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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7-09 22:5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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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8月3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按照当时当地粮油等计划供应商品的计划供应价与国营商店不收取计划供应票证的议价之间的差价,乘以所贪污、盗窃的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所得出的金额,即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只写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不写其折价金额。
二、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后又将其出售牟利的,按贪污罪或者盗窃罪认定。但是,如果用贪污、盗窃的计划供应票证套购国家平价供应的商品再高价倒卖,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贪污、盗窃粮、油计划供应指标的,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 赣法研〔198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萍乡市芦溪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贪污案,被告人某粮管所保管员曾志琦、统计员周国萍互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于1987年1月至1989年1月先后贪污粮票58442.6斤,贪污粮食指标19488斤,出卖后获得赃款15000余元。此外,被告人曾志琦还单独贪污粮票3000斤。原审法院为此提出,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其贪污金额问题,向本院请示。经研究,我们意见是:
一、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已出卖的,按其实际所获赃款认定贪污金额。因为该项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粮管所的,其违法出卖后所得款项应视为公款,可以据以认定其贪污金额。
二、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数量大未出卖的,按国家当地粮食计划供应价(平价)与粮站议价粮供应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乘以所贪污的粮票或粮食指标数所得金额,作为量刑依据。由于国家规定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禁止买卖的无价证券,因此,在判决书中只认定其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的数额,不宜认定其差价金额。
三、贪污少量粮票或粮食指标尚未使用或用于购粮自用的,由原单位作行政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9年12月1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9〕5号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为规范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予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报告省人口计生委政法处。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及到我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市、县分级建立,实行分级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来源,以市、县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一)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子女的家庭;

(二)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家庭;

(三)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家庭;

(四)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家庭;

(五)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子女大学费用的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

(六)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因子女或者父母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七)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困难家庭。

(八)在求学、创业过程中确有实际困难的计划生育女儿户家庭。

(九)其它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不低于1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死亡的,给予不低于6000元的一次性救助;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一方死亡的,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四)符合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残疾的,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一方残疾的,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五)符合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六)符合第六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救助对象及标准由各设区市制定。

第八条 农村独生女18周岁以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支付。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一)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市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公示。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双女家庭父母死亡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双女家庭父母残疾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条 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严禁用救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营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救助金抵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社会保障等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5月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加强教育系统财经管理和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部门、单位加强财经监督和管理,健全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部门、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人,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教育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经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署在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派驻机构,受审计署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双重领导。
(二)凡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以上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均应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三)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教育单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的有关事宜,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审计业务工作需要决定。
第六条 教育部门、单位应根据本部门、单位审计工作实际需要,配备适量的审计人员。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审计人员编制,应分别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学校内部审计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在学校总编制内解决。
第七条 教育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审计业务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征求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要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级部门和所属单位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署驻国家教育委员会审计局指导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国家教委部分直属单位的直接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教育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科研经费、专项补助经费、世界银行贷款等教育、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学校基金、勤工俭学资金、学杂费、捐资和集资资金等教育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基本建设(含自筹、捐赠基建)投资的管理和使用;
(五)与教育经费、基建投资、预算外资金等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国家、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九)所属企业单位的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
(十)上级交办或委托以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和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事项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表扬、奖励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财经法纪和浪费行为并提出经济处罚措施;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合办的企业或项目所投入的资金、财产、技术的使用及其效益等有关事项,以及审计范围内的其他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并反映情况。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下达。审计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领导人提出。单位领导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20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领导人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机构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单位领导或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酌情处以罚款、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