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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财政部关于2012年度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项目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3:1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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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财政部关于2012年度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项目立项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技部、财政部关于2012年度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项目立项的通知

国科发外[2012]756号


天津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江西省、山东省、广东省、重庆市科技厅(委)、财政厅(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经科技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科技部和财政部已完成了对2012年度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项目的审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度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项目共计12项,全部为无偿资助项目,中央财政预算计划安排资金3000万元。其中研发项目11项,计划安排资金2970万元;交流项目1项,计划安排资金30万元。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二、为提高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项目的公开性、公正性,接受社会监督,在项目公布之日起2周内,接受社会各界对立项项目提出的异议和举报。详情请查询科技部网站,网址为www.most.cn, 联系电话:010-58881353。
  
三、请以上各省科技厅(委)、财政厅(局)对公示项目进一步予以复核,并在公示期内,将复核意见报科技部和财政部。科技部联系电话:010-58881353;财政部联系电话:010-68552428。
  
特此通知。
  
附件:2012年度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立项项目汇总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6/t20120628_95307.htm



科技部 财政部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行包、货物保价运输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行包、货物保价运输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3日,铁道部

铁路开办保价运输,目的在于加强客、货运管理,促进负责运输,维护人民利益。因此,开办保价运输所得收入,要用于保障行包、货物安全运输上,使之发挥社会效益。
保价运输的财务收支,采取收入统一上缴,支出由部拨款,单独分帐核算的管理办法。
一、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保价机构在银行开立帐户,由专职财会人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财务收支,按系统垂直编报决算,由部并入全路运输企业决算。具体核算手续由部财务司另行规定。
二、行包、货物保价费收入,由发站填入行李包裹票或货票,向旅客或托运人核收,随运输收入逐级上缴铁道部,由部统一交纳营业税。铁路分局、铁路局收入管理部门在编制收入报表时,对行包保价收入和货物保价收入分项统计列报,并将实收金额按月抄知保价机构。保价费收入审核、加总工作,集中于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进行,收入检查室所需人员由各铁路局根据任务核定。
三、保价机构的支出,由财务司于每月中旬按上月保价收入总额的60%(含5%提成)预拨部保价机构,作为各级保价机构的周转金。此项周转金通过往来科目核算,每季清算一次。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保价机构的周转金由部保价机构拨付,拨付数额由部保价机构核定。
四、保价费的支出范围:
1、各级保价机构专职人员的行政管理费;
2、组织联防护路、护场,武装押运行包、货物及其他安全防范发生的费用;
3、保价行包、货物发生的赔款;
4、发展保价运输业务发生的其他支出(在运输成本开支范围之内);
5、规定限额内的表彰奖励费;
6、改善行包、货物运输设施(由部安排下达计划)。
注:1—5项在各级保价机构负责列支。
五、保价行包、货物的赔偿,由各级保价机构按规定权限办理赔偿,并与责任单位互相清算。属于站段支付的赔款,准在车站运营进款中垫付,由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按月向铁路分局保价机构收回垫款。赔偿后的变价收入由保价机构冲减赔款支出。
六、各级保价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福利费,由所在机关财务列支。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等行政管理费,由各级保价机构自行列支。
七、为鼓励基层单位按照“铁路法”规定积极组织开展保价运输,加强管理,提高行包、货物运输工作质量,准许铁道部保价机构按行包、货物保价收入总额的5%提成,用于奖励。此项奖励在分配给职工个人时,应根据部铁人劳〔1989〕1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各级劳动工资部门进行统筹分配和调控,同时注意保护与该项收入有直接关系人员的积极性。此项奖金在“万含”外列支(单列科目)。
八、为加强铁路负责运输、发展保价运输,保障行包、货物运输安全,需要立项的投资,由部保价机构归口,根据保价费提供的款额,提出投资项目计划,报部计划司统一下达计划,按计划拨款。
九、各级保价机构要严格财务管理,执行财务规章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审计。
铁路分局保价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受铁路分局财务科监督指导,上报决算要经过铁路分局财务科审查盖章。
铁路局保价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受铁路局财务处监督指导,上报决算要经过铁路局财务处审查盖章。
十、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实行,前发有关文电,凡与本文有抵触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
二○○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予以删除,修改后的第七条为: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 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