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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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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施科教兴宁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以引进技术和示范推广为主,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对解决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坚持政府、社会团体、公民共同兴办科学技术事业的原则,发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服务组织。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自治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型企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与国内、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速先进技术成果向本自治区的转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依照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原则和程序,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推动作用,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持科学技术信息咨询产业,建立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决策咨询组织。
自治区鼓励发展科学技术工程咨询组织。
第十二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技术合同仲裁、中介服务、知识产权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培养技术经纪人,加强技术市场场所建设。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稳定和建设精干的科学技术研究队伍。
自治区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鼓励重点实验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成建制地转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及公民依法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申报科学技术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在国外、国内创办分支机构,开展技术贸易。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造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各
项权利。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崇尚科学,追求和坚持真理,发表学术观点,依法创办和参加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反对伪科学行为,积极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及科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在子女就业和住房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对承担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补
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按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不受年限、学历、工作资历等条件的限制予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和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接受本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人才市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其专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
自治区鼓励在国外、自治区外及退(离)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各种方式支持和参加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收民间、国外、自治区外及其他资金的多渠道、多层次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到本世纪末,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1.5%。 以后逐年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治区财政用于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1
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费、农业综合开发经费、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资金、农林牧及水利专项资金、“三西”建设资金、支持不发达地区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均须安排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活动。
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科学技术普及,国外智力引进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点科学研究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建设,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逐步增加建设经费。
第三十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并逐年提高比例。其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并可自主确定加大仪器、设备折旧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逐步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发展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紧密结合地方资源特点、具有显著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自治区设立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专项基金,重点支持实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进修和国外智力引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或者向科学技术事业投资,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社会集资、引进外资、吸收股份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科学技术经费和基金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确保科学技术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本市、县、本部门科学技术奖。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通过有计划地建设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鼓励农业科研院所、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新品种、新技术。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培养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开发当地资源,建立支柱产业;兴修水利,建设基本农田,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抗旱减灾能力,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建立各类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对农村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业、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相结合,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加强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传授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水平。
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大中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由总工程师负责。
第四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企业都应当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进和设备更新,提高管理水平,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引进和工程项目的论证、评估制度,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并定期发布鼓励开发新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的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逐步完善企业技术进步的指标考核体系及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鼓励大中型企业及事业组织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培育科学技术、贸易、工业、农业一体化的企业集团。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防治工业污染,防治土地沙漠化,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实行对外开放,开展政府与民间多种渠道的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下列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一)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信息、资料、种子、苗木及仪器设备等;
(二)引进技术、资金,互派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与技术开发;
(四)联合举办学术研讨会和进行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活动,支持有关部门参加我国为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
(五)进出口技术贸易。
第五十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有关部门取消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或者技术、设备引进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阻碍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打击、报复、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第五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他人钱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开发、研究、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剽窃、篡改、侵占、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5日

云南省牛栏江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牛栏江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栏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污染防治和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设施(以下简称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牛栏江流域保护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牛栏江流域实行分区保护。

牛栏江德泽水库坝址以上集水区域为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牛栏江德泽水库坝址以下集水区域为牛栏江流域下游保护区。

第五条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保护核心区、重点污染控制区和重点水源涵养区。

(一)水源保护核心区包括德泽水库库区和德泽水库以上牛栏江干流区。德泽水库库区为德泽水库正常蓄水位1790米水面及沿岸外延2000米的范围,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德泽水库以上牛栏江干流区指德泽水库以上干流(包括干流源头矣纳岔口至嘉丽泽对龙河河段)水域及两岸外延1000米的范围,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

(二)重点污染控制区为水源保护核心区以外,流域范围内的坝区以及花庄河、果马河、普沙河、弥良河、对龙河、杨林河、匡郎河、前进河、马龙河水域及两岸外延3000米的区域,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

(三)重点水源涵养区为流域范围内除水源保护核心区、重点污染控制区以外的集水区域。

第六条 牛栏江流域下游保护区划分为污染控制区和水源涵养区。

(一)污染控制区为牛栏江干流水体及河岸带以外的坝区。

(二)水源涵养区为流域范围内除污染控制区以外的集水区域。

第七条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和牛栏江流域下游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分别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牛栏江流域水体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牛栏江流域保护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牛栏江流域保护协调工作机制。

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牛栏江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保护工作。

第十条 牛栏江流域实行保护目标责任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目标,负责对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和牛栏江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牛栏江流域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在牛栏江流域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排污费,应当全部用于牛栏江流域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扶持并改善牛栏江流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牛栏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产业结构调整,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源。

第十三条 在牛栏江流域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牛栏江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牛栏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牛栏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牛栏江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

(三)落实牛栏江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标;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保护措施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情况;

(七)督促本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牛栏江流域的保护工作;

(八)依法履行有关牛栏江流域保护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牛栏江流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实施牛栏江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二)执行牛栏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负责生态修复、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草地,改善生态环境;

(四)依法履行有关牛栏江流域保护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组成联合检查组,定期对牛栏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跨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制度,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向社会发布牛栏江流域水环境状况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牛栏江干流跨市界处设置水质自动监测断面,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

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牛栏江跨县(市、区)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牛栏江流域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率;严格控制取用水总量,实行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管理;核定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牛栏江流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牛栏江流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予以公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发展清洁生产和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牛栏江流域实行工程造林,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牛栏江流域发生水污染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同时通报相邻地区人民政府,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危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牛栏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牛栏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利用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保证出境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对出境断面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直至出境断面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牛栏江流域内的污水处理厂和重点污染排放工业企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安全处置;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农田固体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和分散处理设施,工业污水处理达标后,在园区内综合回用,实现工业污水零排放。排污单位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园区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外的工业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年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和污水处理厂的升级改造,确保城镇生活污水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排放。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居民分散居住地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安全、有序排放。

第三十二条 重点水源涵养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和破坏草地;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四)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重点污染控制区内除重点水源涵养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

(二)新建、扩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经营性陵园、公墓。

第三十四条 水源保护核心区内除重点污染控制区、重点水源涵养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围河造地、围垦河道;

(三)围堰、围网、网箱养殖;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设备;

(六)挖砂、采石、取土、采矿。

第三十五条 在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已设置排污口的生产企业,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 污染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补水工程设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补水工程设施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补水工程设施涉及的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补水工程设施产权单位负责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补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管理和运行维护,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程规范,做好工程巡视、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工作;

(四)负责德泽水库、干河泵站、输水设施的运行调度和灾害抢险工作;

(五)组织拟定德泽水库、干河泵站、输水设施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补水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包括德泽水库枢纽工程、干河泵站、输水线路。具体为大坝、溢洪道、输水放空洞、泄洪洞、坝后电站、泵站、输水线路、供水设施、水文站、观测设施、专用通信及交通设施等各类建筑物周围和水库土地征用线以内的库区。

(一)德泽水库枢纽工程管理范围:上游从坝轴线向上150米,下游从坝脚线向下200米,大坝两端距坝端200米,溢洪道外侧轮廓线向外100米,消力池以下200米,坝后电站工程外轮廓线向外50米。

(二)干河泵站管理范围:地面工程外轮廓线向外50米(不含库区),出水池及压力管道两侧各30米。

(三)输水线路管理范围:隧道、检修洞两侧水平外延50米,渠道两侧3至4米,其他建筑物外轮廓线向外20米。

补水工程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范围依法设置固定界标、绘制界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四十条 补水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补水工程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凿井、打桩、钻探、爆破等;

(三)破坏进出水泵站、井池、盗窃补水工程设施及防护设施;

(四)设置占压或者堵塞补水管道、设施、隧洞及检修洞进出口的障碍物;

(五)倾倒有毒或者有污染的物质;

(六)在隧洞、箱涵、明渠、渡槽和补水管道上开口、凿洞或者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第四十一条 补水工程设施产权单位对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大坝、水闸等工程设施和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危及德泽水库枢纽工程等补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减轻危害,并按照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牛栏江流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和第三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样式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3/1237250375949.doc

  2:《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3/1237250387666.doc

  3:《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3/1237250398874.doc

  4:《境外中资企业境外投资备案表》样式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3/123725040819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