,促进部分福利企业产品结构的调整:以技术进步为内容推动一批福利企业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以多方筹集资金和加强项目管理
为手段,形成一批民政直属骨干福利企业和重点福利企业,增强民政经济实力;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标,促使福利生产在巩固提高的基础上,稳步发展。
三、“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具体目标
“八五”期间共改造700个项目,总投资9亿元,争取中央贷款总额为3亿元, 总目标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主要经济指标
1.新增产值20亿元。
2.新增净产值6亿元。
3.新增利税4.4亿元。
4.新增出口创汇3300万美元。
5.全员劳动生产率20000元/人·年。
6.综合能耗比“七五”下降5%。
(二)主要技术指标
1.产品质量:
(1)创国优3个:
(2)创部优25个:
(3)创省优50个:
(4)优质品率提高20%。
2.开发新产品100个,其中30个通过部(省)组织的技术鉴定。
3.有70个产品采用国际标准。
4.引进国外先进技术10项。
(三)企业发展目标
1.形成50个骨干福利企业和100个重点福利企业。
2.形成150个创利百万元以上(其中不含任何免税金)的福利企业。
3.形成20个创汇百万美元以上的出口企业。
4.形成15个国家二级企业,100个省级先进企业,20个部明星福利企业。
5.形成2~3个福利企业的行业集团。
6.安置14000名残疾人就业。
四、“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
鉴于福利企业基础差、管理和技术水平低、贷款额度有限的实际情况,“八五”期间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仍然是中、小型项目,并以小型项目为主,即总投资在50万元,申请贷款在30万元以上:总投资500万元,申请贷款120万元以下的项目。具体地说,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列入“

八五”期间重点技改项目。
(一)按地区
1.东部地区:出口创汇产品和替代进口的节汇产品:
2.中部地区: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特产品和地方短线产品:
3.西部地区:着眼于福利企业的合理布局,利用当地资源和促进骨干企业形成的产品:
4.贫困地区和老、少、边地区:特殊照顾,重点扶持。
(二)按企业
1.已获得国家二级企业或省级先进企业称号的福利企业:
2.民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骨干福利企业和重点福利企业:
3.1966年1月1日以前建厂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的直属福利企业:
4.中外合资福利企业:
5.扩大外贸自主权的福利企业。
(三)按产品
1.获得国优、部优、省优称号的产品;
2.产品出口量占生产量50%以上的创汇产品;
3.填补国内空白或替代进口的节汇产品;
4.有市场竞争力的名、特产品和地方短线产品;
5.适宜于盲人生产的有一定市场的产品;
6.适宜于福利企业生产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产品;
7.获部(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产品;
8.民政部主管的产品,如假肢、矫形器、轮椅、火化设备等。
(四)按项目
1.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产品结构的项目:
2.经济效益较高,利税率不低于22%或投入产出比不低于1:2.2的项目:
3.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或关键工艺装备的项目:
4.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效益显著的项目:
5.保护环境、治理污染、安全生产的项目。
五、完成“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目标的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技改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职能。
为完成“八五”期间福利企业的技改目标,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技术改造作为关系到福利企业生死存亡的大事来抓。“八五”期间,民政部技改工作领导小组将继续负责全面领导我部的技改工作,有关司局积极配合,各司其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也要积极创造条件,成立技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领导福利企业技改工作。社会福利处(福利生产处)都要设置技改专职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为做好技改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各级民政部门在技改工作中的职能分别是:
民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全国和地方的社会福利企业技术进步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划全国和地方的福利生产布局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工作;负责向有关部门争取福利企业技改规模和技改贷款;分级负责福利企业技改项目的立项、

审查以及贷款的分配、重点项目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除了上述职能外,还要负责民政部立项的福利企业技改项目的申报和项目实施后季报的汇总、上报工作。
市、地(州)、县(区)民政局主要负责制定本地区福利生产技术进步规划:组织协调本地区福利生产布局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工作;负责向有关部门争取福利企业技改规模和技改贷款;负责福利企业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申报和项目实施后的检查监督、协调服务和季报工作。
(二)加强技改干部的培训,试行“技改专职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技改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的业务,要求负责这项工作的干部具有较高的素质。“八五”期间,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技改干部的培训。民政部负责培训省厅技改专职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负责培训地(州)、市、县民政局的技改干部。根据工作

需要,可不定期地举办技改业务培训班。凡通过技改业务知识考试合格的学员,可发给结业证书。为保持各级技改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保证技改工作的质量,同时增强技改干部的责任感、光荣感,“八五”期间将试行“技改专职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凡通过部或省厅组织的技改业务知识

考试和技改工作实绩考核的干部,由本人提出申请,省厅推荐,经民政部业务主管司局批准则可获得民政部“技改专职人员资格证书”。今后,只有具备“资格证书”,方可受聘从事技改工作。
(三)多方筹集资金,适度增加投入。
1.以企业自筹为主,发挥三个积极性。技术改造可使企业的原有固定资产结构改善、素质提高,效能增强,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必然要增加投入,但在治理整顿期间,考虑到国家财力有限,投入要适度。技改所需资金要以企业自筹为主,发挥部、地方、企业三个积极性,多渠道筹集资

金。“八五”期间,民政部争取纳入国家计划内的技改资金为1.5亿元,同时,部拟向各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争取贷款1.5亿元,两项合计3亿元。地方也要积极争取把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改纳入地方计划, 列上户头;同时,也要多方争取贷款,并集中一部分减免税金建立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作为引带或匹配投资,对福利企业的技改工作进行统筹安排,重点扶持。部里继续由中募委每年出资500万元用于技改贷款贴息,地方也应参照这种做法。 企业应将免税金的大部分用于技改,扩大再生产:同时,必须按规定建立技术改造基金,专门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今后凡未建立技

改基金的企业,产品不能评优,企业不能升级。
2、试行“以借代贴”的办法,帮助部分福利企业争取地方贷款。 “八五”期间,对争取到地方贷款的部分福利企业技改项目虽然没有在民政部立项,但如果这些福利企业原来经济效益好,还贷能力强,则可试行“以借代贴”的办法,贴息1~2年,不收利息,到期还本。这样,一方面

解决了这部分福利企业的燃眉之急,另一方面从总体上拓宽了技改资金的筹措渠道。
(四)搞好项目管理,提高技术改造效益
1.在修改《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试行管理办法》(民城[1987]1号) 的基础上,着手制定《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内容包括投资规模,项目审批,贷款管理,投产验收,效益跟踪等,使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正规化轨道。
2.实行奖励贴息的办法,鼓励福利企业提前还贷。“八五”期间要将贴息与技改项目的实施进度、达产收益及还贷情况结合起来,凡完成好的给予奖励贴息,完成差的适当减少贴息额,个别太差的不予贴息。凡提前还贷的可将提前期内的贴息额的一半奖给企业,以资鼓励。
3.建立“技改工作调度会”制度,及时交流信息,加强技改调度工作。“八五”期间要利用每年两次集中审项的机会,召集全国福利企业技改工作调度会,及时交流信息,交流经验,表扬先进,集中解决技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技改项目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每年至少要召集一次技改工作调度会,重点检查、监督项目进度,保证项目按期完成。平时要做好季报的收集和上报工作。 4.要把技术改造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在签定新的一轮承包时,要把考核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完成情况作为一项重点指标。对于需要重点扶持发

展、技术改造投入多的福利企业,在核定承包基数、上交利润递增率或分成比例时应予考虑。
5.要把技术改造工作和企业升级结合起来。要着手制定民政部骨干福利企业和重点福利企业的定量标准。同时,对全国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等级分类,如A级、 B级、C级、D级。并制定相应的标准,以安置残疾人人数、人均创利税率、 产值利润率、全员劳动生产率、产品质量、物耗等作

为考核的硬指标,促使企业升级,全面提高福利企业的素质。要把重点支持升级的企业搞技术改造作为福利企业升级的一项鼓励政策。
6.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分级建立项目库,并对重点技改项目进行效益跟踪。“八五”期间各级技改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工厂,调查研究,及时帮助福利企业疏通渠道,克服困难。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要分级建立项目库,组织好竣?
は钅康难槭眨⒔行б娓佟F渲校?民政部负责对贷款1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进行效益跟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负责对贷款5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进行效益跟踪。 各级民政部门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技改项目管理水平,增强技改效益。受贷企业要

按不同的资金来源,将技改项目的进展情况和项目竣工后的效益情况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1990年9月25日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分为两大类:

(一)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衍生产品交易。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

(二)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够对其他交易商和客户提供衍生产品报价和交易服务的交易商被视为衍生产品的造市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与检查。

非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第六条 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不具备上述(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应具备上述(六)、(七)及以下所列条件:

(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交易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此外,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实时进行,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十条 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六)交易员守则;

(七)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八)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境内的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述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和其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能否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批准和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要决定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及对市场风险的预测,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和应急计划,并对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金融机构分管衍生产品交易与分管风险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适当分离。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明确的交易员、分析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根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评估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等。

对于高风险的衍生产品交易种类,金融机构应对交易对手的资格和条件做出专门规定。

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金融机构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该机构或个人充分揭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并取得该机构或个人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担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

金融机构对该机构或个人披露的信息应至少包括:

(一)衍生产品合约的内容及内在风险概要;

(二)影响衍生产品潜在损失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适当合理地运用担保等各种信用风险缓解措施来减少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调整交易规模、类别及风险敞口的水平。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作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参照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损失状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定期检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具体情况。

以上事项涉及外汇管理和对外支付事项的,应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衍生产品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电话录音等资料。电话录音应当保存半年以上,其他资料在交易合约到期后保存3年,以备核查,会计制度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所在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金融机构应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该项业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非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衍生产品交易信息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现金融机构未能有效执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所需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可暂停或终止其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有关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市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增加第二项为:“二、组织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工作。”第四条第二款原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依次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不得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一公里铁路线路内只保留一处道口,有多处道口的要合并和封闭;对沿线两侧行人集中过往的路段,可留出人行过道。
平面交叉道将要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定的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兴建建筑物不得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行车瞟望。”
四、第九条修改为:“道口的安全设施(包括无人看守道口的道口监护房)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并保持完好。
对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需要增加监护人员和各种安全设施的费用,从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每年收取的交通安全管理费中划拨。”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北京铁路公安分局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处罚。”
六、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三项:“三、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人行过道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