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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时间:2024-07-02 22:0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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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废除旧的等级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禁止利用等级、家支、宗教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第四条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不许强迫丧偶妇女转房。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不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新结婚。

第七条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第八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九条 提倡婚事新办,嫁娶从简。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已经处理的婚姻案件和纠纷,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凡本规定未作变通和补充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和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制制裁。

第十四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省档案馆负责。省档案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省名人档案。
第三条 省档案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省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广东省籍(包括在省外或国外的广东籍人士)或曾在广东境内长期活动过非广东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政界:担任过省级(包括现任副省级)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 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中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兵团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的军事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领袖;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广东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长期在我省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村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有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省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省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省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省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省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分,省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捐赠档案,省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省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新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省档案馆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