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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

时间:2024-07-12 18:0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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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证》四种: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颁发对象,是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对象,是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三)《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颁发对象,是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临时用地证》颁发对象,是因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挖沙、采石、取土等需临时使用面积较大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临时用地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期满后需延期用地者,必须向原批准用地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期满后不办续用手续而继续使用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条 我省境风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所有者),以及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是土地证书的颁发机关。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换领)土地证书,或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使用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申请领证(换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写真实名称。
第七条 土地证书颁发程序: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提出领证(换证)申请,并提供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有效证件及土地利用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图件);
(二)国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测量查丈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申请者进行现场测量查丈并绘制用地图;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土管理部门通知其按期领证或换证;
(四)国土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第八条 凡按《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领取了房屋产权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赁其房屋产权证书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领取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九条 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
第十条 申请者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包括图件)不符合要求的,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仍有争议的,经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可暂缓发证或换证。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暂缓办理换证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出可向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侨务部门转交国土管理部门审核予以暂缓换证,不作逾期处理。
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发生下列变更之一时,土地证书持有者必须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
(二)土地用途发生某些改变;
(三)初始登记数据与土地详查或地籍测量后的数据不符。
土地变更登记由所涉及的单位或个人持原土地证书和有关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办。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或大部分转移,或土地的利用状况发生根本变化的,应申请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证书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审定的版本。本办法颁布前已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件,由持证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查实,吊销其土地证书:
(一)持证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假姓名冒领土地证书的;
(三)擅自涂改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书材料的;
(四)用非法手段领证或换证,侵占其他单位(个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五)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裁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土地登记和 吊销土地证书的。
对伪造土地证书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颁发土地证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土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颁发土地证书的规定即行废止。
附:1988年3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中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改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府函〔1988〕149号)。



1987年12月3日

湘潭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3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湘潭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城镇就业,改善城镇居民生活条件,根据“市场主导、政府扶持、社会援助、自谋职业”的就业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再就业扶持资金实行社会筹集,适度规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条 本市城市两区社区就业劳动组织、新办劳动服务企业及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出省务工申请再就业扶持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的管理、使用工作。其职责为:

(一)拟定年度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筹措方案;

(二)编制年度市再就业扶持资金使用计划;

(三)办理市再就业扶持资金业务;

(四)建立市再就业扶持资金台帐,健全市再就业扶持资金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条 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市再就业扶持资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二)企事业单位赞助;

(三)上级有关拨款;

(四)社会捐赠;

第七条 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置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实行市再就业扶持资金定期补充制度,保持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的适度规模。

第四章 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市再就业扶持资金扶持对象:

(一)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较多(或就业潜力较大)但资金有一定困难的社区就业劳动组织、新办劳动服务企业;

(二)自主创业和出省务工的下岗、失业人员个人。重点扶持在社区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个人。

第十条 市再就业扶持资金使用范围:

(一)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社区就业劳动组织、新办劳动服务企业提供小额无息借款或贷款贴息;

(二)为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外出务工提供小额无息借款;

(三)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申请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的条件和额度:

(一)申请小额借款或贷款贴息的社区就业劳动组织、新办劳动服务企业必须符合借款或商业贷款条件,经营项目市场前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还款能力。借款额度不超过20000元。借款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贷款贴息每年不超过5000元;

(二)申请小额借款的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本运作能力,自主创业的项目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具有较强的到期还款能力。借款额度为2000—5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

(三)申请小额借款的出省务工下岗、失业人员,其借款额度为500—1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申请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社区就业劳动组织、新办劳动服务企业申请小额借款或贷款贴息,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所在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考察论证作出是否同意提供借款或贷款贴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视情况确定借款额度、期限或贴息额度,并签订《湘潭市再就业扶持资金借款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二)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外出务工申请小额借款的,凭个人身份证和《下岗职工证》、《失业职工证》或《社区就业服务证书》等有效证件,到所在社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申领填写《湘潭市再就业扶持资金小额借款申请表》(一式三份),经所在社区居委会签署就业状况和经济状况证明意见、所在街道劳动保障站和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署审查推荐意见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考察论证作出是否同意提供借款的决定。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视情况确定借款额度、期限,签订《湘潭市再就业扶持资金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其他有关市再就业扶持资金的使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拨付。

第十三条 小额借款实行“自愿申请,相应担保,严格审批,到期归还,逾期追究”的原则。申请小额借款的单位(个人)由申请单位(个人)提供资产抵押或由第三方提供担保。逾期不归还的,按所签《湘潭市再就业扶持资金借款合同》规定予以处罚,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张某盗窃李某8150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公安机关逮捕。案件侦查过程中,张某的父亲为了儿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两次共退赔3万元后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已还叁万元,下欠伍万壹仟伍佰元。”张某最终仍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后李某多次催要余款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父偿还。

  分歧

  本案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其争议焦点是:被告张父为使儿子免除罪责,给被害人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然不形成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成立有效的债务转移,李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债务转移所要求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实施盗窃后,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而不是受害人李某和张父决定,李某接受张父借条并承诺不追究张某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成立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受法律保护。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在盗窃刑事法律关系之外,受害人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张父的协助退赔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属性。从债的理论看,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也称债务承担,包括免责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种形式。债务承担生效与否,债的有效性与可转移性是关键。若移转之债根本就不存在或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而无效,债务承担自然也不成立或无效。刑民责任共存是大多数犯罪的必然结果,从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看,盗窃犯罪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一般通过追缴或退赃退赔而少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否则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可见,除了盗窃刑事法律关系,受害人李某与张某之间还存在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尽管经犯罪嫌疑人请求或同意后亲属的协助退赔在刑法意义上视为本人行为,但就民事规范角度而言,该协助退赔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属性。从债的可移转性看,其既不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所禁止,也不属于性质上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不可移转之债。因此,张父出具借条的行为成立债务转移并具有法律效力。在未明确约定张某是否退出债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其二,债务转移成立后,本案是否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否阻却债务承担合同效力,取决于如何理解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盗窃案发后张某已被逮捕的情况下,与其说张父出具欠条的动机在于“免除罪责”,不让张某承担刑事责任,不如说张某父子主要慑于刑事制裁或悔罪而对受损法益作修复弥补,希望获得宽大处理。其与受害人李某承诺不追究张某刑事责任体现谅解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刑法宗旨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另一角度看,机械理解并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合法为由否定本案债务移转效力,将不仅导致李某不能主张余款,张父还可以诉请返还已支付的3万元。显然,这与认可和鼓励协助退赔的刑事法精神和政策相悖。

  其三,在法院刑事判决已考虑本案借条、李某承诺及张父的部分退赔情节,张某已获得刑事法上积极利益,且符合张某父子真实初衷的情况下,张父以其子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拒不支付余款,属于债务承担后的毁约行为,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及诚信原则,不应为法院支持。还需说明的是,如果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前,受害人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从行为人或其亲属手中获取超出财产损失范围的不法利益,则属非法并可能涉嫌犯罪,自当别论。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