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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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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4)

渝府令第 134 号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
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事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区县(自
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
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
少数民族公民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
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
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同
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市的丧
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六条 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城镇区域为文明治丧示范区。文
明治丧示范区的具体范围随城市化进程由区县(自治县、市)人
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
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第七条 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
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八条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殡仪馆、
殡仪服务站、丧属家中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
位指定的地点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
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第九条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发现地的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相应费用由通知方承
担;需立案待查的无主遗体的存放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涉案遗
体的处理费用由公安、司法部门承担。
第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
延期火化的,应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
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
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和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
体。
对患一、二级传染病死亡的和高度腐败的遗体,殡仪馆应立
即火化。
第一款所称丧事承办人指: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
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身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委员
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凭火化证或允许土葬的遗体安葬证或
捐献遗体证明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丧葬困难补
助费等。
第十二条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区县(自
治县、市)民政部门的规划要求。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
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关于公墓墓穴
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满后,超
过一年仍不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穴(格位)由公墓单位收
回,骨灰(遗体)集中安葬。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传销、炒卖墓穴(格位);严禁公墓
单位以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租用者未经公墓单位
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墓穴(格位)。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墓地一次性收取墓穴(格位)管理费不
得超过20年。墓穴(格位)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墓地(陵园)的
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新建殡仪馆和公墓,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要求,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应
取得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市民政局每年
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社会公共墓地。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收取的殡葬事业发展费纳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殡葬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殡殓、火化等工作
人员,由市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组织培训,劳动部门会同民
政部门考核,对合格者发给殡仪服务上岗证。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
灭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
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
达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消毒。
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
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
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强制改
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阻挠或抗拒强制改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
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
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
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灵棚,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
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
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
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
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
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
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
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业务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
务单位应承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项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系指在城市管理中具备行政处罚权的城乡建委、市政委(城
管办、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刑罚权)的实现方式”,还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反映了国家本位主义和社会本位主义下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本质观。前者意在推行国家外造秩序,因此必然由国家官员主导,采职权调查模式。后者力图恢复社会内生秩序,因此必然由冲突双方主导,采当事人对抗模式。前者的目的在于准确地实现国家刑罚权,因此其价值也就在于发现真相。后者的目的则在于妥善地解决社会冲突,因此其价值在于利益平衡。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呈现出了从国家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过渡的转型期特征。


学界一般认为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而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也就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那么,刑事诉讼能否既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又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呢?它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入手。

一、背景分析: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方面,有几个环节与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本质密切相关:

首先,国家是自社会中产生的,是社会冲突不可调和的产物,其最先是以中立的裁判者的姿态出现的。在诉讼产生之前,社会冲突主要靠血亲复仇来解决,这种通过消灭或者征服对方来解决冲突的方式本身就是一场更大的暴力冲突。因此,为了防止冲突双方在不断升级的暴力冲突中把自己和整个社会都消灭掉,就必须要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来对冲突做出中立的评判。这个裁判者应当具有能够使冲突双方都愿意遵从其裁判结果的权威。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日益扩大,仅靠德高望重者的个人权威已无法胜任这一裁判者角色,因此,国家便以一种至少在表面上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的姿态应运而生了。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由于尚未形成国家的“自然状态”存在种种不足,因此,就需要“设置一个人所共知的权威,使这个社会里的每个成员在受到任何伤害或出现任何争执时可以向它申诉,而且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服从它的决定。”[1](P. 461)这个“人所共知的权威”就是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的国家。恩格斯也将国家的产生与社会冲突的解决联系了起来,他指出,“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2](P. 170)可见,国家最初就是以社会冲突裁判者的身份出现的,也正因为如此,它才必须是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从而才能显示出其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的中立姿态。

其次,国家之公共利益代表人身份的取得使得其本身被卷入了社会冲突之中,并成为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2](P. 170)。随着社会分工和社会交往的复杂化,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联系日趋紧密,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可能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但是,社会全体成员却很难通过由所有实际的个人联合起来的方式来直接确认和捍卫他们的共同利益,因而必须寻求利益的代表者,国家便由此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正是由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同时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3](P. 132)值得强调的是,国家所代表的这种公共利益是“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是抽象的利益,它可能确实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的实际的共同利益,也可能并不符合。而正是由于这种“脱离”,导致国家成为一种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

再次,在社会与“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国家之间,存在着应当以社会为本位,还是应当以国家为本位的问题,也即谁是手段,谁是目的的问题。在国家本位主义下,国家力图凭借国家强制力统治和管理社会,国家统治本身成为目的,维护国家统治成为调整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在社会本位主义下,国家权力仅被用以为社会发展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国家统治并非目的,社会发展才是目的,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对社会自治形成不必要的干预,成为调整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而究竟是采国家本位主义还是采社会本位主义又取决于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看法:如果认识到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抽象的,是与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相脱离的,就会采社会本位主义。如果把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等同于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则会采国家本位主义。

最后是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问题,或者说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问题。国家与社会在客观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具有统一意志的“虚幻的共同体”,后者则是由人与人的不特定的交往所形成的现实的交往体系。但是,国家本位主义的发展最终将导致社会生活被广泛、普遍地纳入到国家的规划与管理之中,也即社会被国家化。而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则意味着:在认识层面,要从国家与社会胶合的迷雾中发现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并树立社会本位主义的观念,防止社会为国家所吞噬。在现实层面,要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4](P. 3)从国家权力阴影的笼罩中救赎出来。

二、本质分析:社会冲突解决方式和国家权力(刑罚权)实现方式

在私人冲突中,国家是超脱于冲突之上的,并由此获得了社会成员对其中立立场的普遍信任。此时,国家与私人裁判者一样,其权威来自于社会公信力,而非来自于国家强制力,诉讼则“主要是摹仿私人生活中可能要做的一系列的行为,即人们在生活中发生了争执,但在后来不得不把他们的争执提交和解。高级官吏谨慎地仿效着临时被召唤的一个私人公断者的态度。”[5](P. 211)

然而,随着社会分工与社会交往的复杂化,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可能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一方面,一些过去仅被认为是侵害了直接受害人个人利益的行为开始被认为是侵害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即构成了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也就取得了代表社会全体成员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国家刑罚权。由此,各国刑事诉讼的本质出现了分化:一是演变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对涉嫌侵犯此公共利益的个人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也即成为了国家借以实现其刑罚权的手段;二是保持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本质,由具有独立人格的裁判者,而非作为冲突之一方的国家来对冲突予以中立的裁判。

(一)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

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这样一种社会冲突:一方面,犯罪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犯罪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了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借助国家权力对犯罪施以惩戒;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滥用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国家权力滥用也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了遭受国家权力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予以防范和抑制。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社会冲突就是既要依靠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又要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侵犯人权所形成的社会冲突。

要充分理解这一社会冲突,就必须以社会为本位,对该冲突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首先,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一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抽象利益,这种抽象利益未必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现实的共同利益。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共同利益或公益这两个术语直到今天仍是最难给出明确定义的概念,因此,由统治集团的利益所指向的几乎任何内容,都有可能被塞到这些概念当中去。”[6](P. 2)并且,在因公共利益受到犯罪侵害而引发的社会冲突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实际上已经被卷入到社会冲突之中,其只能是冲突的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再出任裁判者,否则就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也并非处于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对立面,而是居于其中的。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是以所有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内核的,脱离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也就无所谓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社会全体成员中的一分子,从理论上讲,任何不特定的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如果纵容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实际上等于是将社会全体成员都置于了可能遭受国家无端怀疑和任意侵犯的危险之中,因此,国家权力滥用所侵害的并不仅仅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说,对犯罪的惩罚固然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同样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因此,控辩双方之间的冲突绝非简单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再次,冲突的解决应有利于实现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而非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当冲突的裁判者作为社会普通成员的代表,而非作为国家的代表来对冲突予以中立的裁判时,才最有利于维护这一现实的共同利益。而充任裁判者的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种:一是陪审团,二是独立的法官。陪审团本身就是由随机抽取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组成的,因此当然是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这也正是为什么,在英美夸张的说法里,陪审团审判是惟一公正的审判方式[7](P. 260)。至于独立的法官,是指法官应当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而非国家的代表,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作出中立的裁判,其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性来自于这样的假设:每一个具有良知和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都会做出同样的判断。司法独立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二)作为国家权力(刑罚权)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

将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权力(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反映了对犯罪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的简单化理解。一方面是将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等同于了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是将本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之内核的个人利益置于了公共利益的对立面。由此,复杂的利益关系就被简单化了,刑事诉讼也就相应地被简化成了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对涉嫌侵犯此公共利益的个人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在此种刑事诉讼中,国家不再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而是被卷入到社会冲突之中,并且凭借国家强制力成为冲突中具有话语权的一方。其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为了中立裁判,而是为了惩罚侵害了由自己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个人,从而从一个裁判者演变为了一个治罪者。刑事诉讼也随之脱离了诉讼原有的由冲突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所组成的三方构造,而演变为实质上的两方构造,一方是拥有刑罚权的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另一方则是国家刑罚权所指向的个人。即便是检察制度的确立使得刑事诉讼具有了三方构造的外观,但是,只要法官是代表国家的而不是独立的,是以惩罚犯罪而不是以中立裁判为己任的,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权力实现方式的本质就不会改变。换句话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控审分离和裁判者中立,刑事诉讼也就只能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

三、功能分析:内生秩序促成型与外造秩序推行型

哈耶克把秩序分为两类,一是源于外部的“人造的秩序”,它是指由某人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动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6](P. 55);一是源于内部的、自生自发的“增长的秩序”,它是众多人之间的互动模式所显示出的一种并非任何人可以创造的秩序,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6](P. 56)。我们可分别称之为“外造秩序”和“内生秩序”。

“社会”这一术语所描述的正是一种由人与人的不特定的交往所形成的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6](P. 68)。至于国家,从其产生来看,它是社会内生秩序的一部分,哈耶克曾援引弗格森的话说,即便是国家的建立也是偶然的,它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8](P. 59)。恩格斯也说过:“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2](P. 170)但是,国家一旦产生,就会试图凭借国家强制力来管理和控制社会,推行一种以国家意志为导向的外造秩序。

从功能角度来看,作为国家权力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是一种“外造秩序推行型”刑事诉讼,其功能就在于推行符合国家意志的外造秩序;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则是一种“内生秩序促成型”刑事诉讼,其功能就在于促成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前者以国家为本位,将犯罪视为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破坏,而维护或恢复秩序的方法就是要对破坏了这种秩序的个人予以惩罚和对潜在的秩序破坏者予以震慑,刑事诉讼也就由此被设计成了国家依靠强制力来确定谁是犯罪人和惩罚犯罪人的一种犯罪调查活动和治罪活动,通过这种活动,国家实际上是要推行其所期望的统治秩序;后者以社会为本位,其力图为冲突双方提供一个中立的论坛,期望能通过由冲突双方共同主导的诉讼来促成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其对司法独立的强调,也正意味着,司法权不应当成为国家旨在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而是一种社会权力[9](P. 59)。

四、模式分析:当事人对抗模式与职权调查模式

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着刑事诉讼的模式,反之,刑事诉讼的模式也反映着刑事诉讼的本质。我国的模式理论主要关注于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划分类型多而凌乱。西方理论则大多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两种具有一定对立特征的模式,这些对立特征恰恰是对刑事诉讼不同本质的反映。其中,有代表性的划分包括“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弹劾模式”与“纠问模式”、“对抗模式”与“非对抗模式”等。那么,在这些众说纷纭的模式划分理论中,哪种划分更能揭示出刑事诉讼的本质呢?

教育部关于调整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2002-01-18

教科规函〔2002〕1号


  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成立以来,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国教育科学研究规划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我国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根据教育科研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我部决定对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组成人员作部分调整。调整后的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组长:陈至立(教育部部长)

  副组长:王湛(教育部副部长)

      郝克明(教育部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李连宁(教育部部长助理、基础教育司司长)

  成员(以姓氏笔划为序):

     马立(教育部师范教育司司长)

     于清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军训部副部长、大校)

     叶澜(华东师范大学教授)

     李膺(甘肃省教育厅厅长)

     闵维方(北京大学党委常务副书记、副校长兼教育学院院长、教授)

     杨周复(教育部财务司司长)

     杨崇龙(云南省教育厅厅长)

     周稽裘(江苏省教育厅副厅长)

     胡显章(清华大学党委副书记兼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院长、教授)

     俞家庆(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党委书记、常务副院长、高级编辑)

     顾明远(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管理学院院长、教授)

     阎立钦(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黄尧(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司长兼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研究所所长)

     路钢(湖北省教育厅厅长、教授)

  办公室主任:阎立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