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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5: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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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道路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办理。
(二)道路名称的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送市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市人民政府公布;县辖乡、镇的主要道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送县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县人民政府公布。
(三)新建道路、工业区、住宅区的命名,应由主管单位在进行建设前提出命名方案,送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竣工后予以公布。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方案时,应协同执行本条规定。
(四)大型人工建筑物及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送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征求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自然村、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送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道路、区域等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城建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市、县地名委员会意见后负责实施。单位或个人自行设置具有地名意义的长期标志,须经城建部门同意。
第五条 门牌的编号、制作、安装、更换,由公安部门统一负责,城建、房管、邮电等部门配合实施。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概以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门牌号概以公安部门编定的为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编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县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房管、民政、城建、邮电等部门应配合实施。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地名委员会有权责成其检查改正,直至在相应的范围内采取更正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地名委员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9月25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1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2004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二条 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适用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10%保障金:

(一)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人;

(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

(三)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四)单独生活的。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20%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

(二)持有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的重度残疾人。

除此款规定的外,无劳动能力包括持有工伤证且工伤等级为1、2、3、4级的。

第四条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有下列特殊困难的,经民政部门批准,本人全额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但不增发保障金:

(一)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

(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人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中拥有和使用机动车辆或大型农具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
步机动车除外)。

(二)参与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饲养高档宠物的。

(四)有高值收藏或持有股票等金融资产的。

(五)购置或佩带贵重饰品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保健品等非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消费品的。

(六)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气支出一人户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20%;二人户超过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10%;三人及三人以上户超过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通讯消费月户均数额高于40元的。

(七)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移动电话的(本人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且工作必需的除外)。

(八)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九)城区1人户私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2人户超过60平方米、3人及3人以上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十)无特殊情况的,2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以商品房价格购买超过标准的经济适用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十一)以离婚或改变抚(扶)养关系等方式,放弃应得的合法收入。

(十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在申请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家庭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收入不稳定的,按申请前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数计算。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四)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六)租赁(承包)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七)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八)自谋职业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货币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超过现住房租金的部分,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中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社会保险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此项条件的人员,是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各类家庭收入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以下简称各类应得待遇)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应当领到的各类应得待遇,因所在单位无生产经营能力,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协保”等协议(合同)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其他家庭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五)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扶)养费的计算方法: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总和的50%,除以被赡养、抚(扶)养人数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条件,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以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计为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的按实计算。

对农村居民家庭,可对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包含的衣、食、住等支出内容,确定其家庭收入和差额补助标准。

(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以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和按法律规定的所有赡养、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必须给付的赡养费、抚(扶)养费一并相加,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出具材料。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

(二)申请之日起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或其他收入证明,

(三)属于失业人员的,应当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有关失业证明。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实际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难以核实时,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可组织居(村)民代表进行评议。参加评议的群众代表应当由社区居(村)民代表等5—7人组成,社区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作为社区居(村)民代表参加评议。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

(二)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三)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十四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季度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救助辅助措施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所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用工单位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民政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用工单位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参照《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宁财税〔2003〕4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的,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六个月不变,第七个月退出保障;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上的,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个月不变,第四个月退出保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单独设立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

第十九条 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有关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服务网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成立调查小组。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按照辖区内每100—200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聘用1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相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作职责外,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组织辖区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并接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等;街道、镇负责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报表统计,及时对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接待处理咨询和来信来访等;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做好对街道、镇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2002年7月25日出台的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2〕188号)和市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7日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5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委(厅、局):
在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下,近几年来,税贸协作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促进我国外贸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为适应当前对外贸易工作的新形势和出口退税工作的新特点,根据全国税贸协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税贸协作工作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当前税贸协作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税贸双方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以促进外贸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宗旨,以建立规范、严密、科学、高效的出口退税机制为已任,做好新时期税贸协作工作。
(二)税贸双方要相互促进,共同进步。税务部门在依法行政的同时,要尽可能给出口企业提供方便和帮助;外经贸部门在致力于外经贸事业发展的同时,要给税务工作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双方要互帮互促,共同把工作做好。
(三)税贸双方要在做好出口退税工作,保证及时、准确退税的同时,做好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工作,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税贸双方应本着主动协调,求同存异的原则,妥善地处理工作中问题,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二、当前税贸协作工作要点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与海关、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紧密协作,依靠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正确实施出口退税政策。要确保各项退税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得以正确地贯彻施行,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不同的工作侧重点,应积极研究和提出切实可行的补充完善出口退税政策的合理化建议。
(二)强化退税管理,规范退税单证,简化退税手续,加快退税进度,努力探索完善退税管理的新路子。
(三)进一步加强退税稽核管理,提高稽核退税的实际工作效果,使外贸企业对退税单证的自我审查、外经贸部门的退税稽核与税务部门的退税审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四)及时、准确地做好退税清算工作。既要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也要确保企业合法的应得退税款应退尽退。
(五)出口企业必须把好防范骗税第一关。大力加强对出口企业防范骗税的法律宣传,进一步增加企业防范骗税意识,杜绝“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发生。双方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在防范和查处骗税工作中,及时沟通情况。
(六)加快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网络化进程,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管理水平。一方面要抓好电子信息的采集、录入、汇总、传输,提高数据信息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另一方面要在资金、人员培训、专有技术等方面努力为网络化管理的尽早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七)做好出口产品实际税收负担、进货成本、流通费率、利润率等基础资料的收集和调查核实工作,及时通报当前外贸形势、国际需求热点、产品供销渠道、重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走势及我国产品出口情况等。
(八)共同对出口企业办税员和财务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辅导,帮助企业提高财务核算水平,建立企业内部退税凭证管理制度,加快退税凭证的搜集速度,督促企业及时申报。
(九)进一步密切与海关、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工作配合,既为出口退税的及时、准确办理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也要加强对防范和打击骗税实施综合治理。
(十)认真分析研究国内、国际宏观经济形势,密切关注当前亚洲金融危机的发展势态及可能对我国外贸出口带来的冲击,拿出具有说服力的数据、建议、措施,为中央领导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十一)其他需要税贸双方共同协作的有关事项。
三、税贸协作的具体方式
为进一步密切税贸双方协作关系,推动税贸协作工作的协调、健康开展,我们建议税贸之间建立四项税贸协作日常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
税贸双方可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解决实际困难,公布新出台的政策法令,总结经验,表彰先进,鞭策后进,部署税贸协调一致的工作方案。
(二)信息反馈制度。
税贸双方可采取情况通报、情况反映、资料交换等方法,建立固定渠道的信息反馈制度。外经贸部门将企业执行退税政策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反映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申报情况、审批退税的进度、存在的问题、注意事项及改进措施通报给外经贸部门及企业,进一步增强退税工
作透明度。
(三)现场办公制度。
税贸双方应经常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可采取现场办公形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督促企业工作,协调有关事项,从而及时解决问题,保证退税顺利实施。
(四)重大问题协商制度。
税贸双方对涉及彼此工作的重大问题,应在弄清情况、分析利弊的基础上,充分协商,交换看法,正确决策,争取达成一致意见。若一时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可留待以后再深入研究或向上级报告,并充分反映双方观点和意见,以充分体现团结协作精神,一经领导决定,双方必须坚决
贯彻执行。
此外,还可通过联合调研、联合考察等多种形式,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探讨、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地认真总结、探索税贸协作工作模式,进一步提高税贸协作工作效率。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外贸出口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和出口退税对外贸出口的突出作用,进一步加强对税贸协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管理,使税贸协作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继续推进出口退税工作的健康、顺利运转,为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作出新
贡献。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