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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制度性侵权及其防范/沈木珠

时间:2024-05-19 05:2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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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制度性侵权及其防范

沈木珠
(南京经济学院法律系,江苏 南京210003)


摘要:本文以大量事实论证司法制度性侵权的中国形态、特点及原因,并提出从根本上遏制侵权的构想和建议。
关键词:制度性侵权;中国特色;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末,在随着反腐败斗争的进一步深人,人们终于发现司法腐败是所有腐败中最大的腐败,为一切
社会腐败的“保护神”。这从胡长清“后悔没分管政法”可见一斑。因此,司法腐败的问题不解决,反腐败就是
一句空话;而司法腐败中,最严重的、足以动摇一个国家法治根基的,是司法的制度性侵权行为。我国司法之
制度性侵权,由于经济、政治、法律及传统文化诸方面的原因,其涉及范围之广泛,侵权程度的猖厥,已足以对
司法制度的大堤形成冲击,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构成威胁。
一、制度性侵权的中国形态
制度性侵权历来并不为国人所重视,在我国建国以后的法学词典中也没有出现过。这反映了人们对制
度性侵权之认识模糊,对防护法律大堤的重要性没有足够认识。何谓制度性侵权?制者,古代皇帝之命,度
者,法度也。制度一词,在“法自君出”的时代,意指最高统治者制订之规章,俗称“王制”。演化至今,指的是
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制订的衡量善恶是非的标尺,稳定和巩固统治的规范。对这种尺度规范的某种直接的或
间接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侵害,笔者谓之制度性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有法内与法外之分,有过失与蓄意之别,
危害尤以法内故意侵权为甚。因为,本为法律的守护神的司法,其罔顾国家利益之制度性侵权行为,更严重
危害着国家的司法制度和法治。当前司法制度性侵权,主要表现为:
(一)司法程序侵权
在专制的国家国王就是法律,在民主的国家法律便是国王。因此,现代法制健全的国家的法官宁肯牺牲
个案公正,都不愿开程序违法的先例,皆因程序违法往往构成制度性侵权,而制度溃则法无以附。在我国,历
史上维护程序捍卫正义的案例不胜枚举,但追求破案捷径不择手段的法文化也至今阴魂不散,遑论过去几十
年有多少案子是践踏司法程序而取得所谓结果的,就连今天旨在反对司法腐败的电视剧《生死存亡》,也自觉
不自觉地通过主人公杨亦松之口,宣扬为破案不择手段情有可原,表现他为搜集腐败证据,违反程序私自跟
踪的盯梢行为。
今天现实生活中的司法人员程序侵权,大都不是过去那种为了某种信仰,个人无所图的所谓过失侵权,
而是一种为了个人私利蓄意的侵权行为。如湖南省永兴县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李某,身为刑庭人员却多次受
理湘永煤矿子公司诉母公司的经济案,且多次超过执行庭亲自执行并为原告兑取现款,为的不过是区区一二
万贿金。更有江苏省阜宁县牛德标从没有借给熊秀兰任何款项,也没向法院递交任何诉状,更没有在法庭
上作任何笔录,要求任何赔偿,而牛、潘两法官却编造了这一切“证据”,并通过潘妻立案后越过庭长直接交给
审判员丁某审理,而丁则采取突然袭击把法庭设到拘留所(熊当时被法院司法拘留,开庭前一无所知,更遑论
什么应诉了),为的不过是牛、潘两人给熊前夫的借款。这一发生在20世纪中国的司法伪证案,却与16世纪
英国享利八世诉摩尔并由司法官捏造证据的著名案例,在做法上同样匠心独具。
法官要审判谁就审判谁,要执行谁就执行谁,甚至凭空作假包办一切诉讼程序,把法院当成自家办的一
样。这种被腐蚀了的正义,如此荒唐,如此难以置信,但又如此真实。这里侵犯的几乎是整个司法制度的公
权力,颠倒的是每一道司法程序。有学者认为,“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
义性的丧失”;“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把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
司法程序一旦成为司法人员手中可以随意搓捏的泥块,司法公正便失却其全部意义和价值;法律的守护
神一旦成为执掌法律的主人,“朕即法律”的思维意识就会左右司法队伍,把法律变成随意惩治庶民的工具。
(二)组织行为侵权
如果说司法程序之制度性侵权在法制健全的国家间或发生,那么,作为司法组织性的侵权行为,在法制
健全的国家则是绝少发生的事情。但在我国,当前却成为一种倾向,这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使然,是司法
人员个人腐败向集体腐败转化同步产生的一种值得人们警惕和重视的司法现象。这种组织行为的特征,一
是以维护集体、顾全大局为由公然进行违法活动,二是以组织名义把非法行为合法化,三是不惜代价不顾后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录音录像资料,促进广播、电视及录音录像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事业的根本宗旨是为广播电视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录音录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含激光唱片)、激光视盘以及有关文字、图文资料。

第二章 录音录像资料馆的设立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综合性的音像资料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计划单列市原则上不设立音像资料馆,如确需设立,由计划单列市政府报省级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事业单位;
(二)人员编制不得少于10人;
(三)要有必要的办公用房、库房和内部观摩厅;
(四)要有价值30万元以上的机器设备;
(五)建馆初期要有必要的开办费,建馆后每年要有专款用于资料的收集和保存。
第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受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厅(局)领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录音录像资料馆每年应将所存的录音录像资料片目及业务工作情况,书面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三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与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录音录像出版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其制作播出或出版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中播出带和出版带应在播出或出版之日起60日内提供;其它资料可于播出、出版或
制作完成后90日内提供。
第九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要结合广播电视工作的实际,搜集真正有参考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录音录像资料,更应注意搜集本行政区域具有地方特色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条 淫秽片不得收集、保存。对内容反动或有个别淫秽镜头,而在政治上、艺术上确有参考价值的片子,收集后要严格管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后只能向极少数有关人员提供参考,不得交换和组织观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录音录像资料。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根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价值,作出接受捐赠、寄存、转让的选择。
第十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进口录音录像资料,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要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
库房温度保持在18-24℃、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要特别注意防尘、防光、防辐射。通风要符合国家标准。
要加强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带子要定期缠绕。经常使用的节目以使用复制版为宜。

第四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保存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主要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亦可按分类向社会提供服务,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五条 录像(电影)资料片(特别是故事片)均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和放映。
为配合学术研究或其他有关活动,确需内部观摩,应经省级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对观摩片内容严格把关。不得扩大观摩对象范围,不得做广告宣传,不得公开售票。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在资料馆的内部放映室进行,严格控制观摩场次和观摩人数。未设内部放映室的资料馆,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设立放映室。
在资料馆内部放映室以外为某些重要任务提供服务时,须经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派专人监片,严禁偷录、复制。任何个人不得索借资料片。
第十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互相交换录音录像资料,但不准另行出借、出租交换来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七条 向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录音录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捐赠、寄存的资料有优先使用权,并可对捐赠、寄存的录音录像资料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应当维护录音录像资料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的权益。
第十九条 使用录音录像资料馆的馆藏资料,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条 在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录音录像资料馆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保管录音录像资料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录音录像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观摩、转录、复制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
(四)出租、出借录音录像资料牟利的;
(五)利用录音录像资料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录音录像资料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
(七)非法携带录音录像资料出境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逾期未如数向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录音录像资料或借用未能如期归还的,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如数提供或归还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以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所辖的录音录像资料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录字(1987)103号同时废止。



1992年5月6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


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为有效推动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加快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步伐,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工商部门允许来料加工企业投资方先行设立一家三资企业,三资企业领取正式营业执照前应将原来料加工企业经营期限变更为一年,来料加工企业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再续期。来料加工企业经营期限未变更为一年的,允许转型三资企业申领“筹办”营业执照,待来料加工协议终止手续办妥后,换发正式营业执照。转型期限内允许“一址两厂”并存。

第二条 转型企业可沿用原来料加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点;适当放宽对转型企业首期出资额的限制,但注册资本须在两年内缴足;放宽出资方式限制,货币和非货币的出资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三条 转型企业在没有新建、扩建、改建和不改变生产地点、规模、内容、工艺、设备、排污状况等情况下,环保部门直接出具相关变更的批复文件,无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各镇街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转型企业在地址不变的前提下转为三资企业,可沿用原来料加工企业的消防手续,无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审核、验收。

第四条 涉及安监部门前置审批的转型企业项目可由有关主管部门直接批准企业的转型申请,安监部门将强化对危化企业转型后的监管工作。工商部门允许三资企业沿用原来料加工企业的环保、消防手续,发放营业执照。待办结转型手续后,注销原来料加工企业。

第五条 转型企业在生产性质、生产规模、企业地址、建筑规模等不发生改变且原有消防法律文书表述明确的情况下,凭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注明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的批文或《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补办备案登记表》结合原消防意见书,视作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已办理消防手续。

若来料加工企业转为三资企业需办理新的消防手续或者消防意见书需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按现行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改造现有的消防设施,公安消防部门应按《消防法》及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消防手续。

第六条 海关允许转型企业在规定的转型期限内同时使用新旧注册登记编码。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海关给予转型企业新的注册登记编码后,不立即注销原来料加工企业的注册登记编码,允许其新旧注册登记编码在转型的规定期限内同时使用。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来料加工合同(协议)核销以及其他相关海关手续,并及时办理来料加工企业注销手续。

第七条 转型企业在转型过程中耗时较长的,经海关批准可延期使用旧注册登记编码。若由于客观原因,企业无法按期办结来料加工合同核销(协议)等海关手续的,可向主管海关提出来料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编码延期申请,“双号并存”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转型企业在转型期内可按同一企业办理余料结转手续。转型企业将其来料加工合同剩余料件结转至其转型后三资企业项下的加工贸易合同,海关视为同一企业办理余料结转手续。

第九条 不作价设备在转型前、转型后企业之间的转出、转入视为原企业不作价设备进行监管,结转的不作价设备的监管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条 涉案来料加工企业可在继承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就地”转型。按照规定,来料加工企业办理“就地”转型手续时,须出具新设三资企业承继原来料加工企业所有法律责任、主要权利和义务的证明材料,并书面承诺可以按照海关要求以新设三资企业名义承担原来料加工企业法律责任。来料加工企业被海关查处尚未结案的,不予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但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及书面承诺后,海关可同意其“就地”转型申请。

第十一条 海关允许转型后的三资企业继续适用原企业的分类管理类别。由转型企业承继原企业所有法律责任、主要权利和义务的,继续适用原来料加工企业的分类管理类别。

第十二条 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可继续适用海关原优惠管理措施,适用守法便利通关程序。享受预归类、预审价等优惠管理措施的来料加工企业转型成为三资企业后,继续适用原优惠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转型企业无须按照新企业备案的监管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企业转型后开设首本手册时无须按照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提供保证金或者保函。海关对转型后的三资企业登记注册和新手册开设不按照一般新设立企业的监管要求实行下厂核查。

第十四条 按“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鼓励符合政府转型升级引导方向、守法经营的转型企业开展自我规范。对企业自愿、主动申请以自查补税和补办海关手续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海关进行风险式管理,补办海关手续、企业管理类别维持现状。但对有伪报、瞒报、漏报嫌疑的实施重点稽查、核查。

第十五条 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来料加工企业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该企业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尚未解除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可一次性向海关提出申请办理,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企业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可作为投资处理,一次性向海关申请办理,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对于成立时间较长、部分设备进口报关单原件、设备进口发票等资料不齐全的转型来料加工企业,海关允许转型企业凭设备协议手册上原设备的进出口记录或原设备进口报关单的复印件办理设备解除监管手续。

第十七条 对于办理解除海关监管手续的进口不作价设备,检验检疫部门开设专用通道,优先受理申请、审批和安排检验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如果来料加工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均由转型后的三资企业承接,并持有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注明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的批文或《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补办备案登记表》,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三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企业的全部资产,应以资产的原账面净值入账。

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于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

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增值税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IC卡。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以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二十条 若来料加工企业投资方的不作价设备以实物作价方式出资到转型后的三资企业,计入注册资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市外汇管理局简化不作价设备转出资的验资询证手续。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可提交外经贸部门同意不作价设备出资的批文、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企业承诺函等资料,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转作出资的验资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来料加工企业进料余料结转款对外支付、清算汇出、设备转让款汇出给予外汇政策支持。一是来料加工企业的余料可通过结转方式转至新设立的三资企业名下,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凭“进料余料结转”进口报关单对外付汇,解决来料加工企业进口料件的资金对外支付问题。二是来料加工企业可将清算所得汇出境外。转型后来料加工企业终止经营不再存续的,可以将厂房转让款、设备转让款及其他合法款项一并申请清算汇出给境外出资方。三是来料加工企业进口设备转让款可对外支付给境外出资方。来料加工企业可将出售进口设备所得款汇出给境外出资方,但需逐级报外汇总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若来料加工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均由转型后的三资企业承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有关不征税或免税的规定,并持有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注明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型为三资企业的批文或《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补办备案登记表》等证明材料的,其中涉及的原登记在来料加工企业名下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到三资企业名下,不征收营业税、契税,企业所得税按企业重组业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转型前已实际使用已批集体建设用地,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按《东莞市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三旧”改造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明晰土地权属。

对于早期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购买集体土地,并以来料加工企业名义在城建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以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名义补办房产证手续的,在完善用地手续,及征得规划、城建等相关部门同意(具体参照《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房地产权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把各相关证件权属主体变更为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名下后,房管部门即可为该企业办理《房地产权证》。

第二十五条 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型为三资企业后,原《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来料加工企业名下,其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办理权属变更转至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名下的,可以凭名称变更为三资企业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工商部门转型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等材料,以企业新名称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财政、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关优惠。

第二十六条 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三资企业,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的条件下,可到供电部门营业厅办理过户或更名业务,供电部门不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供办理便利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转型企业采用各种贸易方式,经镇街外经贸部门核准,允许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三资企业后从事来料加工业务。

第二十八条 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三资企业后从事来料加工业务,企业在报关出货填写出口发票时,应按来料加工货物加工费收入开具出口发票,并在出口发票备注栏注明出口货物总值。

第二十九条 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三资企业的用工关系问题,在劳动者岗位和薪酬待遇不变、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情况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执行,由人力资源部门引导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的衔接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全面推行来料加工就地转型检验检疫业务服务卡。转型企业凭外经贸部门的批文、新旧企业的营业执照、转型后新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审批办理《来料加工就地转型检验检疫业务服务卡》,持有“服务卡”的企业可享受“特事特办”的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为转型企业快速转换报检企业注册备案和报检员注册,快速换发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食品卫生备案(注册登记)证书,转型前已获得出口工业产品分类管理一类的企业,凭企业申请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直接认可;转型前已获得出口工业产品分类管理二、三类的企业,凭企业申请实行快速审核转换。优先办理、快速转换原产地证注册。对转型前获得出口食品基地备案、出口食品企业分类管理、出口动植物及其产品注册登记等的企业,企业提出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免于现场审核,直接换发相关资质证明。对转型前已获得收费段结、快速核放资格的企业,可以维持或认可转型前的资格。认可企业转型前已获得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备案书、确认书等监管证明文件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质监部门积极帮助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办理原有生产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变更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为维持转型后的三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延续原企业港澳直通车。在转型前后投资方名称不变的情况下,省公安厅允许企业直接办理变更内地承办单位的业务,继续允许商户名下的直通车正常行驶粤港澳三地。

第三十三条 对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三资企业给予每家企业3万元的财政支持。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外经贸、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派员联合办公的服务中心,为转型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一站式”服务。包括办理三资企业名称预核准、环保手续变更、项目批文和批准证书等。由服务中心集中受理转型企业的申请材料,然后分送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办结后的三资企业批文、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统一在服务中心领取。各镇街外经贸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全程协助转型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该服务中心反映。

第三十五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