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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05:1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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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7月8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即“绿色证书”)制度,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和国发(1992)11号《国务院关于积极实行农科教结合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是农民达到从事某项工作岗位规范要求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经当地政府认可的从业资格凭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是指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把农民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规定下来,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作为农民从业和培训的规程,确保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并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宣传司。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需要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第四条 各地应紧密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开发项目,把试点工作与发展农村经济和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因地、因行业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试点工作,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工作规划和指导性岗位规范;组织编写制作通用性文字、声像培训教材;组织制定指导性培训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开展经验交流、研讨、检查评估和表彰等活动;统一部署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农业部制定的政策制定本地区指导性的总体规划;制定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负责审批试点单位;进行经验交流、研讨、检查验收和表彰;组织并领导本省、市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考试、考核办法,编写地方性培训教材,负责全省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地(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审核县(市、旗)(以下简称县)上报的试点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协助省组织并领导各县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是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基层单位。开展试点工作的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由政府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并领导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二)有试点工作规划,明确试点行业,并按农业业务系统成立行业考评小组;
(三)有培训基地和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
(四)有培训经费;
(五)有配套政策,把农民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
第九条 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县,要履行审批手续。由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填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县申报表,经县政府和地(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批准单位应将批准试点县的情况同时报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第三章 实施范围、对象与技术资格标准
第十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种植、畜牧兽医、水产、农机管理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等行业。农机管理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行业已在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发证的有关规定应继续执行,并使之逐步完善;凡从事这些岗位工作的农民,达到农业部规定要求,获得的专业资格证书可视同于专业类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乡镇企业或其他行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岗位规范或技术等级标准的岗位,仍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获取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对象,主要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以下简称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人员,村干部,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从业农民。
第十二条 获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必须达到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和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是技术资格岗位规范的重点内容。要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获得者比较系统地了解本岗位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础知识,每个岗位专业知识应学习3~5门课程,300学时左右;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至少要有两年以上从事本岗位工作的实践锻炼,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分为通用类、专业类、特产类。通用类由农业部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各地可据此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专业类岗位规范由农业部有关业务部门制定;特产类岗位规范由各省农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地区,凡不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学历的农民,应首先取得已设专业岗位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方能申请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和部署县、乡两级农民技术资格培训工作。对少数技术性较强、从业人员分散的岗位,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农业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培训。
第十六条 具备培训条件的乡级以上(含乡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中心、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以及其他各类农业成人(职业技术)学校可承担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应按照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在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
第十八条 县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并规定聘请教师的标准,努力提高教师的素质,妥善解决教师的待遇,充分发挥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
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须参加省级农业部门根据岗位规范要求,统一规定的考试和考核。考试、考核合格的,经过本岗位规定期限的实践锻炼,其单位产量、产值、经济效益高于当地平均水平,在生产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达到本岗位岗位规范的要求,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推荐,乡政府审查,县行业考评小组评审,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制定农民技术资格考试、考核和证书发放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考试试题标准化。必须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每年3月31日前将全省颁发证书情况汇总表报送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对口业务部门。

第五章 持证人员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技术资格认定,须经所到区域的发证机关审核认可。
第二十二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应规定一定的有效期,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或考核,并由县行业考评委员会对证书复核验印后,才能延续使用。各个岗位证书的有效期,由农业部或各省业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应优先安排项目承包和贷款,以及给予其他必要的支持。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人员的录用,要逐步做到从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中选拔,逐步做到凭证上岗。试点县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明确持证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质量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下级开展的试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质量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已批准的试点县违反本管理办法,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责令限期整顿,暂停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应撤销试点县资格。撤销试点县应报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有关业务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县,不得颁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每两年表彰一次农民学科学用科学标兵,四年表彰一次在农民技术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或授予荣誉称号。省、地、县可制定相应的表彰奖励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根据此管理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农(教宣)字第12号《关于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州信访局要抓好督促检查,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州电子政务建设,规范人民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拓宽群众信访渠道,降低信访成本,及时妥善解决群众诉求,促进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长信箱”是指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最高行政职务命名的网上信访系统。

政府网站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职能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建立在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写信人通过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据政策法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网上信件。

第三条 办信工作机构。

㈠“州长信箱”栏目由州信访局负责,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群众来信。

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负责信件的办理并按要求将办理结果(含电子版)及时报州信访局。办理结果由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呈州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原则上能够向社会公开的,都要通过“州长信箱”栏目向社会公开发布办理结果,努力使“州长信箱”成为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桥梁和联系群众的“民情窗口”。

㈢ 州电子政务办公室主要负责“州长信箱”系统的技术支持,确保“州长信箱”运转正常、接发及时、反馈迅速。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四条“州长信箱”办理的主要信件:

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州长信箱”向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㈡ 对下列来信事项不予受理:

⒈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⒊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⒋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⒌信访人故意隐匿回复邮箱和地址及联系方式的;

⒍《信访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州长信箱”栏目采用前台受理,后台处理的模式,使用管理人权限为州信访局,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进入“州长信箱”栏目后台处理程序,确保栏目受理信件的安全性。

第六条 接收。工作人员每天定时打开“州长信箱”栏目,对接收到的信件按照写信人姓名、内容等进行分类、登记,并删除广告、乱码等非“州长信箱”接收范围内的内容。

第七条 受理。收到的信件由州信访局整理并提出拟办意见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告知。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还应告知救济途径。

第九条 报审。

㈠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或交办(转送)机关的要求,及时形成办理报告和答复意见予以报告。直接交办(转送)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转送)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

㈡ 答复意见、办结报告内容要做到:对写信人反映问题要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附全。答复意见、办结报告一式二份并附电子版,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㈢ 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认真审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报送的材料,及时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不当的,应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条 答复。州信访局根据确定的答复方式,宜在“州长信箱”公告栏上公布的答复意见,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名义公开答复;不宜在网上公布的答复意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本人,并报州信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回复要求。

㈠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准确回复,做到不延误、不积压。

㈡ 涉及面广、带有共性的问题,在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公开发布。

㈢ 对本人要求不予公开答复的,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及时回复。

㈣ 如来信人询问正在办理信件的情况,应回复办理进度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督查督办。“州长信箱”的督查督办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和州信访局负责,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时督办:

㈠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件的。

㈡ 未按规定反馈信件办理结果的。

㈢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件的。

㈣ 办理信件推诿、敷衍、拖延的。

㈤ 不执行信件处理意见的。

㈥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通报。

㈠ 每季度定期通报“州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㈡ 每年11月20日前将“州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拥军优抚工作,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从1999年起以区为单位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问题。每年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宝安、龙岗区各为50万元,罗湖区40万元,盐田、福田、南山区各为20万元。所需的200万元经费由市、区、镇(街道办)按5、3、2(即50
%、30%、20%)的比例分担,其中市分担的100万元从社会福利彩票募集资金中安排,按比例拨给各区。各区、镇(街道办)要将医疗补助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比例投入。医疗补助金方案暂定实施5年(1999-2003年),以后视执行情况再作调整。
二、享受医疗补助的对象是享受定恤定补的烈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含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
三、医疗补助金的使用限额。
(一)“三孤”(孤老“三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和在乡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其基本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核报。
(二)烈属(含因公牺牲)、在乡老复员军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除初级医疗保健承担的费用外,烈属(含因公牺牲)给予报销8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补助不得超过1.5万元;在乡复员军人给予报销7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补助不得超过1万元。此外,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其门诊医疗费可适当给予补助。
(三)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三等伤残军人及带病回乡不能坚持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因患重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初级医疗保健承担的费用外,其家庭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给予补助基本医疗费的60%,但年度累计最高补助不得超过8000元。
(四)医疗补助金只适用于享受医疗补助对象本身,如发现其家庭成员冒名就医、弄虚作假骗取医疗补助金者,除由区追回所骗取的补助金外,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享受医疗补助金的待遇。
四、享受医疗补助的对象患病,一般在户口所在区指定的医院就诊医治。转院治疗的,需经医院证明并由区民政局批准。
五、重点优抚对象申请医疗补助,需凭医院出具的病历或出院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居委)提出申请,填写《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申请表》,经村委(居委)审查同意后提交镇(街道办)民政办核准并提出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补助。
六、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由各区民政局开设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各区民政局和镇(街道办)、村委(居委),对申请医疗补助者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将医疗补助金发放到真正医疗困难的优抚对象手中。
八、医疗补助金的使用情况由各区民政局统一造册登记,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分两次报市民政局备案。
九、各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十、本规定由深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申请表》(略)



19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