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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1:4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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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政府令〔2011〕第12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制发的《关于印发河北省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法〔2011〕16号)要求,市政府组织对全市2011年7月底前制定、正在实施的涉及征地拆迁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对专项工作已完成,试用期已过的1个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二、对主要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或者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对部分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或者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凡未列入失效、废止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停止执行,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修正草案按程序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呈有关市长、秘书长签发,重新公布执行。


  附件:邢台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决定废止及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水利电力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8日,水利电力部

前言
为了加强对外资贷款的管理,提高外资的使用效果,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明确有关单位的经济责任,切实保证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机构的要求,本着项目业主在项目贷款中借、用、还、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外资贷款的范围和使用原则
第1条 外资贷款是指经国家批准借用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如意大利政府、世界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科威特阿拉伯发展基金会等)进行水利电力建设的贷款、赠款、技术合作信贷,特别信贷(以下称外资贷款)。使用国家批准外汇额度进口设备(包括国家统借统还的国外设备转帐拨款)及东欧国家的记帐贸易不属本规定范围。
第2条 外资贷款的使用,由项目业主(包括经水电部批准代行业主职能的建设单位)根据部批准的工程概算和评估并经批准的全部及分年采购清单及土建合同支付进度,提出中长期用款规划、年度用款计划和下年度财务支付预测报部。经部和贷款机构审定批准并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后,才能按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使用。年度用款计划调整须报部批准。
第3条 外资贷款的管理以工程项目为对象。项目业主对贷款使用的全过程负责。

二、外资贷款采购和支付
第4条 在确定外资用款和采购计划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暂停进口,限制进口和控制进口的产品的有关规定。项目采购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由项目业主提出报部审批(对非外资项目的用款,应单列说明),项目业主和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部审批下达的贷款额度和采购清单执行,未经水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更改采购内容。
第5条 采购业务由项目业主委托对外公司或其他代理公司(双方应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各方的职责及权益),根据部批准下达的计划办理,在经济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公司须随时向水电部和项目业主报告合同签约、采购到货情况。货物订购通知单要随时报部财务司一份。
第6条 要加强对利用外资出国经费及用汇额度的财务监督和管理。使用外资贷款出国人员(包括考察、培训、合同工厂检验、联合设计等)的国外费用开支标准,应一律执行财政部的规定。土建、采购、咨询合同中如须安排人员出国,必须事先报部批准。由对方提供的国外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写入合同条款。对国外零用费和自由兑换外汇,原则上从本合同提供费用的余款中支付。出国人员归国后,应及时办理结算报销手续,并提交出国考察、培训、实习等报告。
第7条 对代理公司、银行、保险、商检和港口等费用,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支付额外附加费用。
第8条 招标采购应在资金落实的基础上,以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讲究经济效益为原则。采购支付的货币应尽可能采用贷款协议货币或软通货,以减少汇率风险。

三、外资贷款核算
第9条 外资贷款的会计核算,原则上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并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我部有关外资管理的补充规定执行。有关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办法另订。
第10条 外资贷款实行贷款货币和人民币双重记帐的制度,把外资贷款折合为人民币和国内配套资金合并,建立一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完整核算体系,全面准确地反映建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外资外币帐的设置力求简明,帐务处理尽量简化。
第11条 日常会计核算,竣工决算和计算核报外资完成工作量,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并一律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12条 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件精神,项目建设期外资汇率差价,即批准概算(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汇率与实际汇率之间的支付差额,如同外资贷款利息一样,列待摊投资“汇率损益”中单独反映,不计入工程概算,不计入概算单价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单价中,但应计入该工程建设成本。项目建成投产后发生的外资贷款利息和汇率浮动引起的支付差额,不再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纳入工程概算内,并经水电部审定批准的采购清单中施工机具,施工企业暂按批准概算(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汇率计算施工机具价值。建设期施工机具的外资贷款利息和汇率差价比照前款原则处理。
第13条 国外赠款视同其他拨款处理,赠款不论用途怎样,一律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属于项目赠款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财务部门核算。不属于项目赠款的,由赠款接受单位财务部门核算。无偿捐赠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其价格参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计算并实施管理。

四、还本付息
第14条 外资贷款还本付息按贷款(转贷)协议规定办理,属于国家转贷给水电部的贷款,则按部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15条 由经贸部、财政部转来垫付的宽限期利息和承诺费,经部财务司复核后转项目业主作为待偿清债务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同时相应增列基建投资借款,列报投资完成工作量;转贷协议规定不由财政部垫付的宽限期利息和承诺费,则由工程投资中直接支付。项目业主应提前一个月将下次付息额函告我部财务司,并同时按指定的银行帐号预付足额购汇用人民币;转贷协议规定由财政部补贴的利息和承诺费,按补贴通知单分次或工程竣工时一次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同时相应增列基建拨款,计报投资完成工作量。
第16条 偿还本息时,由部财务司将应偿付金额及时通知项目业主,业主应按指定的银行、帐号及时足额偿还人民币。外汇贷款还本付息的汇率风险由业主承担。
第17条 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按水电部和建设银行总行联合颁发的投资贷款补充规定办理。即有内资贷款又有外资贷款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资项目的电价和发供电还贷比例按国务院(85)国发72号文规定办理。

五、外资贷款额度的调整
第18条 外资贷款需调整用于别的工程项目时,由国家计委和水电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以本项目的名义为其他单位进口设备、材料,或将已采购的设备、材料擅自转让别的单位或工程。
第19条 经国家批准用于别的工程项目的外资贷款,原则上由新项目业主还本付息,同时享受原贷款项目优惠条件。经水电部批准的小额度项目外调剂用款(包括经批准的已审定的外资概算中的施工设备,机具和材料使用外资),按国家调剂外汇比价〔世行贷款还应同时考虑内、外资贷款(承诺费)利率差和适当的汇率价差〕作价,其贷款应在设备、材料到货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经原外资项目业主单位。收回的内资原则上用于冲抵原工程基建内资,或经批准用于临时周转。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这部分外资债务仍由原项目业主还本付息。因采购进口这部分设备
、材料所发生的一切国内费用由调剂使用单位负担。
第20条 经国家或水电部批准用于外资项目之外的外资贷款,不论调剂(资金和物资)数额大小,都要以协议的形式,按国家和水电部有关规定,本着有偿调剂、谁用谁还、公平公理的原则,明确落实有关方的权益和责任。

六、报告编制与监督检查
第21条 项目业主应按外资贷款协议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贷款机构报送季度、年度工程及财务决算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并同时分别抄报财政部、国家审计署、经贸部和部有关司局。
第22条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应以现行国内统一会计制度及准则为依据,按部有关规定办法编制。
第23条 年度财务滚动计划的编制是一项世行特殊要求的经常性预测工作,原则上可参照项目评估的程序和方法办理。项目业主单位的计划、财务、生产等业务部门应通力合作及时编报。
第24条 各单位要严肃认真接受银行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年度终了时,项目业主应对外资贷款协议(含转贷协议和项目协定)的执行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写出总结分析报告报送水电部和有关审计机构。

七、其它
第25条 外资贷款是一项新的工作,贷款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的财政部门,应参与外资贷款的评估、招标采购、聘请咨询、合同谈判与执行,认真做好贷款使用安排,贷款的申请与支付,贷款的监督检查等工作,掌握和了解贷款使用的全过程情况。各贷款业主及项目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外资贷款财务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和提高外资使用的经济效益。
第26条 技术合作信贷应按财政部(84)财外字第368号和我部(85)财综字第257号文的规定办理。项目业主要及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用款计划要报部审批。信贷实际支出要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并相应增列项目借款和计报投资完成。咨询合同谈判应邀请财政部外事财务司和部外事司、财务司等参加,合同副本要分送世行、财政部和部有关司局存查。
第27条 项目业主应对贷款的会计核算、结算资料、工程技术图纸、竣工决算及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作永久档案保存。项目业主对建设单位所移交的不具行政、法律效力的债务,有权予以拒收。
第28条 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使用外资贷款而发生的各项外汇收入不得挪作他用。执行合同的出国外汇结余报部批准后可用于本项目建设所需;招待所外汇收入应按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其留成额度和结汇人民币由创汇单位留用;对外索赔的外汇收入,按我部(86)财综字147号转发财政部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29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以前部颁以及有关单位自订的办法与本暂行规定不符或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时,本暂行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30条 本暂行规定由水电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8〕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七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蚌埠市设立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集中后及时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的医疗废物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运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签字。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或冷藏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二条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渗漏。其中,运输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医疗废物经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理。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实施实时监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医疗废物运输车辆的定位系统;
(二)医疗废物转运的识别记载系统;
(三)处置作业区域电子监控系统;
(四)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 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区、县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联动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暂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对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以及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或向环境排放等违法行为,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交换意见,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