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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铁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黄宝耀

时间:2024-07-09 15: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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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铁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黄宝耀 范 君

  【案情】
  被告人胡铁平,男,38岁,原深圳市华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胡铁平因在生意上出现较大亏损,便准备以非法手段牟利。经过分析报章资料,他发现北京居民习惯于把手里多出来的钱存入银行,而不象深圳人喜欢用于炒股或进行其他投资,于是预谋在北京设立一家储蓄所,骗取存款后再用这笔钱进行投资牟利。
  1999年3月下旬,被告人胡铁平来京开始进行非法设立储蓄所的准备工作。首先,是要选择一家银行并以其名义“开办”储蓄所。胡注意到,如果选择工商行、建行等商业银行,就必须具备通存通兑的业务条件,而这对他来说是根本不可能的。结果,他选择了一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避开了很易使其露出马脚的问题。其后,他选择了复兴路22号丙9号内70余平米的房屋作为私设储蓄所的地点。这里邻近长安街沿线,附近有大片的居民区和一家商品批发市场,但却没有什么储蓄机构,这些条件使附近的居民易于上勾。最后,胡铁平私刻了“中国开发银行储蓄所管理处”和“中国开发银行行政专用章”印章,伪造了姓名为“王京成”的假居民身份证。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后,胡铁平便以“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副处长王京成”的身份,以“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的名义开始非法设立储蓄所的犯罪活动。
  1999年4月初,被告人胡铁平与复兴路22号丙9号的房屋产权单位签定了租房合同,同时交付三个月的租金2?7万余元。胡铁平找来装修队,要求按照储蓄所的通常样式对该处房屋加以设计、装修。他又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何某为营业部主任、邱某为储蓄所会计,继而让何、邱二人招聘了保安员、营业员、出纳员、储蓄员等工作人员若干名,并购买大量办公用品,订购储蓄机构专用电脑软件,还安装了监控专用的摄像头(但没有连接真正的监控设备)。胡铁平自己根据商业银行票证的样式,设计了一套适用于其开办的这家储蓄所的存折、定期存款凭条、利息支取凭条等10种银行专用凭证,并委托北京盛华印刷厂印制。他还订制了一块“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万寿储蓄所”铜牌并悬挂起来。当有人问及印章与铜牌的银行名称为什么不一致时,他谎称银行名称本来是同一个,只不过在英文翻译上出现了差异等等。为了尽快骗取存款,胡铁平一方面给招聘来的工作人员布置吸纳储蓄的定额任务,一方面多次向他人宣称,这家储蓄所的储蓄利率比其他银行高,并有一定鼓励存款的措施。
  就在胡铁平筹备开业的时候,国家开发银行保卫处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胡铁平的犯罪活动。4月20日,胡铁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1999年9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铁平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胡铁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设立银行的储蓄分支机构,私刻印章、伪造身份证明、印制金融票证、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招聘工作人员、悬挂储蓄所标牌,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且情节严重,但系犯罪未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4条第1款、第123条、第53条之规定,于1999年9月29日判决:被告人胡铁平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后,被告人胡铁平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有两个,分别作如下分析:
  (一)对胡铁平之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胡铁平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应如何适用法律定性,是本案应当首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有关理论,行为人触犯罪名的数量以其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为准。本案被告人胡铁平前后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数个基本或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触犯了数个罪名。现分述如下:
  第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铁平的行为目的是“在北京设立一家储蓄所,吸收存款后,再用这笔钱投资牟利”,而不是以占有为目的诈骗钱财,这一故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这一故意支配下,胡铁平实施了伪造身份证明、设立假金融机构、高息揽蓄等一系列行为,虽然他的行为在筹备阶段被迫停止,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物质条件,但已构成了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尚未着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认定为犯罪预备。
  第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胡铁平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故意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国家开发银行万寿储蓄所”,破坏了国家关于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胡铁平擅自设立金融的行为没有得逞,使其犯罪行为停止于正在实施的阶段,故应认定犯罪未遂。
  本案在讨论中,有人认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为举动犯,只要行为人一开始实施该罪客观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举动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一般是针对那些一旦进一步着手实行,就会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危及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如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间谍罪等;或者是那些带有教唆煽动性质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的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而刑法分则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不应被理解为举动犯,因为该罪行并不直接危及国家政权,也不带有教唆煽动他人犯罪的广泛之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如前述犯罪行为大。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需要一个由筹备到开始非法运作的过程,也就是“设立”的过程,所以此罪应当属于行为犯的范畴,只有“擅自设立”行为完成,非法金融机构能够开始运作,才是该罪的既遂。这样理解更符合刑法第174条的立法精神。
  第三,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胡铁平为设立其非法金融机构,先后私刻了“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和“中国开发银行行政专用章”印章、伪造了姓名为“王京成”的假居民身份证,并将印章、身份证用于大量示金融的设立活动,符合这两罪的犯罪构成,且属犯罪既遂。
  综上所述,胡铁平实施的伪造居民身份证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是在为其开办储蓄所制造一个假身份,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准备条件。条件成熟后,胡铁平即实施了以开发银行的名义租房、招工、订牌匾、印单剧等等一系列设立非法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这些行为得逞,所谓的“国家开发银行万寿储蓄所”设立起来,具备对外营业的条件,胡铁平必然开始着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可以看出,这些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它们分别表现为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手段行为,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行为),相互间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具有牵连关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牵连犯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应择一重罪处断。相比之下,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是轻罪,可不予考虑。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预备或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之未遂进行比较,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一致,但前者的从宽幅度显然大于后者,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且属犯罪未遂。
  (二)本案能否认定情节严重?
  在认定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能否认定情节严重,是司法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
  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形态,因为这类加重构成犯的加重结果、情节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其构成特征是在具备某一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情节。
  我们认为,犯罪构成依不同的标准可作多种分类:所谓犯罪的既遂、未遂或预备,即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单独犯的既遂状态为标准作出的划分;而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划分。依据这两种标准划分的犯罪构成并不矛盾。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持刀抢劫,但刚一实施抢劫行为就被制服。这样一个行为不可能完全具备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它符合法定的抢劫罪加重构成。所以应当看到,有的犯罪在基本构成上属于未遂,但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人身危险性)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客观构成要件。这种法定加重情节的存在,对于既遂犯来说,它反映了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对于未遂犯(甚至是预备犯)来说,它更多地明示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种危险已足以危及刑法所保护的各类社会关系。因而将不同种类标准划分的犯罪构成结合起来,更能充分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被告人胡铁平的行为在两个方面表现出其犯罪情节的严重性:一是其手段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如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等,这些犯罪行为已经得逞,分别构成单独个罪,应受刑事处罚,但依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只能处罚其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并充分考虑这两罪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胡铁平为此次犯罪进行了周密策划,流窜来京,利用公众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在繁华地区以骗取公众存款为目的,成立储蓄机构,严重损害了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甚至使部分群众产生了存钱先要看看是不是真银行的恐慌心理,直接危及首都北京的金融管理秩序。从这两点来看,从被告人胡铁平的身上表现出相当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其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大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区别之浅析

左 志 平
刘 金 海



在古罗马法中就有雇佣契约这一法学概念,它被列入租赁契约之中。自工业革命以来,雇佣契约中逐渐分化出劳动契约这一独特的契约类型。近代西方国家非常注重劳动契约,以国家公权强制规定,劳动法研究和发展十分迅速,其目的是确保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利益,以注重个人的生存权作为其价值取向,使劳动法的属性由私法渐而转变为社会法。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劳动用工主体和雇佣关系非常复杂。由于我国劳动立法滞后,成文法中雇佣契约这一规定,这两类纠纷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市场调节的主导作用,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主体,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惜降低预防成本,致使社会成本加大,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当前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于劳动契约是从雇佣契约中分化而来,它们之间有近亲的渊源,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处理这两类纠纷时很难把握,导致当事人讼累,上访不断。笔者就所学的浅薄理论和细微的实践经验,对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问题作一浅论。

一、 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比较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其母体分别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该两者是母体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在论及两者区别之前,有必要先对两者的母体作简要分析。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劳动契约法”第一条规定:“劳动契约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其职业上的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我国劳动法将其规定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目前,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对劳动契约的性质存在四种观点:1是身份契约说;2是租赁契约说;3是劳动加工说;4是特种契约说。理论界通说是特种契约说。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是,劳动契约是民法中所有典型契约以外的一种,已形成一种独立的契约,它符合劳动契约的特征,特种契约说较之与其他说学更具合理性。劳动契约中当事人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该关系的性质实质上为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因为劳动契约缔结时,劳工在劳动契约所形成的关系中并非自由独立自主。双方除劳动力与工资二者交换外,还包括当事人间产生的范围极其广泛的附随义务,如缔约过程中及缔约履行中的预防义务、资讯提供义务、谨慎义务、保护义务等。

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契约体现的是当事人缔结契约时自由独立自主的合意,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具有有偿性、继续性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

根据两者概念的阐述,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主要有以下联系与区别。其联系是: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合同内容所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动为目的。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4两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区别是: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劳动契约法律规定用工主体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佣合同无限制;2形式不同。劳动合同必须订阅书面契约,雇佣契约无此限制,可以是书面,也可是口头;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制度不同。雇佣契约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有很大的自主自由。而劳动契约,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经仲裁才能向法院诉讼;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契约解决时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劳动法另有规定才能适用民法规定,而雇佣合同解决时适用民法。

二、 雇佣与工伤损害赔偿之简述

在比较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后,就两者中的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作一简述,有利于对其区别。工伤是劳动契约中的一个部分,是对在工作中造成损害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一项内容,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更直接表述为“因工作受到伤害”。工伤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源于德国。该国1884年颁布的《事故保险法》就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该规定着眼于劳动者受到伤害来源于工作,并不排斥劳动者受到伤害仅限于自己的工作。这已成为各国工伤保险赔偿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和制度。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项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均应当认定工伤等。工伤赔偿有四种模式:1是免除。即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这类模式国家有德、法等国,以德国最为典型。2是选择。即劳动者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选择其一,英国和其英联邦国家是这种模式。3是兼得。允许劳动者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这一模式适用国为英国,现已停止使用。4补充。指受害的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这一模式适用的国家为日本、北欧等国。我国工伤赔偿实质上是第一种的赔偿模式,只是因为我国工伤保险体系还不完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不全,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不足。工伤赔偿适用的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他人还是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即使劳动者个人有过错。实行“无责任补偿”,给予伤残者及时的物质帮助,是工伤保险法的首要准则。因为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用人单位,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用人单位都有可能对其劳动者造成的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伤害都是非自愿的,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同时实行无过错责任,把举证责任倒置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劳动者不在工作时间和范围内才能免责。其目的是使劳动者受到伤害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雇佣损害损害赔偿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自己受到损害。前者指雇员在雇主的指挥下,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后者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指挥下,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前者是雇佣中对外损害,后者是雇佣中的内部损害。前者为民事侵权法中一般侵权行为,后者为特殊侵权行为。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论述的是后者即雇员自身受到损害这一种。雇员损害赔偿原则,通说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是:雇工的生产、劳动条件是由雇主提供,其操作规程是由雇主安排、指挥,劳动中的危险性是潜在的,雇工在生产中人身受到伤害是雇工自己并非自愿的,雇工的伤害应当由雇主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保护雇工的民事权益,能够及时获得救济,但是雇工在生产中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的伤害,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适用过错责任,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工故意造成损害的,雇主免责。这里的故意主要是故意破坏生产的行为。这里的重大过失主要是指明知有或可能预见有重大危险发生,而放任危险的发生。雇佣损害赔偿作为民事特殊侵权类型,其举证责任倒置,由雇主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或由雇工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免责。

三、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区别之浅论

纵观上述论述的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工伤与雇工损害赔偿之内容,对工伤和雇佣关系及其损害的性质、原则等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根据前面的阐述及分析,我们可以从工伤与雇工损害赔偿的性质、适用法律、处理方式上看出两者的不同点。但劳动契约是从雇佣契约中分化而来,国内外通说将雇佣损害与劳动工伤作为同一性质来处理,或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或适用侵权赔偿作为赔偿的补充。就我国目前劳动立法与雇佣关系理论与实践来看,区分明显。为此,笔者就我国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的区别作一浅论:

(一)、两者的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限定性的。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仅仅是企业和七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两种。雇佣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也可以个体经济组织。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仅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这种规定显然与国外雇佣契约主体通论相违背,不利于对雇工的保护。

(二)、构成条件不同。工伤的构成必须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的,不可能有工伤。只有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确认为因工伤害,才是工伤。因为工伤是劳动特别法对劳动者受到伤害的保护。而雇佣损害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没有雇佣关系,其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能根据侵权的特征,确定其赔偿原则,如是一般侵权,还必须具有损害四要件才可能获得赔偿可能。

(三)、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不同。工伤的认定有效和有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有权确定劳动者伤害是否是工伤,其它部门的认定均为无效,这是法律的规定。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必须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劳动部门认定是否可以重新鉴定。如裁决维持的,劳动者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而雇佣损害赔偿,雇工的伤情确定,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经协商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四)、请求赔偿的时效不同。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除企业调委会调解时效中断外,受害人必须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放弃权利。在裁决后15日内不起诉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雇佣损害赔偿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赔偿时效一年的规定,受害人明知和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保护,也可直接向雇主和有关单位主张解决,在主张权利时时效中断。

(五)、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规定来处理,或经调解或经仲裁。在仲裁裁决后,不服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佣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直接解决赔偿事宜。

(六)、赔偿的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我国《工伤保险暂行条例》对不同等级的工伤,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参照标准对工伤者进行赔偿。且不是一次性的。雇佣受害者的赔偿,依据的《民法通则》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只有赔偿范围。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是一次性的。

(七)、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它在发生工伤赔偿后,只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工伤赔偿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暂行条例》的规定。雇佣损害赔偿,它是由民法来调整,它直接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责任、原则来处理。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

左 志 平

刘 金 海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车辆清洗保洁服务工作,根据《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机动车洗车场(以下简称洗车场)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服务、对洗车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车场,是指为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洗车站、场、点。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洗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洗车场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洗车场污水处理、噪声排放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私搭乱建、改变场地使用性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出入口及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的消防设施、通道及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洗车场占道洗车、擦车,损坏路政设施、污水横流、乱堆乱放、乱挂乱晒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设置洗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洗车场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禁止在城市繁华商业街区、重点旅游景区周边、交通要道口或者转弯处、城市绿地等区域设置洗车场。

第七条 本市鼓励洗车场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设备,倡导节约用水。

第八条 在本市开办洗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地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

(二)建设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沉砂池、隔油池,洗车区周围设置排水沟或者截水沟,各项设施符合本市洗车场设置专业技术规范;

(三)室内或者庭院经营;

(四)设置洗车用水计量设施;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洗车场。设置洗车场的,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洗车场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洗车场经营主体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条 洗车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洗车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晾晒、吊挂有碍市容、影响城市观瞻的物品;

(三)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洗车场收取车辆清洁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等内容。

第十二条 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清洗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的,洗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相关证照擅自设置洗车场或者设置手续不齐违法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国土和城乡规划、工商、物价、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符合条件证照齐全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