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16: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是无线电视台的补充、延伸和发展。为加强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视宣传管理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站转播节目和自办节目。
转播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站收转无线电视台的节目和电视教学节目。
自办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自制的供本台播出的新闻、专题性节目或有线电视台、站通过合法供片渠道购买、交换、租赁的专题、文艺、教育、科技、服务等各类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
第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领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站许可证》后,才能播放节目。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转播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当地省级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在获得本台、站播映权后,方可在自办节目频道中使用国内无线电视台制作、引进并播出的电视节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以转播 央台和省市台节目为主,自办节目为辅,要根据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贴近实际和具有多功能服务手段的特征自办节目。强化宣传、教育功能。有线电视台要重点办好与本区域、本单位密切相关的新闻节目,每个自办节目日必须有新闻节目(含重播,每周自制新闻不得少于30分钟)。要努力办好社会、科技、知识、文化教育节目。运用图文广播等形式为观众提供经济、科技、文娱、交通、天气等社会服务。节目应充分满足不同层次观众的需求,可设置专门频道播放某一类别的(如教学辅导、科技讲座等)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应合理编排播放内容,每日必须安排一定时间播放各类专题或教育性的录像制品。
第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录像制品应以国产的为主,外国及港、澳、台影视剧、录像制品不得超过每周影视剧、录像制品总播出量的1/3。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以外的其他文艺性节目,必须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所指定的机构统一提供。各省(区、市)确定的供片机构,要做好统一供片工作。同时,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中央电视台所属中国电视国际服务公司向各省(区、市)供片机构提供一部分供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
第八条 中国电视国际服务公司提供3/4节目母带和封面、内贴。各省级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机构可按双方的协议购买节目的地区播放权,根据本地有线电视台、站的数量复制子带,并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按行政区域分别向有线电视台、站提供。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外国及港、澳、台影视剧,必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审查同意。部地方司每年年初确定供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外国及港、澳、台影视的数额,由中国电视国际服务公司集中引进,通过省级供片机构统一向有线电视台、站提供。
第十条 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国产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其录像带上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由省级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台、站统一提供。审批机构应将审查片名、审批结果一式两份,按季分别报地方司和音像处备案。
第十一条 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国产电影录像带,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音像管理处查审批准。各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机构可依据公布的批准片目直接向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或当地省(区、市)电影公司联系购买,并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统一向有线电视台、站提供。
第十二条 提供的有线电视节目,必须按各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渠道供应,严禁以任何方式出版发行并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或转借。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一律不得自办商品广告节目。
第十四条 中央电视台播出《新闻联播》、当地省级电视台播出全省新闻联播及其他规定转播的重要节目时,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同时播出文艺(含影剧、录像制品)节目。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应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每年应保证足够的专款购置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收转: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
(三)未取得本台、站播放权的电视节目;
(四)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五)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六)未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七)港、澳、台地区播出的电视节目;
(八)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的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节目播出计划,并上报当地党委宣传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线电视台、站,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各地已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根据本规定作必要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市〔不含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以征收范围所在区域新建住宅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基价)、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综合成本价(以下简称综合成本价)、房屋的结构调节系数和楼层调节系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等因素结算货币补偿款,并给予优惠。

  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价×原面积×(1+结构调节系数)×(1+楼层调节系数)+货币补偿基价×增加面积×50%

  优惠补偿款=安置面积×15%×综合成本价

  第四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平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6%计算(原面积在35平方米到45平方米的两居室平房,其中小居室不小于8平方米的不低于原棚改安置标准);楼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0%计算。不足45平方米的,上调到45平方米。

  (二)产权调换为高层建筑的,安置房屋在本条(一)规定的建筑面积基础上,再增加15%,免交代建费。

  (三)原面积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原面积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的30%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

  (四)实际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大于或小于协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选择大于5平方米以内的,大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选择小于5平方米以内的,小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五条 老城区被征收人选择在新城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给予下列优惠:

  (一)在第四条规定的安置标准的基础上,安置房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二)符合安置条件的棚厦户,安置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第六条 对长期居住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居室、厨房、电、水表俱全),其结构与房屋结构相同,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的棚厦,经严格按照程序认定使用人在别处无住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7平方米住宅房屋,代建费按综合成本价的40%缴纳,大于37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按综合成本价缴纳代建费。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对不具备上述居住条件的住人棚厦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其他不予补偿。

  第七条 对经相关部门认定的特困户和低保户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免收部分的产权归公有,回迁后按廉租房缴纳租金。

  符合廉租房条件的特困户和低保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后予以安置。

  第八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计算补偿金额,其中85%补偿承租人, 15%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九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产权调换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进行安置,扩大面积部分由承租人缴纳代建费的,该部分所有权归承租人,原面积部分权属不变。

  被征收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的,平房每平方米缴纳100元;多层公产住宅按市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产权,但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第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人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5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动力电按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确定的价格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回迁时恢复有线电视、电话、宽带。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两年,高层建筑不得超过三年。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可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为:原面积在45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每月350元;原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450元。

  第十三条 因征收人的责任,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费。每超期一年,月标准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原标准的1倍。

  第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再按补偿款的10%予以补助。

  承租人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标准依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70%补偿承租人,30%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原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扩大面积代建费按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缴纳。其中征收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搬迁费、设备拆装费、无法恢复使用设施的重置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十七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营单位人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劳动合同、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计算;商业性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季度支付。

  第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工商登记机关确认的有效经营执照,税务机关认定的损益表和纳税证明为依据,按房屋征收前三年房屋实际使用效益的平均值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如被征收人工商、税务登记证件齐全,登记地点、实际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相一致,可在本标准安置补偿的基础上,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20%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不作为独立户补偿,所获货币补偿的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原房屋不具备分别独立居住条件的,不予独立安置。

  产权调换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涉及共有、继承、赠与等项权利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凡在征收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偿基价、综合成本价、结构调节系数、楼层调节系数由市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测算,并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对老城区和新城区具体区域划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未尽事宜,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由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二、将第二十六条删除。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将本文中所有“市、区(县)”均改为:“市和区、县”。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
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经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务制。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教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高等学校可由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组织实施。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重
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特殊政策,办好师范教育,调整师范院校的整体布局、结构,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学历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小学教师达到大专水平、初中教师达到大本水平。
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高等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未满调离教育系统工作的,根据学历层次、服务期长短,本人需交纳一定的培养补偿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六条 本市实施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继续教育的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经费投入,建设好教师进修和培训基地,并充分发挥普通高校及各级重点中学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确保继续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教师工资应全额列入政府预算,由教育部门发放,审计部门监督。到1997年教师平均工资将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10%,各级人事、财务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随着我市教师

学历水平的提高,教师的平均工资今后还将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保障机制,保证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
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我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