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联(1989)600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各省经贸委(厅、局)、商检局:
为统一掌握出口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概念、品质规格,便于对外签订合约订明品质条件,明确出口检验依据,适应外贸发展的需要,经有关商检局、土畜产公司、分梳山羊绒厂和纺织部内蒙古、北京、上海毛研所讨论研究,制定了“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今后,在对外签订合约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收购、生产、外贸、商检统一掌握的依据。
附件: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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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
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是我国传统的出口纺织原料之一。它具有纤细、柔软、弹性好、质地均匀之特点,有很好的纺织和使用性能,在国际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山羊绒产区不断扩大,生产和经营出口无毛绒的厂家和单位不断增多,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出口无毛绒品质规格标准,对羊绒概念的理解也不一致。为了加强出口无毛绒质量管理,维护我国无毛山羊绒这一名牌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国家商检局与外贸、纺织等部门共同就出口无毛山羊绒的品质规格和概念问题进行研究,制订此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等有关规定,在合同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作为工厂生产、外贸验收、商检检验的统一掌握依据。
一、产品名称
统一使用“中国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并在“中国”之后,分别注明绒色。如中国白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等。
二、名词定义
1.山羊绒
细度在30微米及以下,无髓,有卷曲。
其基本特征是:
纤维平滑,粗细均匀,无断痕和结节。鳞片密度小,张开程度小,暴露部分大,边缘光滑,厚度约0.4微米。在FSS溶液内迅速扩展,原卷曲消失,呈柔软细丝状。
2.无毛山羊绒
指经过洗净、分梳,除去粗毛和杂质,无异种动物纤维和非动物纤维的山羊绒。
3.粗毛
细度在30微米以上,不论是否有毛髓和卷曲;一端有绒特征,另一端具有粗毛特征,粗毛长度占纤维全长二分之一以上者,按粗毛处理。
4.杂质
指混入绒内的肤皮及其他异物。
5.异种动物纤维
指除山羊绒毛以外的其他种动物的纤维。
6.非动物纤维
指植物纤维和化学纤维等非动物纤维。
三、品质规格(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7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1),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现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含广场、旅游景点)、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行进盲道、提示盲道;
(二)无障碍电梯、升降台等垂直或斜向通行的设施;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抓杆;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和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广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七条 本市各政府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医院、邮局、银行、民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与服务业单位的营业和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八条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九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并有提示点,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要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要颜色鲜明,应当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无障碍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九)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加配手语字幕,电视新闻节目应当加配手语翻译;
(十)有楼层的大型商业与服务建筑、大型文化与纪念建筑、交通与医疗建筑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十一)火警、匪警、医疗救助、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十二)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否则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主要指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商业建筑、服务建筑),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进行改造,“十一五”期间改造要基本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破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