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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2:4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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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各级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跟踪奖惩,实行“一票否决”,确保人口计划的完成。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自治区规定的职责,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密切配合,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同时列为单位年内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工作进行考核,对关心支持和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实行“一证管多证”。已婚育龄人员申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暂住证、施工证、务工许可证等,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常住人口《计划生育证》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每年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审一次,有关部门方可准予办理有关证件。

第五条 坚持计划生育的“三为主”方针,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的宣传阵地和服务网络。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三级都要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学校及服务站、所、室,有专人负责,并配足有关器械、资料,做到人员、阵地、措施、责任、活动五落实。

第六条 要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符合晚婚年龄初婚的夫妇,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一方符合一方享受。晚婚的夫妇可以优先发放“生育证”,符合晚育年龄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年终全勤评奖和评选先进。

第七条 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孩子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除另增加产假20天外,一次性发给奖金100至200元,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均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并从其领《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月起至小孩十四周岁止,每年发给保健费100元,奖金和保健费均由夫妇双方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农(渔)民的,由职工一方全付;一方是个体工商户,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农(渔)民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夫妇双方均为城镇居民或农(渔)民的,由当地镇(乡)、街道办从统筹费和征收的计划生育费中解决;“三资”企业单位中的职工由单位支付,农(渔)民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可享受两个孩子宅基地和土地安置费,同时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亲养老保险,农村双女户结扎给予办理养老保险,保险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再生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享受的一切待遇全部退回。

第八条 坚持避孕为主,实行孕情管理制度。凡已婚的育龄夫妇,在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同时,必须做到:

(一)已生育第一孩,必须在产后三个月内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二孩以上的夫妇(含二孩)必须在产后3个月内一方施行绝育术,有手术禁忌症者除外,逾期不结扎者,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1000元的罚款,非农业人口3000元的罚款,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所罚款项不退回;属国家职工的,除按非农业人口罚款外,由单位给予工资、职务主要一方辞退处理,在辞退后6个月内自觉落实绝育措施的,可恢复公职;但工资不补发。

(二)坚持孕检制度。农业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每季度免费参加一次孕检,非农业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免费参加一次孕检(离婚、绝经、丧偶、持《生育证》待育、结扎后一年以上无怀孕史者除外)。

(三)属环扎对象而不宜施行环扎手术的夫妇,必须持有县(区)以上卫生医疗及计生技术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有二名医师签名方才有效,任何个人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无效。

(四)属环扎对象并有禁忌症的必须与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书并采取其他有效节育措施。

(五)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持有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简称《许可证》和《合格证》)。无《许可证》的单位和无《合格证》的人员及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者依法处理。

(六)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或个人,严禁给受术者出具假手术证明,严禁给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5000元罚款。同时追究当事人及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对为受术者出具假手术证明的单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拒付其当年节、绝育手术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坚持持证怀孕生育,严禁无证生育,没有结婚证不能发放《生育证》,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不按程序发放生育证的,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计划外怀孕者,一律要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或坚持生育的,除怀孕、分娩的一切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外,分别按以下情况对夫妇双方进行处理。

(一)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及其他非婚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3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5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5000元,非农业人口1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给予双方开除留用一年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属非婚生育的,给予开除主要一方公职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

(二)符合条件生育第一孩但未领取生育证而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l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2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500元,非农业人口1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但未领取生育证而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l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2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2000元,非农业人口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给予主要一方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

(四)超计划怀孕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3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5000元罚款;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15000元,非农业人口2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一个孩子的,给予主要一方开除公职,另一方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超生两个孩子的,给予夫妇双方开除公职的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

(五)对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征收款项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属农(渔)民、居民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属职工的,可用实物抵偿;计划外怀孕罚款后,经教育后采取补救措施的,所罚款如数退还本人。

第十一条 维护《生育证》的严肃性。凭《生育证》办理小孩出生户籍、粮油手续。

(一)《生育证》的发放单位原则上由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发放:①《一孩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乡)、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审批,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②夫妇双方为农业人口符合条件生育二孩的,由镇(乡)计生办及三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③市辖三区的非农业人口、半边户、再婚、依法抱养等符合生育二孩对象和全市独生子女残疾儿童、残疾对象的《二孩生育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④合浦县的非农业人口、半边户、再婚、依法抱养等符合生育二孩对象的《二孩生育证》由合浦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凡由市、县(区)、镇(乡)审批的二孩生育对象,必须到审批单位按规定交纳二孩生育费后,持批文到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怀孕。

(三)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收取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必须按规定上缴,根据桂政发[1992]32号文件精神规定,合浦县按文件规定上缴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按收入的25%,分别上缴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中5%上缴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凡领取了《生育证》而怀孕的对象,不准擅自作人流、引产术。确因病需要人流、引产者必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经批准,擅自作人流、引产者,所发的《生育证》作废,并在五年内不安排生育。

(五)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安排生育:

1、不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的;

2、凡是农(渔)业户口的育龄妇女(不脱离农业生产、不随夫生活者除外)嫁入城镇,男方是非农业户口的;

3、夫妇双方是农(渔)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现居住在城镇生活,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职业的;

4、农(渔)人口转非农业人口,转非前已领取了《二孩生育证》的,《二孩生育证》的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但从农转非之月起怀孕8个月以上者(含三个月),原发《生育证》有效,否则,所发《生育证》无效。

(六)凡我市常住人口持有异地(以女方户籍所在地为当地)计生部门发的《生育证》必须按规定办理《生育证》更换手续,并持更换后的《生育证》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登记和粮油手续。

第十二条 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三条 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问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文件出台前,仍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超生(含计划外二孩)的夫妇,七年内不得晋升、不得调资、不得招工招干、不得评先进,不得农转非;超生的二孩七年内不得办理户口、粮油手续,不得分责任田、宅基地。超生的三孩十四年内不得办理户口、粮油手续,不得分责任田、宅基地。

第十五条 凡有超计划生育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除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外,该单位当年不得评先进,同时取消当年年终奖、岗位责任制奖金。

第十六条 国家、各省区(含省区内各地市)驻我市的各有关单位及“三资”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当地党委、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超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吴忠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和质量,提高全民健康素养的社会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吴忠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宣传、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公安、农牧、水务、规划和城市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教育、民族宗教、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活动,在农村开展改水、改厕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评比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及效果评价;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对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及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市区实行每月一次干部职工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具体地段划分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市爱卫会规定。

每年四月为吴忠市爱国卫生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经复查已不符合相应荣誉标准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章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改善饮用水、改建卫生厕所;

(二)改善环境卫生,加强垃圾、粪便管理;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开展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改变不良卫生习惯,提高农民的健康素养;

(五)提高农村整体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疾病预防和卫生保健知识,引导农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破除迷信,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第十二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沼气利用推广和农村改厕工作,指导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

第十三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好饮用高氟高砷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河流过境段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民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安排专职干部负责爱国卫生工作,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单位和村民开展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的环境整治和药物消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标准。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设施,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辖区的垃圾处理工作。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沟渠倾倒或者堆放。

第三章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净化、绿化、美化办公场所、街道、居民住宅区;

(二)加强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处理站厂、污水处理厂等基础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

(三)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进行综合治理,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标准;

(四)开展健康促进,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五)提高城镇的现代化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范,并定期检查实施的情况。

经营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和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区域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乡结合部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城乡结合部乡镇负责。

第十八条 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做到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负责做好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垃圾、粪便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化、街巷路面符合有关标准;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监督管理,监督施工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倒;建筑工地的食堂、厕所符合有关标准,运载建筑材料以及散体物和废弃物的车辆要加盖篷布,不得沿途漏撒。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内公交公司、公交汽车站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监督管理,使公共交通工具、汽车停靠点的卫生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星级宾馆、旅游景区(点) 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卫生厕所、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以级文物古迹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使消毒、通风、控烟等工作达到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市场清洁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建立并落实市场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大商场、宾馆、饭店等商贸餐饮业公共场所和畜禽屠宰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和畜禽屠宰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持屠宰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绿地、湖泊、湿地等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空气质量的检测,定期发布城市空气污染指数指标;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烟尘控制区、城市建成区环境噪声的监测;加强对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检测,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学校健康教育评价。

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二十八条 宣传、报社、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工作,不断提高公民健康素养。精神文明办公室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宣传方式,在全社会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教育公民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宗教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类宗教场所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向信教群众传播科学、健康知识,提高信教群众的卫生意识和健康素养。设置符合标准的卫生厕所、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在市区内养犬。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猫等宠物,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四章 社会职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革除陈规陋习,遵守下列爱国卫生规范:

(一)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二)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粘贴、刻画;

(三)不得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四)不得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五)不得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单位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健康教育核心信息,定期组织所属人员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畜禽屠宰场、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各级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单位、个体工商户爱国卫生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个体工商户应按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要求,开展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捕杀食用野生动物,切断由动物引起的病媒传播疾病的途径。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农村改水、改厕、卫生基本设施建设等爱国卫生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村改水改厕资金,引导农民增加健康投入,自觉参与改水、改厕。

第三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遵守爱国卫生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爱国卫生监督员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或者检查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应负责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爱卫会或者负有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的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

本办法所称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将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8年7月9日起施行。



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实行集中消杀与日常消杀相结合,群众预防控制与专业消杀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开展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在全市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定期组织工商、质监、农业、药监、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公共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药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该类药品、药剂进行检测并及时发布检测公告,防止中毒事故。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灭鼠药。

第八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城市供排水系统、道桥等市政公用设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

(二)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场、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地、湖泊、花坛、湿地等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密度日常监测、抗药性监测、药效实验和防制技术指导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及其清除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村(居)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居民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负责;农贸市场、各类广场的病媒生物防制由市场及广场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预防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弃物,堵塞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缝隙和孔洞;

(二)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应当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三)化粪池应当加盖密封,定期清掏,粪便无害化处理;

(四)设置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鼠台等设施;

(五)其它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屠宰场、养殖场等应当建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制度,并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每标准房间(15平方米)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房间不超过2%;

(二)单位和居民小区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三)宾馆、饭店、食品加工销售、商场超市、医院、学校等单位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其他单位不得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每标准房间,室内有蟑螂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蟑螂不超过5只;有蟑螂粪便、蜕皮、死蟑螂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蟑螂。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单位和居民区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被监测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测,不得挪动和损坏监测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灭防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储存药品、器械的专用库房和经业务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服务人员。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从事消杀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器械,并达到国家或自治区病媒生物防制服务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灭鼠、杀虫药品。

第十八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城市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核准的经营单位应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9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


国药监注[2002]238号


为防止牛海绵状脑病(下简称疯牛病)通过用药途径的传播,我局曾于2000年和2001年相继发布了《关于加强牛源性药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489号)和《关于禁止药品、生物制品生产中使用疫区牛源性材料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274号),对牛源性药品的进口及药品、生物制品生产中使用牛源性材料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临床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进口牛源性材料制备中成药,如天然牛黄、牛胆膏、牛骨粉等。

二、禁止将已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的牛骨为原料制备的明胶用于药品生产用原料、辅料、赋型剂及空心胶囊。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暂停受理新的牛源性药品以及用已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的人血浆为原料制备的血液制品《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申报。

四、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外生产的血液制品以及使用人血白蛋白作稳定剂、保护剂的其它生物制品品种申报《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血液制品品种进口时,须提供血液制品制备原料血浆来源于没有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的官方证明文件。

五、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生物提取类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中成药等品种的生产厂家,须在2002年10月1日前,将没有使用牛源性材料用于药品的原料、辅料、赋型剂或使用的牛源性材料、人血浆来自于未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的官方证明文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备案。

六、使用牛源性材料为原料或辅料、赋型剂制备的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等品种申报上市许可或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时,生产厂家须完全遵循下列基本原则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官方证明文件:
(一)牛源性材料来自于没有发生疯牛病疫情的国家;
(二)所用牛的牛龄应在18个月以内,并已对牛群采取了有效的监控措施;
(三)牛源性材料不得取自于高危险性的牛组织,如牛脑、脊髓、眼睛、扁桃体、淋巴结、肾上腺、回肠、近端结肠、远端结肠、脾脏、硬脑脊髓膜、松果体、脑脊液、垂体、胎盘等;
(四)去除或灭活疯牛病病原因子的方法以及现行生产工艺安全的验证资料;
(五)该药品效益-风险比率(Benefit/Risk);
(六)是否有替代药品上市。

七、申报胶囊剂型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申报药品生产用空心胶囊等《进口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的,须提供制备胶囊的主要原材料——明胶的制备原料骨的来源、种类等相关资料和证明。

八、截至2002年4月底,已发生疯牛病疫情的国家有:荷兰、丹麦、德国、卢森堡、比利时、西班牙、爱尔兰、英国、奥地利、葡萄牙、意大利、法国、芬兰、希腊、捷克、斯洛伐克、列支敦士登、瑞士、日本和阿曼。今后,再有新发生疯牛病的国家,将自动被列入此名单中。

九、此前已发布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公告不符的,均以本公告为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