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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4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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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通知
1991年12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
我部以(91)交工字609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航道管理人员在进行航道行政管理时,应持有《细则》附件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佩戴附件二规定的“航道行政管理胸章”(以下简称“胸章”)。为了做好制发“检查证”和“胸章”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证”、“胸章”由部委托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按《细则》规定的制式统一制做。
二、“检查证”和“胸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负责发放。以上单位要从严掌握发放范围,只限于从事航道行政管理的人员使用。
三、“检查证”、“胸章”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启用。
四、各有关单位接此通知后,请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将“检查证”、“胸章”需要量报部工程管理司。

申领“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审批手续:
凡申领“检查证”、“胸章”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将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等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审批,并报部工程管理司备案。
长江、黑龙江、珠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负责所辖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人员申领“检查证”、“胸章”的审批工作,并报部工程管理司备案。
二、“检查证”的填写:
1.持证人员应用钢笔填写“检查证”中有关内容,贴持证人近期两寸相片。相片处要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长江、黑龙江、珠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的骑缝钢印。
2.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为单位统一编号,号码前冠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字头。
长江、黑龙江、珠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号码前分别冠以长、黑、珠字头。
3.“胸章”反面为统一的顺序流水号。
4.该证的“发证机关”栏应填审批单位名称。发证机关均盖长30毫米,宽7毫米的条型印章。
三、“检查证”、“胸章”的管理:
发证机关应对持证人所持“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的编号,“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顺序号登记注册。持证人调离本单位或改做其他工作,应收回“检查证”及“胸章”。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24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厦门市调整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交财〔2005〕5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道路(公路),系指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贷款建设的道路、普通公路、桥梁、隧道。

  第三条 凡在厦门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厦门市行政区域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通行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车辆通行次费(以下简称次费)。

  本市机动车辆每年应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年费。外地机动车辆进出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站时,可按次缴纳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年费。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年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年费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次费由各收费道路(公路)的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

  市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次费的收费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免缴车辆。

  第八条 已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退回从次月起计算的剩余期限的年费。

  整车运载重点农副产品的本市车辆,车主可于次月持有关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督促其到指定的年费征收站(点)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条 年费征收机构收取年费,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年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年费征收机构对已缴纳年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车型类别相一致的电子标签。电子标签由年费征收机构负责贴在车辆规定位置。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免缴车辆通过年费专用车道,必须到指定的站点免费安装电子标签,未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必须从次费车道通过。

  第十二条 已缴通行年费且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禁止从次费车道通过。其它车辆应从次费车道通过,禁止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

  年费车辆的电子标签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年费征收机构补办。

  第十三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贷款道路(公路)的建设、债务本息偿还及道路(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开支。次费征收机构和年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财政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应当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收费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冒用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责令其补缴年费。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通行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三)次费车辆强行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征收机构严格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征费,提供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2004〕158号)同时予以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8月26日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6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计划、财政、林业、国土、农业(渔业)、建设厅(委、局):

  近年来,由于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下,全国自然保护区建设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在数量和规模上都有了较大的增长。截止2001年底,全国共建立自然保护区1551处,面积12989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12.9%,超过了世界平均水平,初步形成了一个类型比较齐全、分布比较合理的自然保护区网络。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也逐步走向正轨,管理能力和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

  但是,目前自然保护区工作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对自然保护区事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导致部分自然保护区边界范围和土地权属不清,矛盾突出,开发与保护冲突加剧;重数量轻管护,一些保护区面积过大,人口过多,管理机构不健全,管护能力薄弱,资金投入不足,严重地制约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发展。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通知》等法规,克服当前一些自然保护区管理上存在的“批而不建、建而不管、管而不力”问题,在我国自然保护区发展的新时期,坚持以质量效益为主,规模数量和质量效益并举的方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划界立标和土地确权工作,明确边界和土地权属。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等的规定,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通力合作,加强协调,加快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确权、划界和立标工作,确保自然保护区内土地权属明确、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没有纠纷。目前要重点做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权属和边界确认工作,对有纠纷的土地要优先调处,及时解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土地确权和勘界立标工作应力争在2003年9月底前完成,并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勘界立标的结果及土地证副件、相关资料等报国家环保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合理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工作的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应该坚持面积范围适度、科学和合法的原则,对面积过大、与周边社区矛盾突出且难以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的,应予适当调整。对自然保护区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可适当扩大,保证必要的保护范围。各类保护区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与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的名称、范围、内部功能分区一经确定后,原则上不予调整。确因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以及交通、水利水电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必须穿越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应切实按《管理规定》办理功能区调整手续。对于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与功能分区调整及更名,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对擅自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分区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及时调查、制止,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

  三、切实加强自然保护区内资源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自然保护区特别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制定和完善总体规划,加强法规制度建设。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任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相重叠的自然保护区,应将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作为首要任务,严加管护。要严格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出事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协调处理好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的关系,在保护好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实现双赢。要严格控制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的建设活动,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评价要从严把关,并责成开发建设单位落实环境恢复治理和补偿措施。

  四、强化机构建设,稳定管理队伍,提高管理水平。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高效精干的管理机构,力争用2—3年的时间,在已建自然保护区均建立起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强化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不断改善管理和科研条件,努力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护能力和水平。要充分调动全社会各种积极力量支持和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强与各级政府及其综合职能部门的联系,争取其对自然保护区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的支持。要相对稳定自然保护管理体制,已经进行建设和正常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改变管理权属关系。确需调整的,应征得自然保护区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和移交,妥善安排管理人员,防止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保证自然保护区管理和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五、建立和完善自然保护区的发展和制约机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依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指导、监督,严肃依法查处严重威胁和破坏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管理工作混乱、保护工作不力以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加强重点监管,限期整改;对批而不建,自然保护区工作长期没有起色,以及自然保护区破坏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由批准单位撤消其命名,并追究有关管理机构及责任人的责任。在建立监督约束机制的同时,也要确立激励促进机制,对建设和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为自然保护区发展创造良好条件。要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及时解决保护区发展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为进一步推进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健康发展而努力奋斗。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