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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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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输血等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确保血液质量及用血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计划的实施及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及卫生工作者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每次献血可享受3天休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误餐、交通费等补贴。
第八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九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所献血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仍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第十条 本人适龄健康和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均未献血的,临床需要用血时,动员亲友、同事互助献血;如无互助献血的,除交付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成本费用外,当地献血办公室可收取成本费2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公室管理,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应献血而未献血的公民用血并交纳用血互助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所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半年内完成上一年献血计划的;
(二)配偶、子女、父母在6个月内献血的;
(三)亲友、同事在3个月内互助献血的。
从交纳用血互助金之日起超过1年未办理退还手续的,不再退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二条 互助献血者,由当地献血办公室发给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用血者需要用血时,凭有关献血证明、身份证、能证实其亲属关系的证件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办理优惠用血手续。凭优惠用血证明减免用血成本费用。
异地用血者,持以上证件及用血交费票据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急救病人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用血,5日内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以伪造、涂改等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无偿献血证和互助献血证明。

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输血
第十七条 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血站的建设,保证血站必要的工作条件。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结合临床用血需要自行储存适量血液,做到科学、合理、计划用血,积极推行成份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时,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并对血液按规定项目进行质量检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核查,严禁将不符合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无偿献血评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红十字会推荐,参加全国评奖。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家庭无偿献血2000毫升以上的;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资金或实物事迹突出的;
(四)长期免费提供宣传场地、采血场地的;
(五)免费刊登、制作、播放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成绩突出的;
(六)在无偿献血工作中,超额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在采血、用血及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八)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00年11月25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5〕综289号
[ 2006-02-08 11:07:03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平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和相邻建筑物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是指在建(构)筑物场地或其周边,由于建(构)筑物和市政工程开挖或填筑施工所形成的人工边坡;对建(构)筑物安全或稳定有影响的自然边坡;高度超过8m(坡比大于稳定坡比)或虽未超过8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边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4m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4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包括边坡与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地表水的疏导与排泄、土方开挖、监测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应当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
第五条 前期的调查范围应为边坡及基坑可能的影响范围,且不小于边坡、基坑边线起,基坑开挖深度或边坡高度3倍的范围。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邀请相邻房屋业主、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抗震、城建档案等有关单位,就设计、施工方案征询相关各方意见;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作进一步检查;对可能夺战发生争议的部位应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作好原始记录和证据保全,并经双方确认后予以保存。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要确保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灾害评估认定,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后,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验的建筑边坡及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包含施工图审查)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监督、监理、监测、检测等相关手续。建筑边坡或基坑的支护与土方施工工程应一并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按规定计价的专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确定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削减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边坡高度超过15m、深基坑工程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深度超过7m),且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较复杂、工程影响较大;或者超过规范规定的;其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组织省土木建筑学会专家库中不少于3人的专家进行专项论证(专家库名单由省土木建筑学会公布)。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应考虑专家意见。
其余的建筑边坡和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
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时,应附专项论证意见。
第九条 建设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损失。
第十条 建筑边坡和基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或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一条 对已完工投入使用的建筑边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建设、业主及产权单位在汛前及汛期组织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支护结构、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有损坏、堵塞、地表水排泄不畅或有给排水管道破裂漏水等现象应进行处理;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排险、加固和整治措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加强地质性危害点和15米以上永久使用的边坡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业主、产权单位适时进行检查、监测。

第三章 工程勘察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进行勘察,了解工程建筑地域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边坡与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资料及设计参数(需注明试验方法),特别查明地下水的状况及进行边坡稳定分析。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纲要,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方可实施。
勘察报告应当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对有可能存在地质灾害,或需做地质灾害评估的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工作。当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及时参与处置。

第四章 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 建筑边坡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具有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设计文件应由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参与。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周围环境、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进行多方案比较,优化设计。提供论证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护结构、挖土、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与疏导、环境保护、监测、应急措施等内容。工程设计计算和分析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标准、规范进行,符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设计文件应明确提出避免对周围环境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设计降排水系统时,必须考虑坑(坡)内外降(排)水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及边坡或基坑侧壁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并应有避免造成结构性损坏措施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指导意见。
设计图纸及文件必须注明支护结构、周边重要建(构)筑物、重要管线及周边土体的控制变形值。
第十七条 采用土钉墙支护时,软土基坑开挖深度不得大于4m,建筑边坡高度不得大于15m,并应在地下水位以上(或经排降水),设计时应包括土钉墙支护设计、施工工艺要求。土钉间距应在1~2米之间,坡比不大于1:0.1。
对建筑邻近有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重要交通干线或重要管线的地段不宜单独采用土钉墙支护。
第十八条 采用重力式结构、悬臂桩支护时,基坑深度不宜大于6米,且不得用于无良好持力层(或嵌固层)的深厚软土基坑;有抗震要求地区,不得使用干砌毛石支护结构。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过程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设计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五章 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分项工程(除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外),依法发包给具有专项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专业施工单位不得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有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施工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抢救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专家组,外单位专家应占60%以上。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审批后方可实施,施工中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并提出是否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有必要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质量技术的管理,做好技术交底,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质量安全有关规范等组织施工。及时了解和分析监测信息,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应有预见,应具备周密的防范和应急措施,并及时与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沟通。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爆破、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基坑开挖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边坡开挖应按设计要求及时进行支护结构的施工及坡面防护。

第六章 监理、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评审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文件,编写工程监理大纲和实施细则,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部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应配备注册资格岩土工程师或注册资格结构工程师。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理规范、监理大纲,对边坡或深基坑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应把如下内容作为监理工作重点:
(一)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满足要求;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边坡与基坑监测和需要进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等监测应当委托有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承担。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项目必须委托岩土工程监测甲级资质的监测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要求的变形值界限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并送施工单位,连同施工方案由专家组一起论证。
监测单位应按规范及方案作好边坡与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边坡及基坑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
第三十条 在遇到台风暴雨季节及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时,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边坡及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变形、地下水位变化、地表水的排泄情况等观察,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形式报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建议。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必要时应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筑边坡与基坑工程施工应按相应的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委托检测单位对支护结构体系、排水系统、止水帷幕适时进行质量检测;检测部位应具有代表性,检测数量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现役军人家属是指:现役军人的配偶、父母、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五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建立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
机制,及时优质供应驻军必需的粮、油、水、电、气、暖、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必须及时补足。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民航和各类公共收费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八条 民航、铁路、公路、轮船客运、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应设立军人优先服务标识,有条件的可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
  第九条 在市区内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
科技馆,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第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飞机、轮船、长途客运汽车。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退役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生活和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部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训练、科研实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时,地方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要主动支持,热情接待,积极为部队官兵提供场地、住房及其它生活保障,并按部队规定严守军事秘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部队修建营房和家属住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尽可能地为部队提供优惠条件。
  第十四条 坚持节日慰问与经常性活动相结合,每逢建军节、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及社会各界,都要在各级双拥办的统一协调下,组织慰问部队官兵及优抚对象。各级领导要关心支持部队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共建对子要经常互访,积极帮助解决彼此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实际困难,不断提高双拥工作质量。
  第十五条 教育、人保、科技等部门,驻佳各大中专院校,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各厂矿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科技拥军活动。倡导大中专院校将课堂延伸到军营,开展学历教育和技能培训,积极协助部队培养高素质的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六条 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佳木斯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按比例分别给予一次性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奖励。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建立优抚对象抚恤优待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确保优抚对象在整个社会保险中的特殊地位和待遇,实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不得将定期抚恤金、伤残保障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的家庭收入。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实行优待,优待办法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保、民政等职能部门应当认真贯彻《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积极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转业干部家属。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自觉维护指令性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条 军转干部安置后,接收单位要将军转干部与地方干部一样看待、一样使用、一视同仁,原则上3年内不得安排减员下岗。转业退伍军人,从报到当月起计发工资,并享受本单位一切福利待遇。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视为本单位工作的工龄、厂龄,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予落实,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军转干部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保证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首次就业。同时,鼓励随军家属双向选择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在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提供购房贷款等方面,对现役军人配偶、转业退伍军人应优先照顾、优先考虑。现役军人家属,应视为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军转干部、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积极帮助其解决住房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和部门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机构精减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伤残退役军人的工作,一般不得安排下岗。确实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的,经培训后,应调任其它岗位,保证其经济收入。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
  第二十四条 凡停发职工工资的企业,要优先妥善安排好企业中离退休残疾军人、复员转业军人,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妥善解决他们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现役军人配偶及优抚对象,工商、税务、公安、卫生、文化、人保、城管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优先安排经营地点和摊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军人子女入学,要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允许跨区择校,所在学校在收费上应执行我市现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优惠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或高额收费。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重点高中照顾一个分数段。各幼儿园(所)对军人子女入托应给予优待照顾。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两地分居的,其家属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单位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照发。
  第二十八条 凡对本规定执行不力,工作不落实的单位,不得评选为双拥先进单位,并追究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