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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02 18:4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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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局是本行政区域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处罚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劳动监察工作需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配合劳动监察员工作,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劳动监督检查。兼职劳动监察员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查处意见和建议,但不承办具体处罚工作。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人员;
(三)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四)通知或者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书面答复;
(五)责令用人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监察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年检制度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三)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不含双阳区)内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县(市)、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县(市)、双阳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其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或者将市管辖的案件交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经过调查有明确的当事人,有具体的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检查情况应当有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劳动监察员;
(六)拒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责令整改书;
(七)阻挠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对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监察员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应当回避的人员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对处以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在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的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4日

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
1993年6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和经济核算,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的特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成本费用是铁路生产经营过程中活劳动和物化劳动耗费的货币表现,是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综合指标,是制定运价的重要依据。
铁路运输成本费用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保证简单再生产所必需的资金,精打细算,降低消耗,通过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核算、计算、控制、分析和考核,挖掘潜力,提高效益,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可靠信息。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企业在成本管理中,要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范围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耗费按其经济用途和性质划分为营运成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营运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构成营业支出,营业支出与营业外收支净额构成运输总支出。
第五条 营运成本是指铁路运输企业营运生产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营运生产直接有关的各项支出。其主要内容包括:
1.运输企业直接从事营运生产活动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按批准的结算工资收入与实际工资支出的差额。
2.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生产经营过程中运输设备运用所消耗的材料、燃料、电力和其它费用。
4.生产经营过程中运输设备养护修理所耗费的材料、配件、燃料、电力、工具备品及其它费用。
5.固定资产折旧费。
6.合理化建议及技术改进奖。
7、运输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季节性、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事故净损失。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成本中列支的其它费用,如生产部门的办公差旅费、劳动保护等支出。
第六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运输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管理费用性质的支出。其主要内容包括:
1.铁路局(公司)、分局(公司)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2.机关办公差旅费,劳动保护费,职工制服补贴,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它管理费用。
3.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待业保险金、劳动保险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展览费、董事会费、防疫经费。
4.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坏帐损失、存货盘亏(减盘盈)、毁损和报废。
5.上交上级管理费,指服务于各铁路局(公司)的有关费用,如统一印发全路各项规章制度的费用等。
第七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营运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益,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八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与企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后的余额。营业外支出的主要内容包括:
1.营业外各部门人员工资、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待业保险金、劳动保险费。
2.职工子弟中小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经费,铁路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疗养院经费。
3.非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和流动资产非常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
4.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5.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其它支出。
营运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收入)的具体项目和内容按《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科目》执行。
第九条 企业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列入营业支出:
1.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的支出以及对外投资的支出。
2.被没收的财物损失和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3.应由营业外支出负担的支出。
4.应由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医药卫生经费、离退休统筹金和利润分配各项目中负担的支出。
5.应由工附业、事业、代办工作、多种经营和集体企业成本中负担的支出。
6.属于地方铁路、保价运输的支出。
7.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8.国家规定不得列入营业支出的其它支出。
第十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待业保险金的计提及使用。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出的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药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室、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职工待业保险金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提交。
第十一条 国家和铁道部统一制定的成本费用范围和标准,铁路局(公司)无权自行改变。
第十二条 新建铁路、站场在未办理验收交接以前,发生的有关成本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1.凡未办理营运,只通工程列车的支出列工程成本。
2.凡已办理临管,有临管收入的,应列入临管成本、费用。
3.凡办理正式营运的,应列入成本费用。

第三章 成本和费用核算
第十三条 成本费用核算是反映运输生产经营实际耗费的基本手段,是实现成本费用全过程管理的重要环节。
第十四条 成本费用核算应遵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应由本期(月、季、年)负担的支出要全部进入本期成本或费用,如实反映计算期内完成全部运输产品的实际耗费。
按计划成本、标准成本、材料目录价格核算的,按规定的成本核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十五条 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应正确完整,有关成本费用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分配表,统计资料等,要求内容真实、齐全,记载及时准确。
第十六条 成本费用核算按支出科目、分要素分别进行核算,两者总额必须相符。
成本、费用各要素核算的内容和要求。
1.工资 指由成本费用负担的运输各类人员的标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附加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和其它工资,及按批准的工资结算收入与实际工资支出的差额。
2.材料 指运输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费的材料、配件、油脂(含清洗用柴油、汽油)、工具备品、劳动保护用品等有实物形态的物品。
材料支出的核算应严格执行定向定量制度,按用途列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对已领未用的材料应在月末办理盘点退料手续,不得发生帐外料。对存放在铁路沿线的线上料应加强管理,采取分存制进帐,不得一次出帐。低值易耗品领用后一次列销,实行帐外数量管理。
线上料及其他自购料的材料价差,应按支出用途分别摊入有关成本科目。铁路局物资部门集中供应材料的价差,应按材料供应分类和使用对象分别摊入相关款源项目。
动用备用钢轨或互换配件报废时,应及时补充。在未作补充前作预提费用处理。
3.燃料 指运输设备运用、养护和修理以及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固体、液体、气体等燃料支出。
燃料支出的核算应根据燃料消耗报表及有关记录,严格按规定用途列入有关支出科目,不得一次出帐;燃料差价的分摊,应按月编制分摊率计算表,据实反映燃料支出。
4.电力 指铁路运输设备运用、修理、动力、照明及其它用电。
5.折旧
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铁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主要设施、设备、工具等,如房屋建筑物、铁路路基、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和桥梁、隧道、涵洞、铁路机车车辆、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继续使用时,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等。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正常经营期间,月份内增加或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货车、集装箱折旧费由铁道部按该项固定资产平均总值和折旧率统一计提,并按各铁路局运用车数、集装箱运用箱数分配列入营运成本。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固定资产折旧按铁道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及使用年限确定的分类折旧率计算。
6.其他 指不属于以上各要素的支出。如按预算管理的支出项目、集中费、差旅费、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待业保险金、损失性费用、冲减成本费用的收入、财务费用和委外加工修理等。
代办工作应独立核算成本,按规定分摊成本费用,冲减营运成本。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的使用年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两千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形态的资产。
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作为低值易耗品。
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比较频繁的物品,虽然符合固定资产条件,也可作为低值易耗品。
同一规格型号的低值易耗品,由于采购地点、时间不同,单价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
对于符合固定资产条件按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具体品名,按铁道部规定的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支出在各铁路局(公司)间互不清算:
1.对外局机车的整备费(燃料、材料除外)。
2.旅客列车中途维修及服务费(更换车轮除外)。
3.每笔200元以下的行李包裹损失赔偿费。
4.每笔200元以下货运损失赔偿费。
5.不足一车的事故倒装费。
6.责任不清的旅客及路外伤亡支出。
第十九条 各铁路局(公司)货车运用维修费清算单价及应推货车使用费由部核定。
车辆段按完成货车维修数和清算单价取得清算收入,清算收入与实际支出的差额为货车修理盈亏。
铁路局(公司)按运用车数及货车使用费单价计算的货车使用费列入营运成本。
铁道部车辆局按支出科目和要素汇总实际支出,报送财务司并入营运成本。
第二十条 管理费用主要内容的核算:
1.按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待业保险金、劳动保险费和管理部门的职工福利费。
2.管理人员工资按实际支出核算,不核算工资差额。
3.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比照营运成本中固定资产折旧核算办法执行。
4.管理用低值易耗品领用后一次列销,实行帐外数量管理。
5.铁路运输企业不计提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3年,仍不能收回时,财政机关审核认可的。
6.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的净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存货的盘盈冲减管理费用。
7.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1年以上)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非专利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特许权等。
无形资产应按规定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列入管理费用。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分十年摊销,但必须在企业受益期内摊销完毕,当年摊销额分月摊入管理费用。
8.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登记费、筹建期间的施工报废、意外损失和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总损失、利息等支出。
开办费自企业开始营运月份的次月起,分期平均摊销列入管理费用,摊销期一般不得短于5年。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总损益、利息支出等。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按其支出性质列入营运成本和管理费用。
9.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而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实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等。
10.企业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等,可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管理费用;引进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使用费和许可证费,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管理费用。
11.业务招待费按各铁路局、(集团)公司运输收入(清算)的下列限额控制:全年运输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运输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一条 财务费用主要内容的核算:
1.利息,核算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和长期负债在营运期间的应计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
2.汇兑净损益,核算企业营运期间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后形成的差额。
3.企业不实行外汇调剂单独记帐的,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
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财务费用。
4.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预提费用核算,在支出尚未发生之前,需要从成本和费用中预提的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部规定的办法执行。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
对于修理费用发生不平衡、数额较大的修理费用可以采取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成本和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不超过1年。
分摊期在1年以上的费用,在递延资产项下的其它递延支出中核算,按其性质分别列入营运成本和管理费用。如4年分期摊销职工制服补贴、3年分期摊销财务用微机购置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主要内容的核算:
1.属于非常损失的存货毁损,为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的净损失。
2.固定资产盘亏及毁损的净损失为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以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
3.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4.工资要素和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待业保险金比照营业支出中相应内容的核算办法执行。

第四章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根据铁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实行分级目标成本管理责任制,即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基层站段以成本为中心的分级负责制。
成本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横向分部门,纵向分级,上下结合,专群结合,技术经济结合的原则,以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二十六条 在铁道部长的领导下,铁道部财务司负责全路成本费用的综合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1.按照《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财政法规制定和修改《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
2.依照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本规程,监督检查各铁路局成本费用执行情况,维护成本费用管理法规的严肃性。
3.根据成本费用核算和统计资料分析计算有关成本指标,为制定运价提供依据。
4.根据运输财务体制改革的要求,实施集中程度不同的成本计划管理,组织编制下达成本费用计划或为控制生产经营资金平衡汇总预测并组织落实分析运输企业成本费用。
5.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调查研究,调整主要成本费用指标定额。
6.制定成本费用节奖超罚办法,强化约束和激励机制,总结推广成本管理经验。
7.需要铁道部管理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七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的成本费用管理,在铁路局长,总经理的领导下,由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组织,财务处负责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铁路局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2.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和实物定额,并参与预测、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
3.负责下达编制成本费用计划。
4.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实行成本费用节奖超罚办法。
5.组成成本费用核算,指导分局、基层站段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费用反映及时、真实正确。
6.掌握主要材料、燃料、配件价格指数变动情况,测算各种因素影响成本的数据资料。
7.组织以成本为中心的经济活动分析,提出改进经营、落实目标成本、提高效益的意见和措施。
8.总结交流成本费用管理经验,培训所属成本管理人员,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铁路分局、运输(总)公司的成本费用管理,在分局长、总经理领导下,由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组织,财务科负责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铁路分局横向各业务部门、纵向基层站段成本负责制,形成以财务科为中心的铁路分局成本管理体系。
2.建立并不断完善先进、科学的定额。
3.负责下达编制成本费用计划。
4.监督、检查成本费用计划执行情况,实行成本费用节奖超罚办法。
5.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提出改进成本管理的措施和意见,落实目标成本,指导基层站段成本管理工作。
6.组织交流成本管理经验,负责培训基层站段成本计划人员,不断提高成本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铁路基层站段的成本费用管理,在站段长的领导下,由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组织形成以财务、计划为主的站段成本管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1.铁路基层站段是成本费用计划执行的关键环节,应保证全面完成铁路分局下达的成本费用计划和主要经济指标。
2.建立以成本为核心的站段经济核算体系和相应的站段、车间、班组的经济责任和成本责任制。
3.分解下达成本费用计划至车间、班组、科目负责人,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落实目标成本。
4.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制度,提高定额管理水平。
5.加强基础工作,健全原始记录、成本、费用有关台帐。
6.加强车间、班组核算,车间应设专职会计员,班组应设兼职核算员,保证反映的及时性、核算的准确性,站段对车间和班组实行责任制业绩考核,辅以相应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以巩固基层经济核算的贯彻执行。
7.组织开展修旧利废工作,努力降低消耗。
8.站段应按月、季、年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成本费用情况,分析节超的主客观因素,提出改进成本费用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第五章 成本费用计划、分析、预测与计算
第三十条 成本费用计划是保证运输简单再生产资金需要的统筹安排,是铁路运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成本全过程控制实现目标利润的重要基础。成本费用计划以铁路运输生产计划为依据,促进生产,挖掘潜力,综合平衡,留有余地。
第三十一条 成本费用计划
1.成本费用编制依据:
(1)运输生产、机构人员、设备配置、物价等变化情况。
(2)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提供旅客和货物运输、机车车辆运用、设备检修计划统计等资料。
(3)有关消耗定额、开支标准和范围。
(4)与成本费用有关的政策和要求。
2.成本费用计划主要内容:
(1)与成本费用有关的各项运量指标,机车车辆运用指标,设备运用、检修工作量。
(2)按规定编制成本费用计划,计算单位成本(支出)。
(3)编制计划说明书,着重说明特殊项目变化原因。
3.成本费用计划编制程序及方法:
(1)基层站段、铁路分局、铁路局根据运量、设备、成本费用等变化情况,逐级编报成本费用计划建议,说明变化因素。
(2)逐级下达成本费用计划。
(3)根据上级下达的成本费用计划指标,按生产项目分配安排,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逐级汇总上报。
(4)在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后,要提出目标成本,逐级下达,落实到车间、班组及个人,实行目标成本管理。
(5)年度计划确定后,如客观因素变化较大,需要调整计划时,按成本分级管理责任制逐级上报批复。
(6)铁路(集团)公司、股份制运输企业和其它根据有关规定可自主管理运输企业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三十二条 成本费用分析
1.成本费用分析的主要内容:
(1)运输总支出及单位支出完成情况,节超原因和降低成本措施的落实程度。
(2)按工资、材料、燃料、电力、折旧、其他要素分析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3)铁路局(公司)、分局(公司)按主要成本费用项目和因素分析支出变动原因,站段按车间、部门等分析成本支出情况和节超原因。
(4)在分析中要根据成本费用计划和有关政策,检查、评价计划执行情况,肯定成绩,揭露铺张浪费,重大损失性支出和违纪现象,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改进建议、措施,促进目标成本的实现。
2.成本费用分析分为日常、定期、专题、动态等多种形式。日常分析主要用于控制支出进度;定期分析是较全面的分析,为下一步改进管理提供信息资料;专题分析是针对成本费用中某项突出问题进行调查、分析研究,及时扭转偏差;动态分析是分析运量、任务等因素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表明变动趋势。各业务部门应按照分工,提供有关分析资料和说明。
3.成本费用分析的主要方法有: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支出率分析法,量、本、利分析法,回归分析法等。
第三十三条 成本费用预测
1.成本费用预测的主要内容:
(1)预测计划实现程度,即运输总支出、单位成本(支出)及相关经济指标。
(2)预测政策、价格、运量等因素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3)预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改变总体布局、新线投入、旧线改造等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4)预测运输发展规划在今后若干年内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2.成本费用预测的方法一般可采用固定成本、变动成本计算法,支出率计算法以及其它预测方法。
成本费用预测根据决算、统计资料和日常积累的历史资料以及调查研究掌握的具体情况进行。
3.成本费用预测由成本计划部门或人员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提供资料、具体落实;成本费用预测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实事求是,合理可靠,掌握成本费用的发展趋势。
第三十四条 成本费用计算是保证运输生产资料需要、制定运输产品价格、评价经济效益、考核经营结果的必要手段;是将一定时期内的成本费用,按照成本对象的归集和计算。
成本费用计算分为定期单位支出计算和不定期单位支出计算。定期单位支出包括单位客运支出、单位货运支出及单位营运支出;不定期单位支出包括各类专项成本,如分品名单位支出,分席别单位支出,分线单位支出等。
单位支出(成本)计算方法主要可采用成本费用分配平均计算法及支出率法。

第六章 成本费用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是提高经济效益的关键,对支出全过程必须实行认真的考核与监督。成本费用考核应贯彻实事求是,严格纪律、严肃认真的原则,按规定进行节奖超罚。
第三十六条 铁道部对铁路局、路局对分局、分局对站段实行分级考核。
部对局、局对分局、分局对站段考核的具体指标,由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其基本内容应包括:
1.执行《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的情况。
2.考核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3.对违纪行为调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4.考核与成本费用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铁路局、公司(集团)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7月1日起实行。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予波
2012年10月22日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雨水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的排水管渠、检查井、跌水井、跨越河道的倒虹管、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分自建排水设施和市政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住宅小区及庭院和个人自行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市政排水设施,是指自建排水设施以外的政府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与市区排水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各区负责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房产、规划、建设、价格、卫生、环保、工商、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西宁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污水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排水体制。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六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房地产开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餐饮企业应一并提交隔油设施图纸、企业规模等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可申请续期。
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需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缴纳施工建设临时排水费。
施工排水按施工抽水台班计算;施工人员生活排水按施工在编人员生活污水排放标准计算。
工程施工临时排水须符合排水标准,若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方案。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暂停排水7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排水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市政、供水、电力、通讯、交通、消防、燃气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二)封闭和半封闭性农贸、商贸市场、商业步行街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业主负责。
(三)开发区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四)各收费道路排水设施,由收费单位负责。
(五)各桥涵排水设施,由桥涵管理单位负责。
(六)全封闭或半封闭施工现场内的新建或原有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未经竣工验收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其他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检查井之前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负责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各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建设施工,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或迁移排水管道,应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重点和危险地段的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并确定保护区范围、警示标志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封堵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杂物和建筑废弃物等;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六)损坏、破坏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占压、拆卸、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桩等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妨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防汛、疏通抢险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