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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黄松有

时间:2024-05-20 22:2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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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黄松有

一、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
  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决定这类案件一定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相联系。与之相联系的这些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可能都主张行使管辖权,因而造成争相管辖的局面,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积极冲突;也可能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与之相联系的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造成投诉无门的局面,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消极冲突。不过,消极冲突的现象比较少见。解决管辖权消极冲突的途径是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情况下,例外地受理一些任何别的国家都不予受理的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积极冲突。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有:
  1?国家依主权原则认为,行使司法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表现,因而争相管辖。
  2?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冲突。在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一些国家以当事人是本国公民,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出发主张管辖;而另一些国家以被告在该国有住所、居所,诉讼标的物在该国境内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其境内为理由主张管辖。假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国籍、住所,及临时所在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就会出现上述三个国家都主张管辖的局面。特别是英美国家在管辖权的确立上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英国主张“有效控制”原则。英国国际私法专家戴西(Dicey)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于任何案件,只要够作出一个有效的判决,英国法律应承认它有管辖权,如果不能作出有效判决,英国法律就不承认它有权管辖。”这就是说,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要能够有效地执行,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不管其被告是否在英国境内。在美国,为了扩大自己的管辖权,法律规定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认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有任何联系因素与美国有关,就是与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例如,在外国设有子公司的美国公司,如其子公司在国外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规定,即使该行为依行为地外国法是有效的话,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该公司行使管辖权,其理由是该公司的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其效果及于美国。美国各州制定了“长臂法律”(Long-armStatutes),依据这种法律实行“长臂管辖”(Long-armJurisdiction),该管辖原则常常受到有关国家的反对。总之,各国都主张依自己的法律规定来行使管辖权,是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主要原因。
  3?择地行诉是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所谓择地行诉是指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在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中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起诉。造成择地行诉的原因是:(1)对商事、侵权等案件,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平行管辖原则,并允许当事人从中选择其一;(2)由于有关国家实体法的不同,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就会得出不同的判决,原告为了使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适用于该案件,往往通过选择管辖法院的途径来实现。在海事案件中,原告一般采用扣押对方当事人船舶的方式来选择扣押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例如,我国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广水”轮在土耳其领海与西班牙的一艘小散装货轮发生碰撞,使我方遭受损失达320万美元,若在当地法院起诉,必须适用该国参加的1957年《船东责任限制公约》,我方最多只能得到20万美元的赔偿,对我方十分不利;后来我方选择在荷兰鹿特丹港扣押对方船舶并在该国法院起诉,该国实行船价制的赔偿原则,由于对方船价高达600万美元,判决结果使我方得到了约430万美元的赔偿费。原告择地行诉所选择管辖法院,可能会受到被告反对,因而提出管辖权的抗辩;也可能会受到其他有关国家的反对,因此造成争相管辖的冲突。
  4?“一事两诉”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经常发生,有的当事人就一个纠纷分别先后在几个有关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也有的同一个案件的几个原告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法院提起诉讼;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事实分别为原告在不同的国家法院起诉。上述情况,都会造成一事两诉。一些国家的法律也承认和采用一事两诉。如印度、巴基斯坦、缅甸民事诉讼法都规定:“诉讼正在一个外国进行的事实,并不妨碍本国法院受理基于同一诉讼原因而提起的案件。”
  5?平行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冲突。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有的国家主张平行管辖,认为凡与之有联系的国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而有的国家则认为该案件属于其专属管辖,不承认任何别的国家对该案的管辖权。
  管辖权积极冲突的结果,一是会造成一事两诉,有关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使得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解决;二是受案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不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往往会使判决落空,同样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三是影响了国家之间正常交往关系。因此,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仅关系诉讼程序问题,而且关系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这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是涉外民事诉讼的首要问题。
二、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般原则
  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各国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出现的管辖权积极冲突进行适当的自我限制。在主权原则下,应本着公平、合理、有利于促进国际交流和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可任意扩大和滥用管辖权。具体来说,应遵守下列原则:
  1?尊重他国主权原则。审判权是国家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尊重他国主权就意味着尊重他国的审判权。特别是当某国主张对某涉外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时,其他国应给予尊重。换句话说,任何国家法院都不应受理他国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
  2?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原则。各国国内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都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这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较好方式。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就意味着排斥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承认协议管辖权也便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选择他们认为最合法、最方便的法院来审理案件,该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也能自动执行。
  3?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某一案件的同一要求已由某国法院受理,或者已作出有效的判决,另一国法院就不应该对该案件的同一要求再予受理,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条原则。
  4?承认外国法院正在进行诉讼的法律效力。即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后受案国应承认先受案国的管辖权,终止当事人在本国的诉讼。从而解决了内外国法院管辖权冲突。英国在处理“一事两诉”时,如果同一原告分别在英国和其他国家起诉,英国往往终止本国诉讼或命令原告终止外国诉讼,或者要求原告在内外国诉讼中选择其中一个。美国法院在一事两诉情况下一般也终止本国诉讼,如果两诉是在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同时进行的,联邦法院一般放弃管辖权。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德国、奥地利等,如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则一般解除本国诉讼。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八十条规定,在一事两诉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下列情况下,南斯拉夫法院应终止诉讼:〈一〉有关该案的诉讼首先在外国法院提起;〈二〉南斯拉夫法院对争议无作出判决的专属管辖权;〈三〉有互惠关系”。
  5?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非方便法院原则是19世纪末叶为保护被告人免受过分的属人管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在美国绝大部分州的立法已承认了这一原则,联邦法院于1947年也承认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只要在外国诉讼比在美国诉讼更为方便,法院便会停止在美国诉讼。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适用时,往往要求存在一个对被告更为方便的法院,而是否更为方便又取决于本国法院的判断。
  值得指出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用这一原则时,既要考虑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又要考虑法院地的公共利益,还要考虑取证的难易,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6?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判决只有经过执行,当事人判决中得到的权益才能实现。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受案法院作出的判决,首先由当事人自动执行;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自动执行、有关法院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如果发生在法院国家,则比较容易;如果法院作出判决需要在外国强制执行,就必须与该外国订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与该外国有外交上的互惠,否则就不可能在外国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在确定行使管辖权时,应充分考虑到判决将有可能在外国执行的情况。
三、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国际立法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有时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关系。有关国家为了消除和解决这种冲突,往往通过签订或参加国际条约的办法,来规定各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及根据。有关管辖的国际条约,既有多边的,又有双边的;既有比较全面的专门规定管辖权的国际条约,又有在专门性的国际条约中就某一类案件管辖权规定的条款。迄今为止,专门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的第四卷第一、二章,2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31952年《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公约》,4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5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等。在专门性的条约中列有管辖权条款的有:(1)1902年海牙《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冲突公约》,(2)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3)1977年里约热内卢《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4)1969年布鲁塞尔《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5)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6)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等。
  上述这些国际条约对解决管辖权冲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国际条约在一定范围内统一了有关国家行使国际民事管辖的依据,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管辖权冲突。如,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对合同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应由被告住所的缔约国法院或债务履行地的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二者不在一个缔约国境内,则由先受理案件的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另一缔约国法院必须放弃管辖权。这样就有效地消除了管辖权冲突。
  国际条约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过分夸大它的作用。首先,大多数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仅涉及个别领域,比较全面规定缔约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并不多见。迄今为止,比较全面规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只有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然而,该法典的成员国仅仅限于拉丁美洲部分国家。其次,国际条约是国家间相互斗争和妥协的产物,其规定有很大的灵活性。有时在条约中对某一类涉外民事案件同时规定多个连结点的管辖依据,而对每一个连结点管辖依据效力的大小、强弱、先后顺序又不加区分,当这些连结点分布于不同的缔约国时,管辖权冲突仍会发生。再次,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约束力,因此,它只能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陆续与其他国家缔结了一系列包括国际民事管辖权条款的双边条约。我国除了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外,同时也签订或参加了一些载有国际民事管辖权条款的国际公约。如,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等。我国还没有参加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专门性的国际公约。如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等。
  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按照我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如遇有无法可依的情况,可以适当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或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实际做法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7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再生资源,防止盗窃犯罪,堵塞销赃渠道,维护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厂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可以利用的各种金属边角废料等。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使用过的废旧金属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的金属零部件以及生活性废旧金属器皿、装饰品和迷信品等。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后的废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物、废旧零件和废旧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废、旧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和各类机械零部件、配件与军队退役废弃装备等。


  第三条 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则是: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加强回收,合理利用。


  第四条 省计划委员会设立甘肃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的宏观管理,在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全省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加工进行统一管理,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二)负责全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计划编制与执行情况的检查落实,审批下达省供销联社、省物资局编制上报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年度计划;
  (三)组织废旧金属回收、串换、加工利用与合理调拨;
  (四)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废旧金属的物价监督管理工作;
  (五)管理废旧金属出省审批工作。


  第五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业务,仍由供销和物资两个系统承担。
  设立收购经营废旧金属专营企业,须经地(州、市)以上计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特种行业登记和企业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六条 除供销、物资两个系统外,不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收购经营工作。
  对现有收购废旧金属的集体单位和个体户,由各级工商、公安机关进行清理,并停止其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不准跨区域收购经营废旧金属。外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废旧金属。
  厂矿、油田、铁路、施工工地附近区域内不准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八条 凡本省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售的废旧金属,一律由供销、物资两系统废旧金属回收部门设立的专点凭单位证明收购,不是专点的,不许收购。一律不许现金交易。
  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废旧金属,只能由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其他收购站、点一律不得收购。
  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村委会可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凭证件登记收购,无证件的一律不得收购。


  第九条 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下列物品:
  (一)钢铁、铜、镍、铝、铅、锌等生产性金属原材料;
  (二)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绘专用等器材;
  (三)市政公用设施;
  (四)军用器械和设施;
  (五)贵重稀有金属;
  (六)各类机械零部件。


  第十条 企业废旧金属实行内部回收。所有国营、集体企业的边角废料、更换报废设施及设备、剩余材料等废旧金属,一律由单位内部统一回收后,由专业回收部门按计划统一上交调拨,不准进入回收市场。


  第十一条 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加工企业所需废旧金属,由当地供销、物资回收部门按当地计划部门的计划安排负责供应。加工企业不得直接设点收购废旧金属,不准自行串换,更不准与非废旧金属回收部门或个人签订收购合同,已签订的收购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加强废旧金属购销价格管理。凡国家实行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尚未实行限价的,由省物价委员会参照省计划委员会再生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参考价格核定本省的市场购销价格,供省内执行,并在收购站、点张榜公布。
  严禁抬价争购和转手倒卖,严禁变相提价买卖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凡以废钢铁为原料的小电炉、小高炉,一律要经省、地计委审批,所需废钢铁纳入计划供应。未经批准的供销、物资部门不得供应废钢铁。


  第十四条 为鼓励、扶持废旧金属回收再生产加工利用行业的发展,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供销、物资两系统的回收公司、站、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营,建立健全收购、治安、保管、登记制度。撤销供销、物资两个系统的所有联营、代购、自销点。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废旧金属资源外流。废旧金属出省,必须持有省计划委员会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铁路、公路运输部门及个体运输者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无照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或外省、区单位和个人在本省收购的,予以取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收购的全部废旧金属,并视情节处以收购废旧金属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查封其收购的物品,并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本办法出售废旧金属或利用废旧金属私自串换其它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出售串换的物资,并处以总值一倍的罚款,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未经批准私自外运废旧金属出省境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外运的废旧金属,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承运者全部运费,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承运费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废旧金属收购人员销赃、窝赃、包庇犯罪分子或伙同犯罪分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废旧金属回收加工利用厂、点,不重视安全生产、不按操作规程操作,掺杂使假或混入爆炸物,引起爆炸和破坏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计委、公安、工商部门负责对本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执行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废旧金属一律交当地收购部门收购,罚没款统一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对于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查明属实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省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国外华侨委托他人出售国内房屋的公证认证手续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国外华侨委托他人出售国内房屋的公证认证手续问题的复函


1963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49号函悉。
关于我旅居国外的华侨,委托国内的亲属或朋友,出售其在广州房屋的公证问题,应由华侨在国外办妥公证认证手续后,寄回国内使用,我公证机关不宜直接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