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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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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发展有线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微波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有线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发展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积极、稳步、协调、科学的方针。
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有线电视工作。省辖市、行署和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线电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设立和撤销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整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电视站,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报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科学、合理。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覆盖范围限于本单位的工作区和生活区。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故不能继续开办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完工后,由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
禁止以侵占、哄抢或者其他方式破坏有线电视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拆迁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拆迁复原费用。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设施的维护工作,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对用户反映的故障应及时排除,一般故障必须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在72小时内排除。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省有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中央教育电视台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制作、播放、收转的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播出的广告应当真实、科学、健康、文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有线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共用天线系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传送电视节目,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和影视节目。
乡、镇广播电视站设立的有线电视,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影视节目,必须是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做好统一供片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和重大事故报告制度,按月编制节目播出计划,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有线电视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的各项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有线电视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具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覆盖范围超过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播出和传送信号,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不履行设施维护责任,造成有线电视播放故障,或未及时排除故障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排除故障,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终端用户不按约定交纳有线电视费用的,由有线电视台或有线电视站通知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用户要求重新开通的,必须补齐停止传送信号前所欠的费用。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向终端用户收取的有线电视费用,超过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私自接通有线电视线路、偷取信号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初装费2至5倍予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用于国防、国家安全、公安业务、教育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1日
“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

摘要
本文首先对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进行了解析,重点是以民法的视角分析该概念的先验歧视色彩。随后从历史的和社会的两个方面的原因分析了“权利能力”一词产生的根源,并得出以下结论:《德国民法典》制定者处于资产阶级兴起的世界中,他们需要继承罗马法,但他们不要其中的公法因素;他们也需要继承罗马法中的主体资格制度,但他们不要那个“排除了部分生物人加入正常社会生活的机会”的“人格”一词。最后,本文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主线,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对现代意义上的“人格”的本质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罗马法 人格 权利能力 康德伦理人格主义 现代意义上的人格



人格与权利能力探源
一、罗马法“人格”的含义
罗马法中,“人”这一语词有三种不同表达,并代表三种不同含义:I homo-自然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II caput-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III persona-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具体身份,即,其在各类具体权利义务中的身份。
以上概念中,人II(caput),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在当时,罗马法以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市民权在罗马法类似于今日之公民权或者国籍概念,其内容包括公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私权-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小结论:a罗马法对生物人与法律人有所区分;
b罗马法中“人格”、“人格权”(caput)等同于法律人;
c罗马法中caput一词包含现代意义上的公法因素。

二、权利能力的诞生
(一)背景资料
背景1:生产力与经济环境。
由于交换经济的勃兴和俾斯麦创设的大学制度,传统日耳曼的庄园制在近代德国受到挑战,原先在庄园奴隶主的领属下带有奴隶性质的农奴渐渐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脱离,并成长为德国历史上新兴的市民阶层。而后,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工场制度的萌芽,许多农民子弟进入城市,一方面受雇于人获取工资,另一方面购入生活资料,从而事实上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小结论:奴隶制的逐渐瓦解使更多的“生物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主体。这里暗含的规律是:生产力的发展促使社会制度变迁,从而导致在历史上仅特定阶级所享有的“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机会在事实上被更普遍地赋予给了“生物人”。

背景2:文化思潮与理论土壤。
1900年属于欧洲人文主义思潮兴起的年代,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国家继承了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体思想和个人平等原则。
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影响。该理论几个比较核心的观点概括起来就是:“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作为手段使用”(康德);“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黑格尔)。

(二)基于背景资料的分析和推理:“权利能力”的诞生
基于社会经济状况的客观要求,加上当时的文化思潮及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深刻影响,德民制定者认为:在法律上,应当赋予每个生物人以原先在罗马法中仅赋予给特定人的那种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中”的机会,(此即人格),也就是说希望基于“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理念让每个生物人均能成为法律人,均能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这么一种利益;而作为民法典的制定,此种“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普遍赋予就体现在德国人创立的“权利能力”一词中??他们使用了一个新创的“权利能力”,而非使用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避免了将罗马法中“人格”的歧视色彩带入其 “自由平等”的民法典之中:
德民制定者选择“权利能力”一词作为宣示自然人/法人均有机会参与民事关系的符号,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
1.他们处于那样一个变革的时代:资产阶级正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和壮大;而同时,旧的奴隶的、封建的制度仍未完全清除。在这样的环境下,“人格”作为一个罗马法的概念包含了太多歧视性色彩。(它与伦理人格主义中的“人格”完全不同。)
2.另外,古罗马法人格要素中的市民权含有公法因素(前文已有论述),此为将“人格”直接植入民法典的障碍之二。
德国人需要找到一个概念以构建一个体现“自由主义、启蒙运动、理性法和罗马学说汇篡法学”精神的主体制度, 他们需要创立一个词,这个词必须能够表达这样一层意思,即:所有的生物人均“有权”(或者说“有资格”、“有能力”)加入到民法调整的社会秩序之中。至迟在1840年,弗里德里希·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明确对民事能力提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分。德民制定者选择采用“权利能力”一词构建他们心目中理想的民法主体制度时,他们是在宣告:任何人都生而具有“享有权利的能力”,因而也就具有“持有权利的可能性”,再加上一份“行为能力”(一个人能够自由行为的前提,即能够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则德民立法者顺利地使用一个新创(在国家实体法中属于新创)的概念代替了原来包含着歧视色彩及公法因素的“人格”,并且起到了以这一新词汇确认民法主体、继而构建民法主体制度的效果。

第一部分的结论:
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一方面是罗马统治者为确认其法律秩序中主体资格的工具,另一方面,在更深层的意义上讲,更体现着一种歧视,即对生物人的不平等的区分。在后来的德国(资产阶级德国),其立法者通过新词“权利能力”的置入,既保留了“人格”一词用来描述法律体系中主体资格(在德民,体现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的作用,又排除了其歧视性色彩,并避免了其公法因素被带入私法领域之中。也就是说,“权利能力”一词的使用使德民制定者达到了继承罗马法的目的,同时又符合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即:生产力和经济发展导致的非人格人(无人格的生物人)在客观上需要参与到法律秩序之中的现实要求;“人生而平等”的资产阶级“天赋人权”思想的要求;公私法相区分的要求。




人格概念的解读及变迁;现代意义上的人格(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引子,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
追溯到罗马法对“人格”(caput)一词的使用,其无非为区分出一类人(此处的人指生物人,即罗马法中的homo),使他们能在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享受生活,可以说,在那种划分之下,如果“人”这一概念包含“社会关系”这一本质性的因素(按照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则仅那一类被赋予“人格”(caput)的生物人才是人(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定义的人),而其他人类均与动植物无异??因为其他人类没有机会加入受法律调整的秩序/社会关系之中。事实上,这种区分远非它看起来那么简单:通过这种区分,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中的人们,他们在与他人的交往过程中是同时既为目的又为手段的,他们可以通过“私法自治”去“以其所给,取其所需”;而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外的人们,在那样一个客观世界中,在那样一种规则之下,他们则从来就只能是手段,只能是客体。从而统治者以这样一种名义上的法,为着他们自己集团的利益,组织了那个疆域中的人类,过着一种“权利远远超过其义务的生活”??这一切只因为,在他们之外,有另外一群人,他们仅仅是手段,他们永远只有义务,永远是统治集团权利的源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参前文Part I的A部分),时势让国家治理者无法再恪守这种歧视区分,而不得不以法律或类似方式赋予所有生物人加入社会秩序之中的权利。从此,“人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将每个生物人都纳入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对这法律自身规则的合理性我们姑且抛开不谈??从而至少在名义上,统治者及其法律开始把所有的生物人均当作社会人了:把他们纳入法律秩序,并赋予权利、课加义务。说白了,这个时候的法律改变了古代“人格”所造成的歧视局面,它让所有的生物人均得到参与社会关系的机会,那么,直到此时,我们基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观点才可以说,人类即社会人,人类即法律人,人类即人。我们在法学领域中的人的概念符合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定义,至此,“人得以成为人”。

第二部分的结论:
结论1:“人格”在人类历史中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古代人格”(罗马法为代表),此人格对一类人的法律地位的承认意味着对另一类人法律地位(社会关系属性)的排除/消灭。那是不合理的,但却是那个时代的生产力及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另一种是“现代人格”,其产生时间应是在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前后,由于其将所有生物人均置于法律调整的秩序当中,因而真正认所有生物人为人,从而实现了所有生物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平等。我希望能够这样表达:此时的“人格”已经宣布了自己的死亡??由于所有的生物人均被承认为人(社会人),则它已经丧失了罗马法上“人格”一词用来“划分生物人”这一主要功能??如果我们说它还存在的话,则此时的“人格”是一种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完全不同的人格了,它存在于法律中的意义体现为:
由于资源稀缺,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导致人与人之间希望将自己仅视为目的/价值,而将他人仅视为手段的想法不可避免,那么,如果一部分人在客观世界中一旦真的成为了绝对的目的/价值,则必有一部分人会再次沦为绝对的手段,那么,人类社会又将回到类似于奴隶制的社会之中。因此,为了防止这种客观上无法消除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潜在危险给我们带来制度倒退和伦理灾难,现代人格找到了它存在的意义:
我们说,现代人格是作为一具古代人格的尸体矗立于民主、宪政的法律制度中,它宣告着古代人格的灭亡,并且告诉人们:你尽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将别人当作手段,但你永远不可能让自己成为绝对的目的而让另一个人成为绝对的手段,因为“人格”已死。

淮南市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促进本市邮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调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碍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邮电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将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必要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第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它邮电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它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光缆、电缆、管道、线担、隔电子、人(手)扎、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房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禁止向投币或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公用电话亭、信箱(筒)、信报箱、信报箱间(群)、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掷任何杂物或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张贴广告等各种宣传品。
第七条 禁止在电杆、拉线、标桩、天线塔杆、支架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系牲口,搭挂电力线、电灯线、有线广播电视线等非邮电通信线路和其他物品;禁止在距电杆、拉线、塔杆、天线塔杆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
第八条 各种架空线及其附属设备、增音站、中继站、微波站、卫生地面站等,均不得擅自移动、攀登、拴系牲口、搭挂线路和物件,不准向上述设备射击、抛物,不准在危及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洞、取土、建房、搭棚、排放腐蚀性气体以及进行其它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标志的上方,不准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倾倒腐蚀性液体;一米的范围内,不准建屋搭棚;三米的范围内,不准钻探、工挖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
第十条 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规定范围内,严禁抛锚、拖锚、挖砂、钻探、爆破及进行其它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 在邮电通信微波通道的规定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其它构筑物;不得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得在建成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各三米、建成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第十二条 布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取得联系,经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在邮电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房、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架设线路、敷设各种管道、运输超高大物件和进行水下作业,凡有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均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施工时,邮电部门应派人监督。因树木生长影响线路安全时,由邮电部
门会同管理单位修剪或砍伐。
第十四条 在建区外地下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建成区内地下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种竹。新建地下通信管线,应接城建规划安排,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
第十五条 在长途通信机房、市话通信机房及重要地缆管道周围规定距离内兴建宾馆及其它建筑物,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庆当按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间隔距离等有关要求审批建房以及其它建筑物,邮电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通信线路位置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拆迁。拆迁复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废品回收和加工利用部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废品收购的规定,不得收购个个出售的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邮电通信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通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的,由邮电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者停止侵害,及时消除影响或修复。逾期不消除影响或修复的,由邮电部门消除影响或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单位或个
人,邮电部门除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外,并可以处以损失费用总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章建筑物,邮电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保护邮电通信设施、阻止或减少邮电事故、协助侦破或追回被益的邮电通信器材以及协助抢修邮电通信线路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