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21:1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租赁;
(二)印刷业;
(三)音像制品的出版、摄录、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播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进入市场的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市场和印刷业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种出版物的版权进行监督、保护;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邮电、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国家、省统一制发的社会文化市场检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备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属于特种行业的,还应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办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县(区)管理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办国家、省定点或非定点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转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办复印、打印、影印、扩印、誊写等业务的单位,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办集体、个体印刷业,须经有关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申办录音带批发,录像带、激光视盘经销、租赁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七)申办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的经销,电视摄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申办营业性音像制品的播映,须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申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电子游戏(艺)机、台球、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美术作品展览等,经所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方式、范围、场所、名称、法人代表以及合并、分立、歇业、停业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来同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书报刊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挂历、台历、画册等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
第十五条 在市场上公开发行的书报刊,应标载名称、出版单位、注册登记号、主编、责编、著译者姓名及版次、定价、期号、印数、出版年份、印制单位。
第十六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书报刊出售。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必须在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口书报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不得从事书报刊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从事协作、租赁、代理出版和代印、代发业务。
第十八条 个人、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及其它出版物,必须按标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提高售价。
第二十条 书报刊批发单位在经营批发业务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书刊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书报刊零售单位和个人经销自行从外埠购进的书刊等出版物,在上市前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样本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发行报纸的单位和个人,发行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报。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印刷业管理系指排版、制版、印刷、复印、装订、影印、油印、打印、誊写、摄影扩印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印刷单位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以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定点、非定点印刷单位承印书报刊业务时,必须查验委印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或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
第二十四条 印刷单位对委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销售,不准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及原稿租借、转让或出售,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行销售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印刷单位不得进行下列非法印刷活动:
(一)印刷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国家机关布告、通告、公章、文件、图表,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和能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印章、标志;
(三)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介绍信、工作证、出入证、任命书、空白表格、画册、奖状、胸章等专用印刷品;
(四)摄制、影印、扩印反动、淫秽、迷信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出售铅字等。
第二十六条 承印名片应查验委印者身份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个体业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按国家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经工业部《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管理系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含卡拉OK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
第二十九条 录像制品销售、放映单位只能经销、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录像制品,在本市销售、放映录像制品须持有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放证。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生产单位承担,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复制音像制品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放映走私、盗版、翻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录像带、激光视盘的发行。
个人不得从事录音带、激光唱盘的批发;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录像带,须持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
严禁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站)自行翻录、出租、销售或转让录像制品。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管理系指:
(一)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三)电影视盘、电影录像带、电子游戏(艺)机卡带的批发、销售、租赁业务;
(四)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文化娱乐有奖活动;
(五)美术作品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
(六)其它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地点进行。
电子游戏(艺)机经营场所必须设置在中小学校二百米以外。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
第三十五条 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团队或个人,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售票数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定员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营业性舞厅;不得在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反动、迷信、淫秽、色情传播和赌搏。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地区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等级,并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各类各级经营项目的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的,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两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扩大文化市场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性质的,由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整顿,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版权审核,擅自经销书报刊和其它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销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服从管理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个人、私营书店、书摊擅自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
(二)集体单位从事录像制品发行、个人从事录音制品批发的;
(三)违法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非法从事录像制品、激光视盘、唱盘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租赁的;
(四)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的;
(五)不按规定销售书报刊、擅自提高售价的;
(六)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送审出版物样本的;
(七)放映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九)电视台(站)擅自自行翻录、出租或转让录像制品的;
(十)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同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的;
(十一)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和在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的;
(十二)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不明码标价,以赝品冒充正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或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印刷单位擅自加印、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原稿租借、转让、出售的;
(二)擅自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用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和出售铅字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售票数额超过定员标准的;
(五)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迷信、淫秽、色情传播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
(一)印制迷信、色情、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标志的;
(三)摄制、影印、扩印迷信、色情制品的。
第四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可采取暂扣或查封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其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四十九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
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室内装饰的监督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含家庭装饰)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与陈设布置,环境设计及施工等。


  第四条 省二轻工业主管部门是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含地、州、直辖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二轻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审查和确认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或资格,下同)等级;监督、检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及授权产品质量;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制定定额和标准;审核施工工程预决算;对图签、统计、技术培训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等。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做好室内装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关于室内装饰行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分别到工商和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消防许可证。凡未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第六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等级(其中室内装饰施工资质中的丁级分为一、二等),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审批。
  (一)甲级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和丙级由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丁级由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办理室内装饰资质或内涵相同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版本,统一编号,其文本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复制、出卖和仿造。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年检一次。


  第八条 从事室内装饰的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等,要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资质等级证的部门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是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参与投标和承揽业务的凭证,从事室内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在参与工程招标投标和与投资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应主动向投资单位出示资质证书,并使用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与工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监督和管理,以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总造价确定管理权限。总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应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以及行业规定的相关资料,到相应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经验证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发放《室内装饰施工许可证》。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质量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省外来我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乙级以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外出施工介绍信等,到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验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到省外施工的,应到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外出设计和施工手续。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到我省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和施工,以及省内的单位和个人,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和施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更不能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中介或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四条 具备甲、乙、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包设计和施工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具备丁级一等和丁级二等资质证的单位,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新颖。其中设计图纸应有签章。图章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禁止无图施工,禁止用无设计资质或超资质单位和个人的设计图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应将室内装饰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拆改主体结构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构筑物的,未进行加固,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施工应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室内装饰应当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规定,具有不燃、阻燃性能的材料进行装饰装修。局部确需使用可燃材料的,必须经过阻燃处理。
  大型室内装饰工程,应一并设计安装消防设施。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招标和投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不得高估冒算和哄抬造价。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室内装饰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各级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范围,依法进行管理,按章亮证收费。无室内装饰行政执法证的,企业可拒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申请资质等级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越权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和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上岗证、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证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的;
  (二)涂改、转借、复制、出卖和伪造资质证的;
  (三)违法中介服务和倒手转包工程的;
  (四)无图或用无图签图纸施工,或施工工程未进行监理或工程竣工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施工工程预算定额规定,高估冒算或无故压价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
  (七)外来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和消防许可证的,由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优,违反操作规程,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
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仲〔2003〕1号

各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局):
  现将《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独立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制度、辩论制度。

第二章 仲裁委及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委员应有一定比例的专家、学者参加。仲裁委组成人数必须是奇数。
  仲裁委委员同时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六条 仲裁委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调整和补充。其中主任的更换需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副主任及委员的更换需经仲裁委主任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仲裁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召开会议、研究疑难案件等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
  第八条 仲裁委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仲裁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审查、登记和立案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的授权,负责专职与兼职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三)负责组织仲裁庭、开庭仲裁等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有关证据;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和送达工作;
  (五)负责对全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及对其仲裁员、仲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办理仲裁委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仲裁庭与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庭实行一庭一案制。
  第十二条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负责指定。当事人可以各选一名由仲裁委聘任的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庭的主要职责:
  (一)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
  (二)作庭审记录;
  (三)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四)庭审结束后,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庭审记录进行核对并签字或盖章;
  (五)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制作调解书;
  (六)依法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正副主任或当事人的委托,参加仲裁活动;
  (二)接受案件后,全面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认真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三)仲裁员受仲裁庭委托,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仲裁员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与争议案件有关的调查,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以及调阅文件、档案等;
  (四)开庭审理案件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五)参加仲裁庭合议,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裁决意见;
  (六)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根据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补贴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本市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把其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被申请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并不能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以及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其他原因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条 与人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双方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当事人为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相互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辩论进行前,有权提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自行和解,请求调解。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仲裁机构内部合议记录除外。当事人查阅本案材料应在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遵守仲裁庭纪律,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单位推荐的人、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特别授权。
  委托人如果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代理权,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应推荐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代表人在仲裁中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六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符合申请仲裁的时限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实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同意,可以口头申请仲裁,由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并告之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又不属于前款情况的,不视为其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申请人应提供与被申请人人数一致的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明确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反映;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指导申请人补正,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从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立案的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并提供与申请人人数一致的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副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于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后5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撤诉;申请人不撤诉的,应及时作出决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下落不明超过30日的,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超过申请时限的人事争议,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时的同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申请人自接到《答辩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交纳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受理费和处理费,又不属于前款情形的,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接到《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2日内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放弃选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首席仲裁员负责仲裁庭人员的召集、案件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经批准可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应在成立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写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负责举证。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的正副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一名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仲裁庭成员接收当事人的有关材料、阅卷、调解、开庭等都要在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询问被调查人或证人,应先问明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同时应问明与当事人的关系,并告知其权利与义务。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在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
  第三十四条 证据的种类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对中文译本有疑义的,仲裁庭指定专门机构翻译。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留用原件或原物的,应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清单。案件审结后,将原件或原物返还当事人。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出示的,不得在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确定其证明效力。
  第三十九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四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交由双方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进行鉴定,双方无法约定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
  鉴定费由提请方或由仲裁庭指定的一方先行垫付。
  第四十二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仲裁庭进行调解。
  调解由仲裁庭主持或由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员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方案,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可以撤诉,也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据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原件留存办事机构,将其打印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者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十六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双方当事人同意提前开庭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2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口头或书面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口头驳回的应记录在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撤换应回避的仲裁员,并按原程序选定或指定新的仲裁员。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
  (二)被申请人陈述;
  (三)有第三人的,第三人陈述;
  (四)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五)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仲裁庭调查的证据也应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给予一定的质证期间,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有权拒绝回答。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勘验的,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同意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收集证据、鉴定的,应明确补充证据的期限,逾期不能提出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一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在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证据的期限,原则应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之前。在仲裁决定作出后,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符合复审条件的,按复审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五)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终结。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各方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应听从仲裁庭的指挥,仲裁庭应当引导或者告知双方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在辩论中,当事人或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者有人身攻击言论、不遵守仲裁纪律的,仲裁庭应及时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可以进行当庭调查,询问当事人,但仲裁庭成员不允许与当事人进行辩论或者明确表态、暗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观点。
  第五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事实清楚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调解。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案件,仲裁庭应宣布休庭合议。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另行择期作出裁决。
  仲裁庭当庭裁决或者决定定期裁决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闭庭。
  第五十九条 有关开庭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的程序同时适用于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的案件。
  第六十条 在立案后,裁决作出前,当事人要求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撤诉后,又重新申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
  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六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结案意见。
  裁决书作出后,应5日内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法规和政策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正确。
  原则上不得在裁决书上修改、增删任何文字。确需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个人名章,裁决书上不能有多处修改。
  第六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结果;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第六十七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当事人申请仲裁立案后,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又撤回申请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仲裁费用。
  第六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庭可以发出执行催告书,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七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请仲裁委员会审批,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处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和回避请求所需的期间。
  (四)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有合理原因不应计入的期间。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中止仲裁活动: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的其他应中止仲裁的情况。
  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出现不可能恢复仲裁活动情形的,应终结仲裁活动。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产生不公正裁决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并不能组成独任仲裁庭。
  不属于以上四种情形或者已超过申请期限的,当事人申请复审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复审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特殊情况需停止执行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章 时限、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方当事人将产生争议的事实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即可视为当事人应当知道争议的发生。
  第七十四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六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有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七十八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证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归 档
  第八十一条 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仲裁庭应及时填写结案表,办理结案手续。
  第八十二条 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八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不允许查阅副卷内容。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人事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的法律、法规研究工作五年以上经历,具备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聘任仲裁员任期一般为三年,确因工作需要,也可以随时聘任仲裁员。
  第五条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专职与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与支持。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书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监制
  第七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从事与案件审理无关的事项。
  (二)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其他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它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
  (三)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和分工。
  (四)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五)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六)仲裁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为仲裁员办理案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交通工具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书籍等条件。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