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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21:2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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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1992年3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登山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从事《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所列的登山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进出境登山用物品,统一由中国登山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登协”)归口管理,负责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第三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物品,由登山活动所在地或临近地海关(即主管海关)负责审批验放管理。
第四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高山专用技术设备、燃料、氧气设备、易损的汽车零配件等消耗性物品,属于“特准进口物品”范围,经主管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特准免税放行。其中:各种食品每人每天共计限十公斤,防寒衣物及被褥每人每种限十套。
超出上述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物品,以及自用的烟酒,经海关核准后,予以征税放行。
第五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的通讯、摄影、摄像、录像、测绘器材和机动交通工具等非消耗性物品,属于“暂时进口物品”范围,由中国登协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缴纳保证金后,暂准免税进境。其中运进无线电通讯设备和器材,需交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件;
随同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的境外记者运进的摄影、摄像器材,需交验外交部新闻司或全国记协的批件。
第六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以及随行的境外记者随身携带进境的上述“暂时进口物品”(机动交通工具除外),由进境地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和中国登协缴纳的保证金暂予免税放行;或者,验凭主管海关出具的联系单,作为转关运输货物,由中国登协负责转运至主管海关办理。
对上述人员携带进境的其它物品,进境地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验放。
第七条 境外团体和个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在境内拍摄的音像资料以及测绘成果,由中国登协负责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出境时,海关凭中国登协出具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件查核放行。
第八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一律不准运进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免税进境的登山物品,不得移作它用,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复运出境的,应由中国登协在规定暂准进境期限内,办妥正式进口手续,向海关结案。
第十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留赠给中方的登山用物品,由中国登协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联合登山团体进出境登山用物品,海关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中外登山人员总数合并审批有关登山物品数量。具体手续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由其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条 省农垦、森工、水利、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农垦、森工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含8.88千瓦,下同)以上座机,应经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行驶证、使用证应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符合作业安全技术条件,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外观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拼装拖拉机、农用三轮车,不得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的限定速度。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按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时,其所有者应在15天内到原所在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自走式动力机械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要行驶或作业时,应申请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对其登记,并负责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作业后的农业机械应严格执行停放、保管规定。
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并通知其所有者履行报废手续,不准继续使用。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驾驶、操作人员应经市、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
驾驶、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肇事后未结案的不予审验,待结案后进行补审。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审验年度内未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在进行相应科目复考合格后给予审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变更时,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作业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失效的农业机械;
(四)驾驶、操作漏油、漏气、漏电、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属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经认定属责任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及时勘察事故现场,收集有关证据,对与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作出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予以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可并处警告:
(一)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未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六)驾驶、操作拼装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擅自改变农业机械限定速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涂改、转借、伪造牌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牌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造成农业机械大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造成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受警告处罚3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操作报废的农业机械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在乡级以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公安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6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楚雄彝族自治州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洲人大常委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楚雄彝族自治州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2年10月政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政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8月政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载体,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为充分发挥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和省、州有关规定,参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政协楚雄州委员会(以下简称州政协)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构建彝州和谐社会,建设活力楚雄,实现全州经济社会又快又好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努力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共同参与提案工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州政协全会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听取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关于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全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一般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全会预备会议决定,负责本次会议提案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会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提案委员会是在州政协常委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的常设机构,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选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本届政协第一次常委会议决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吸收少量非政协委员的同志作为提案委员会特聘委员,参加提案委员会工作,人员由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主席会议审定。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政协全会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为提案者提供咨询和业务指导等服务;
  (三)对征集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向全会报告全会期间提案审查情况,组织提案交办;
  (四)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并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推荐重点提案和优秀提案;
  (六)向政协全会、常委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七)起草相关的办法、规定,报常委会议或者主席会议审定后施行;
  (八)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重要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扩大提案的社会影响;
  (十)负责委员提案业务知识培训,组织相关的学习、调研、考察、视察等;
  (十一)加强与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二)加强与中共楚雄州委办公室、楚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十三)接受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的指导,加强与省内外各地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学习各地的先进经验;
  (十四)加强与州内县(市)政协的联系,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对提案工作进行调研和业务指导,推进全州政协提案工作;
  (十五)当年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十条 对楚雄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发挥较大作用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组织评选,报主席会议审定后,以州政协名义每年给予表彰、奖励。
对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个人以及全州各级政协长期从事提案工作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政协在届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举行。
  第十二条 提案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提案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报告,由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州政协委员、在楚的省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参加州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三)州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四)参加州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州政协专门委员会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可以联合提出提案;
  (五)州政协全会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四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该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围绕州委、州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州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建言献策,也可以对楚雄州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二)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和可行性,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提案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使用统一制发的提案纸,书写规范,字迹工整,提倡打印,姓名、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号码准确清楚;
  (四)委员联名提案应当经全体提案者认真讨论,发起人签名应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或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提案可在政协全会期间提出,也可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立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有损国家、公众利益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四)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五)属于学术研讨的;
  (六)为本人或者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七)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或者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
  (八)指名举报的;
  (九)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州职权范围解决的;
  (十)不按规定格式和要求提交或者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
  (十一)其他不宜作提案提出的。
  未予立案的,由提案委员会根据情况作适当处理。
  第十八条 在全会提案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的提案,由大会秘书处提案组提出初审意见,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定,截止时间以后提交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对内容重要、事关全局的提案,提案委员会可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州政协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 对反映党政部门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提案委员会可以报请主席会议审议,确定为重点提案。重点提案须及时报请有关领导批示,以便承办单位重点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州委、州政府、州政协领导,并提出督办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以州政协的名义,按归口管理的原则及时交办。全会期间的提案,召开提案交办会集中交办;闭会期间的提案,个别交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提案,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或者本单位难以单独办理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与州政协提案委员会联系,以便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五章 提案办理

  第二十三条 提案承办单位是指办理提案的中共楚雄州委有关部门、楚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楚雄州政协办公室、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省属驻楚单位,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提案承办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办理提案,并按时限以正式文件答复提案者。
  (一)提案承办单位应当重视提案办理工作,做到有领导分管,专人负责,按照先面商、后答复、抓落实的原则,建立健全责任制,规范工作程序,并把办理工作列入对公务员、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
  (二)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书面送达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统一意见,答复提案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提案者。
  (三)办理提案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狠抓落实,注重实效,避免敷衍塞责。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解决;需要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应当说明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措施,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落实。对不予采纳或者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情由。承办单位对承诺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解决的问题,应注重落实,并及时向提案者反馈。
  (四)在提案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商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措施。提案者也可以主动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州政协提案委员会应当成为承办单位和提案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积极参与提案的协商办理,做好协调工作,促进二者之间的联系和沟通。
  (五)对重点提案,可以采取州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面商、座谈、相互走访、实地考察、专题调研等方式推动办理,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六)承办单位接到提案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复完毕;问题复杂、办理难度大的提案,办复期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复的,应当及时与提案委员会联系,说明情况并商定办复时限。
  (七)承办单位在每年提案办理完毕后,应当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送提案委员会。承办单位对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下属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每年年末,由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领导向州政协提案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通报党群系统和政府系统的提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提案复文的要求:
  (一)提案复文须用各承办单位正式文件答复,按照公文行文规范要求,注明签发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提案复文要有针对性。承办单位应当就提案所提问题认真答复,力求解决问题。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用“A”作标记;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已被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作标记;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用“C”作标记;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者不可行的,用“D”作标记。“A、B、C、D”标记,统一标注在复文第一页右上角。
  (三)提案复文主送提案者,并抄送州政协提案委员会二份。州委有关部门、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等承办的提案,复文同时抄送州委办公室。州政府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复文同时抄送州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在给提案者复文时应当同时附三份《提案答复反馈意见表》,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提案者对办理表示不满意或者答复格式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作进一步答复。复文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其他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州政协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州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