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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9:0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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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2000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县、乡公路管理,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县、乡公路(以下称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经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在县道、乡道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角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七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工作质量。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长隧道建设项目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的县道和乡道应当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的不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的县道和乡道,应当逐步采取措施进行改建。

第九条县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乡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进行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县道、乡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百米桩、标桩和界桩。

里程碑、百米桩、标桩、界桩的颜色,县道为白底黑字,乡道为白底绿字。

第十四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路竣工验收的规定,编制公路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进行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六条县道、乡道经验收合格,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十七条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民办公助”的政策,对县道的建设、养护和重要的乡道建设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农村成年劳动力及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农村成年劳动力和运输工具的建勤工日,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因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可以申请减免;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款项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县道、乡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路工人和建勤民工进行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养护。

县道、乡道的养护质量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县道、乡道的绿化工作,分别由县、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遵循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道、乡道的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由采伐单位分别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路树更新任务。

第二十二条未经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县道、乡道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照《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征地拆迁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征地拆迁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李纪恒

2011年12月6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征地拆迁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省法制办、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1年6月30日现行有效的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2件规章

(一)《云南省国家建设征收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规定》(1991年6月22日云政发〔1991〕111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4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二、修改3件规章

(一)将《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按《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许可证”修改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当依法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地质勘查临时使用林地及砍伐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第十一条中的“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向林地使用权人支付安置补助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三)将《云南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1998年7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第四条第(七)项中的“房屋拆迁”修改为:“房屋征收”。

三、废止1件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办法》(2003年11月14日云政发〔2003〕164号文件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明确和确定已达成一致地段的中塔国界线走向,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有关目前中塔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并根据边界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公正合理地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中塔边界问题并明确和确定两国间的边界线走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国与塔吉克斯坦之间的国界线走向如下:中塔国界第一界点在无名山脉(扎阿拉依斯基山)山脊6406米高地上。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5431米高地以西约4.5公里,中国境内5318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5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834米高地东北约3.0公里处。
从第一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山脉山脊线向南行,经6149米高地、5055米琼喀讷什别勒山口(无名山口),然后转向西偏西南行,经5215米高地、5375米高地、4974米高地、奥尔托喀讷什套5122米高地,至第二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902米高地以西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68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3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848米高地西偏西南约3.5公里处。
从第二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山脉山脊线向东南行,经4928米高地、4688米高地、克孜勒别勒山口(无名山口),至第三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30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9公里,中国境内4322米高地西南约0.8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615米高地以东约5.4公里处。
从第三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山脉山脊线向西南行,经4248米高地,然后转向南行,沿上述山脉山脊线下行到玛尔坎苏河,至第四界点。该界点在玛尔坎苏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4865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5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532米高地东北约1.7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249米高地东南约1.2公里处。
从第四界点起,中塔国界线向上沿无名山脉山脊线大体向西南行,到4322米高地,然后直线向东偏东南行,至第五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865米高地以西约1.7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001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532米高地以东约1.8公里处。
从第五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山脉山脊线向东南行,经4641米高地,到5253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南行,经5324米高地,到萨雷阔勒岭山脊5846米高地(克拉斯内赫科曼季罗夫),再转向东偏东南,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行,经5564米高地,至第六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5484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876米高地以南约1.5公里,中国境内5402米高地西偏西南约2.0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579米高地以东约3.3公里处。
从第六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向南行,到萨帕尔库勒吉勒嘎套(贡秋古尔巴什)5815米高地,然后大体转向东行,经5597米高地,到5630米高地,再转向南偏东南行,经5594米高地、5457米高地、5382米高地、5306米高地,到5662米高地,再转向西南行,至第七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509米高地西偏西南约6.3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189米高地以北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058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5公里处。
从第七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向东偏东南行,至第八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上,位于中国境内5562米高地西北约4.5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684米高地北偏东北约5.1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189米高地东北约3.7公里处。
从第八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向南偏东南行,经5909.0米高地、5761米高地、5691米高地、5648米高地,到5354米鞍部,然后大体转向东偏东北行,经5450米高地、5590米高地、5667米高地,至第九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881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8公里,中国境内4815米高地西北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294米高地东北约3.5公里处。
从第九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向南偏东南行,到4791米喀里他达湾山口(喀拉阿尔特山口),然后转向南行,经5749米高地,至第十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5692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730米高地西北约2.0公里,中国境内5142米高地北偏东北约2.8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882米高地南偏东南约3.1公里处。
从第十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大体向西偏西北行,经5735米高地、5857米高地、5697米高地、5776米高地,然后大体转向南偏西南行,经5542米高地、5801米高地、5262.0米高地,至第十一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558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493米高地以西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783米高地东北约3.5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612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7公里处。
从第十一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山脉(萨里克里斯基山脉)山脊线大体向东南行,经5227米无名山口〔卡勒泽克山口(萨阿尔)〕、5653米高地、5663米高地、5687米高地,到琼喀拉吉勒嘎套5382米高地,然后转向西行,至第十二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萨里克里斯基山脉)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966米高地北偏西北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357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1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343米高地南偏东南约1.5公里处。
从第十二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山脉(萨里克里斯基山脉)山脊线向南偏西南行,经5033米高地、4719米阔克萨依鲁嫩别力山口(丘姆巴格什山口),到4952米高地,然后转向东南行,经4782米高地、4677米高地、4584米琼巴额什腾别力山口(无名山口),至第十三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662米高地西南约1.1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779米高地北偏东北约1.8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656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5公里处。
从第十三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向南偏东南行,经4736米高地、4893米高地、4934米高地,至第十四界点。该界点在4636米乌孜别里山口上,位于中国境内4868米高地西南约1.9公里,中国境内4562米高地西偏西南约2.6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494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9公里处。
上述中塔国界线,用红线标绘在联合测制的比例尺为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
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的。
用红线标绘中塔国界线的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应继续谈判解决中塔国界线从第十四界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阿富汗伊斯兰国三国国界交界点的走向问题。
第四条
为了实地确定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塔国界线,缔约双方决定根据对等原则成立联合勘界委员会并责成该委员会实施勘界工作:根据本协定确定国界线的实地确切位置,树立界标,起草勘界文件,绘制详细的勘界地图,以及解决与完成上述任务有关的各项具体问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塔国界线,以山脉为界地段沿分水岭行,其确切位置待中塔勘界时具体确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三国国界交界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阿富汗伊斯兰国三国国界交界点将由有关国家另行确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实地勘定的中塔国界线同样应沿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和底土。
第八条
在边界地带可能发生的任何自然变化不影响实地勘定的中塔国界线位置,除非缔约双方达成其他协议。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杜尚别互换。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在大连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江泽民 拉赫莫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