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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时间:2024-07-04 00:1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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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营业演出活动实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艺术表演团体的条件)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高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高级艺术职称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艺术职称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和从事表演、伴奏、舞美等的基本专职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艺术生产、演出、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相对稳定的排练场所,以及演出所必备的灯光、音响等器材、设备;
(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第六条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的条件)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具有从事艺术表演的资历证明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表演艺术合格证书。
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申请营业演出,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的条件)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上岗资格考核合格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熟悉演出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完备的演出、财务、人事、统计、票务、服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剧场建筑规范的演出场地和灯光、音响、幕布、吊杆等器材设备;
(四)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五)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规定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条件)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具有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3名以上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演出经纪人;
(二)有组织章程以及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核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第九条 (申请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经纪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条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的条件)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具有中等以上学历证明并有从事营业演出活动3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四)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演出经纪人资格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市的户籍证明或者本市的身份证明;
(二)本人学历证明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三)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
(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 (非营业演出单位临时性演出)
非营业演出单位在举办各种节庆、纪念、比赛等活动中需组织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县的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统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填报营业演出业务统计表和其他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 (罚则)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借、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转让、出租《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四)未经批准,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五)未经批准,刊登、播放、张贴营业演出广告的,责令其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六)未经批准,组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或者进行组台演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组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广告性赞助演出等临时性营业演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5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
(八)未经批准,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九)未经批准,对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进行合并、转业或者撤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5日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2]26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及时、足额征收,避免基金的流失,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物价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及投放,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基金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二)负责全市基金的征收及组织协调,建立征收网络,落实代征任务,组织基金入库、保证及时、足额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金征收目标任务。

(三)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提出基金使用意见,负责基金使用申请的受理,进行项目考察评估,办理报批手续,并负责审批结果的执行。

(四)负责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五)检查监督基金的缴纳、使用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

(六)指导县(市)物价部门做好基金的征管工作,监督检查县(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条 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按住宿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此项基金由各住宿营业单位代征,即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基金项目及金额,连同住宿费一并向旅客收取,基金收入单独列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上缴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拒绝代征的,从营业收入中抵扣或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项基金由市征管办组织城市区物价部门分级征收。

2、对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性项目,按管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成果外获得的利润,全部或部分转入基金。如在自来水调价中,每吨价内征收0.02元基金,此项基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收入单独立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3、每年从事业性收费总额中征收3%(按规定免征的除外)。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游艺室、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此项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市公安局、文化局或城市区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划块直接征收,所征基金直接转入市基金专户。

5、外省驻潭企事单位(包括营业部、办事处),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征收2.5元,由市征管办负责依法征收。市征管办在每月中旬发出书面征收通知,被征单位接到通知后,应于次月5日前将应缴金额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二)减免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不实行免征。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规定程序实行缓征或减征,即由被征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市征管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可在一定期限和限额内实行缓征、减征。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作出减免决定。

(三)使用票据和基金归集

1、除住宿营业单位从价内计征基金使用税务票据外,其他征收项目一律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市本级征收使用票据由市征管办统一到市财政局购领,代征部门到市征管办领用;

2、代征部门、被征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将基金及时足额转入市基金专户。逾期交纳的,按国家规定每天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

(一)使用原则、范围。按“取之于价格,用之于价格,专款专用,注重积累,坚持有偿”的原则,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的调控、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高科技项目开发、“菜篮子”工程建设等。

(二)使用方法、程序。基金的使用,以扶植生产、增加有效供给的有偿使用为主,保证必要的无偿投入,以稳定市场。基金的使用程序:

(1)项目评估。由市征管办根据有关方面的需要对用款项目进行考察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2)用款审批。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根据市征管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

(3)签订协议、基金投放。根据审批结果,由市征管办与用款部门或单位签订《用款协议》后,由征管办组织基金的投放;

(4)基金使用的监督。对投入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要进行跟踪监督,凡不按有关规定用途用款和使用管理不善的,应及时中止协议的执行,追回投入的基金,并按有关政策法规或用款协议予以处罚;

(5)基金的归还。对有偿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应根据《用款协议》及时收回本金及占用费。收回的占用费进入基金滚动使用。

第五条 基金的财务管理。

(一)市征管办负责基金征收和使用的财务管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要求,市征管办财务单设,建立会计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财务管理,规范帐务处理程序。

(二)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帐户归集的基金,按季转入财政专户储存。基金的投入,凭“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由市征管办到市财政办理从财政专储转入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的手续,然后按协议进行投放。市财政应按“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的要求,及时足额将资金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保证资金的使用顺畅。

(三)由市财政局按实际征收总额的20%核准代征的手续费、奖励基金和征管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对征收和代征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四)实行财务季报制度。市征管办要按全省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将基金征收、使用、结存情况报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并抄报省物价局价格基金征管办,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属湘潭市物价局。

第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199627号文件同时废止。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二月八日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四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按照合理规划、协调发展、合法经营、保障畅通、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高速公路以  外其他收费公路的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税务、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



  第九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下列公路(包括桥梁和隧道):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十一条 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拟建经营性公路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需要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相邻收费站间的路口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收费站(点)。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听证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的听证申请。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通过听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二)收费公路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三)收费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以及贷款明细报告;



  (四)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



  (五)收费站具体位置方位图、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效益测算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颁发收费站标志牌。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后,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国道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其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公路收费权除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以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权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受让方从业实力情况说明;



  (四)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收费公路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书;



  (七)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应当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合同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益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用于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和公路建设、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经营管理者将收费公路权益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转让人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原转让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得擅自转让。



再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收费期限按剩余收费期限计算。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收费权质押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应当用于该公路的建设、维护、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或受让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收费公路权益。



第四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站标志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部门以及监督电话。



  公路收费站的收费亭、安全岛等设施上,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以及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快速通过。收费站发生车辆拥堵时,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



  (二)武警部队车辆;



  (三)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四)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或者插秧机的车辆;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第三十条 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可以采取“适当优惠、定期包交”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交费人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经营性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的方式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总体规划,建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系统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人员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应当公开招聘,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划)卡、交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主动出示免费车辆, 凭证,经验证后通行,不得冲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将车辆移离收费道口。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公路设施以及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管理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广告经营以及服务设施经营收益,应当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每年末由各收费管理单位制定下一年度通行费收支计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通行费收支预算拨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公路通行费收支管理,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保证养护资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  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高速公路的路面状况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公路实行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车辆通行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收费公路养护责任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提取、使用、退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统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养护工程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或者合同管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施工时应当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收费公路占(利)用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与通行费收入统一安排使用,用于收费公路及其设施的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收费站牌和公示有关事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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