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时间:2024-07-09 01:0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选举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自行解决。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付。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5至9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1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聘请的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地点;
(七)主持选举大会,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10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按照获得选民提名的票数多少确定。
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可以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推荐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公正廉洁,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村民。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按照获得选民提名的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三)确定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方案中确定。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3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第二十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书处。
投票时,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请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并在发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民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立即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二十六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15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差额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超过3人并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或者2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五条 村民对选举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四)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六)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七)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问题由来:
委托执行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决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还是由受托法院行使?

对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并未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经历了一个由限制受托法院权力到逐步扩大受托法院权力的转变。

1998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委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项则规定: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从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但2011年4月25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执行进行了系统规范,其第十五条又说明:“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依照同等级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司法解释即已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尽数废止。然而,该新《规定》又未能对委托执行中的变更追加权限问题作出规定。那么,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执行裁决权的划分问题、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究竟应由哪方法院决定,目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理由是,受托法院系受委托法院执行机构委托,代为行使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权力,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则系根据法律特殊规定对原有审执分离的法律体系的突破,仅在法律特殊授权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而受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权力并无法律、司法解释的特殊授权,所以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只能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授权,由委托法院行使。

另一种意见认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首先,目前有关委托执行的唯一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发展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定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理由有二:

一、从执行效率而言,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应由受托法院行使。

在委托执行中,掌握第一手材料的是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如果没有执行裁判权,凡遇到执行中的重要事项,都必须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处理,陷入了类似审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圈。同时,耗费时日的往来函告、请示、回复等工作程序也会使委托案件久拖不决。

二、从虽然法无明据,但依照原司法解释和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系倾向于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的。

从前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明确变更可以看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由委托法院行使是最高院之前实施过,但之后明确否定过的做法。

而从目前唯一有效的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诸多条款判断,也不难判断最高院倾向于由受托法院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如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也就是说,委托法院在委托完成后,即已结案处理,从程序而言,该案对于委托法院即告终结。之后自然亦无权限对追加、变更事项作出审查、裁判。而在该规定第十一条亦规定,如果受托法院怠于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救济。原委托法院即与该案处理无关。既然委托法院结案,并不对该案享有监督、督促职责,那么,从反面判断,也只能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委托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既是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亦可相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兄弟友好关系,更好地了解两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成就、文化历史传统以及自然风景,扩大和发展旅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旅游事业的多方面合作,并通过直接接触和其它形式支持发展两国旅游部门之间的协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努力加强旅游往来,促进双方公民的团体和个人旅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采用符合相互利益的形式和方法,加强旅游方面的经济和科技合作,支持旨在发展两国旅游物质基础的经济和技术合作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通过两国旅游机构进行有关旅游组织工作、人员培训、发展物质基础以及双方议定的其它方面的经验和情报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就某些国际旅游组织的活动交流经验,交换情报,并在这些组织中进行协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通过其旅游机构相互交换宣传资料和情况介绍,并在目的国散发,散发资料的费用由接受方支付。

  第七条 由于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有关旅行者人数、服务内容和费用、天数、旅行期限、节目安排等问题,将由两国旅游机构通过议定书、合同、交换信件或其它双方同意接受的形式来解决。

  第八条 由于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支付和结算问题,按缔约双方之间有关支付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可能的条件下,支持组织第三国旅行者(团体和个人)到两国的旅游活动,接待人数、支付和结算办法由两国旅游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在对等的基础上,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设立旅游问讯办事处,并保证办事处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包括将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为其人员提供的方便。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及时研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并制定必要的措施。

  第十二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可用书面形式确定。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通过两国中央旅游部门的直接协商或必要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对按本协定承担的并正在执行中的义务,在本协定失效后,仍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黄   华             斯特凡·安德烈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