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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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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常备(2000)9号


(2000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保障与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负责。
市、县(市)区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情况。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向社会公告。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当各司其职,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相应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人员因调动、辞退、退职、退休的,原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执法证件。

第三章 执法责任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控告等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执行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执行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的;
(六)超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案件主要证据,请求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而不予调查收集的;
(八)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九)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的;
(十)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十一)应征收的税费而不征收或者不应征收而征收的;
(十二)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三)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四)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二)越权、滥用职权执法的;
(三)违法干涉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受理,违法立案的;
(二)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决定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
(五)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六)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的;
(七)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八)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九)刑讯逼供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
(十)违法对财产采取解除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措施的;
(十一)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集资,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三)索要、收受、侵占和违法使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十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敲诈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十五)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违法变更或者废止承包经营合同的;
(十七)侵犯企业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八)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得有失公正。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二)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产的;
(三)严重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当事人财产的;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五)违法实施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毁损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鉴定、勘验、评估结论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以及以欺骗、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在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错误裁判和处理决定的;
(七)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八)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的;
(九)其他徇私枉法的;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的;
(二)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的;
(三)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赃款赃物的移交和处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因承办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发生案件处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评估人、检验人、勘验人、鉴定人违法执法作出错误结论的,由评估人、检验人、勘验人、鉴定人承担责任;
(三)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他人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四)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或者未发现证据材料中的错误造成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五)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机构、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六)对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而不提请研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行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支持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导致和支持错误决定的人承担责任;
(八)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下级执法机关向上级执法机关请示的案件,上级执法机关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承担责任,但下级执法机关提供的材料、证据有误的,由下级执法机关承担责任;
(九)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执法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纠正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下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执法机关应当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人,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人事、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执法的责任人视情节和后果,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实行国家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适用时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造成错误裁判和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裁判和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本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出申诉。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依法赔偿制(以下简称“三制”),并将建立和落实“三制”工作的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责任分解制度,按照主管和协管的不同责任,将执法责任落实到相关的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和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
行政机关还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等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考核制度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考核、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回避制度,凡与案件本身及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和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和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控告、举报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下列方式,对本级执法机关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三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视察和评议;
(三)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四)受理申诉和意见,依法开展个案监督;
(五)依法提出质询;
(六)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意见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者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五)依法撤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建议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的意见或者《法律监督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执法机关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成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审判活动和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看守所的管理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以及涉及执法活动的鉴定人员、记录人员等违法执法的,参照本条例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同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2月1日


浅议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人权利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柳州海事局 黄丽俊


内容简介:订立船舶抵押合同时,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办理所有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书或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书;办理抵押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当船舶已办有光船租赁登记时)。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本文将围绕这些限制是否合理合法进行讨论。

关键词:抵押权 抵押人 处分 限制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抵押人一般是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又称“自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是一切财产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的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对物最终予以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抵押权、质权、租赁权等他物权仅仅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部分权能,不能享有处分权能,他物权的效力不能优于所有权。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他物权不能影响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能影响所有人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我国民事立法上,常常基于对他物权的保护而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所谓限制,指所有人以外的人干预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人在履行所有权时要履行一些法定的义务。如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来限制债务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制度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来限制抵押权人所有权的行使等。但我国立法者只有在所有权的滥用确实影响到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采取限制措施确实能够保护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规定之。
在从事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工作的过程中,我注意到我国船舶抵押制度中,对作为被抵押船舶所有人的抵押人的处分抵押物的权能进行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有些我认为是必要的,有些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以下我将列举三个例子,与读者交流一下我的看法。
一、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金额的限制
这是指在订立船舶抵押合同时,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对此我国《海商法》和《登记条例》均没有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五部分第一条规定“船舶抵押金额(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指总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船舶价值。”所谓“抵押金额”是指合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所确定的抵押物的价值。还没有找到其他法律法规做出与《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相同的规定,《海商法》没有对船舶抵押金额的限制做出规定。而《担保法》三十五的规定是:“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则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时,抵押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而无效,而按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当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时,抵押合同只是部分无效,也就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未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担保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船舶价值的限制。
《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的规定大大限制了抵押物的效用,削弱了担保法所允许的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比方说,某抵押合同中,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万,合同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确认船舶价值为100万,双方约定以船舶价值的90%作为抵押物,即抵押金额为90万。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以后,按照《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抵押人还可以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为不超过60万元的债权再次设定抵押;而根据《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的规定,该抵押人只能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前次担保所确定的抵押金额部分,即10万元,最多只能为10万元的债权设定抵押。如此,船舶抵押人的融资能力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处理船舶关系时,《海商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现在《海商法》与《担保法》、《登记条例》都没有对船舶抵押金额进行限制,而是明确了抵押人有权在船舶抵押后,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只要不超出其余额部分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对《登记条例》的解释在效力层级太低,其做出的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规定是无效的。
二、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
《登记规程》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应审查的材料:……10)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书或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书;……”,《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这一条的规定的依据是《海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而《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则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在《海商法》和《登记条例》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就是无效行为,而《担保法》规定,抵押人转让船舶只需履行告知抵押权人和被转让人即可,抵押人无权禁止抵押人转让船舶。两部法律规定不一致,究竟应当适用哪一部法律呢?
我们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抵押权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的时间最早,《登记条例》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是依据《海商法》制定的,《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在担保方面的规定与《海商法》有很大的差异,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担保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在进行海上船舶抵押权登记时,《海商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本来内河船舶抵押权登记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但由于《登记条例》和《登记规程》都没有对海船和河船区别对待,所以目前我们的内河船舶抵押权登记也优先适用《海商法》,执行与海船同样的登记制度。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就是无效行为。
在这里,《海商法》对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做出比《担保法》更加严格的限制,有学者对这样的规定颇有微词。如司玉琢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海商法》一书中,第二章作者李海就认为“《海商法》的此种规定并无必要。换言之,转让可以是有效的,但此种转让不影响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亦即抵押船舶发生转让后,船舶抵押权人仍可追及船舶行使其权利;也就是说,以船舶为客体的抵押权不因该船舶的转让而受其影响。”
我赞同该作者的观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否应当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应当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是否会影响抵押权人抵押权的行使,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其行使权利。如果并不影响,或者影响的程度甚微,或者虽然有影响,但相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那么就不应该赋予抵押权人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
就抵押权人一方而言, 当船舶转让以后,法律对其抵押权采取的保护措施已经非常充分了,这主要体现在抵押人以过低价格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的抗辩权,抵押人对被抵押船舶的保险义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规则。《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海商法》第十五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二十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因此,无论抵押人是否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被抵押船舶,抵押权人的权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以上权利都是抵押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在船舶抵押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太少,承担的义务过多,此时立法者还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同意权交给抵押权人,实在是有失公平。
三、船舶抵押制度对光船出租人在被出租船舶上设定抵押的限制
《登记规程》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审查的材料:……7)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登记规程》作此要求的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相对应的,《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八条则只规定出租人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只需履行通知义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我认为对光船出租人在被出租船舶上设定抵押进行限制也是没有必要的。具体理由如下:
1、两种物权是相容的,可以同时存于一物之上。船舶抵押权追求的是船舶的交换价值,并且不要求转移船舶的占有,而船舶租赁权追求的是船舶的使用价值,同时转移船舶的占有。
2、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抵押权的存在不会影响到承租人对船舶的权利。在买卖时,买受人所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是不得对抗标的物的租赁权的,而抵押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当然不优于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这样,以前已经存在的租赁权当然也可以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而继续有效存在。《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在主债权届期而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将被抵押船舶变卖或拍卖给第三人,只要此时租赁合同未到期,则该第三人仅能取得附有租赁权负担的船舶的所有权,承租人仍可向第三人主张租赁权。
限制租赁船舶的抵押,剥夺了出租人获得更多利益的自由,却不会给租赁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这样的制度违反了立法时所应遵循的利益最大化原则,没有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柳州海事局)

参考文献:
邹海林: 我国现行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检讨 法律与思想网
常宇: 论重复抵押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二期
胡正良: 《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应遵循的原则和要点之研究 中国法学网
司玉琢主编 《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海商法》 法律出版社
王利民主编 《担保法实务与案例评析》 中国工商出版社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

国务院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出版工作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整个事业发展很快,出版了许多好书,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近几年来,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买卖
书号”是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
一些出版社以管理费、书号费或其他费用的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管理部门赋予的编辑、印刷、发行出版物的权力,给一些非出版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使他们以出版社的名义出书牟利。“买卖书号”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出版管理的规定,背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
求和出版事业发展的规律,造成许多严重后果。一些出版单位放弃职责,使一批平庸的、粗制滥造的读物得以出版,损害了读者的利益,导致图书出版总量失衡,败坏了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形象。尤其是少数不法分子利用买到的书号,出版有严重政治错误、泄露国家机密、损害民族团结、
违反外交政策、宣扬封建迷信以及色情淫秽内容的图书,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一些单位或个人利用书号,无照经营,偷税、漏税,牟取暴利,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买卖书号”还严重腐蚀了出版队伍,一些出版单位和个人,为捞取经济上的好处,贪污

受贿,以权谋私,甚至与不法书商内外勾结,走上犯罪的道路。这是拜金主义和腐败现象在出版工作中的重要表现,是出版行业中突出的不正之风。
为了继续深化出版改革,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的出版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繁荣出版事业,必须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禁止各种形式买卖书号的行为。现特作如下通知:
第一、出版单位和出版工作者,要进一步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严格执行出版纪律,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出版秩序,在出版工作中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经济效益同社会效益的统一,努力多出好书。
第二、出版社必须对出版物的编辑、校对、印刷、发行等各个环节负全部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出卖书号,不得将经济指标和书号分配给编辑个人掌握。
第三、严禁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以任何形式购买书号。购买书号出版的图书,属非法出版物,坚决予以取缔。
第四、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版社,将分别情况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追究领导和主要责任者责任、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社号。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它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出版活动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出版社要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一九九一年《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凡违反规定,超出协作出书范围和协作对象,放弃对协作出版的图书的编辑、校对、印刷、发行等各个环节职责的,按“买卖书号”查处。
第六、各出版社要对“买卖书号”问题进行检查清理,并将检查结果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报告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对本文件下发之前的问题,认真自查自纠并作出报告的从宽处理;否则从严处理。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再发生的此类问题,一律从
严、从重查处。
第七、各出版单位要在出版工作人员中深入开展职业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制定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规定。各地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和各出版单位的主办、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



199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