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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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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年老时基本生活,加快构建城乡一体的养老保险体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和监督指导。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下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管理和指导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各镇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协助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我市城乡居民实际收入水平相适应原则,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体现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三)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相结合原则,通过政府补贴,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四)独立运行、监管分离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经办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16周岁以上(含本数,下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农村居民;
  (二)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未就业城镇居民。
  本市户籍应征服兵役人员和在校学生暂不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采取自愿参保原则,由所在村(社区)收集户口簿复印件等参保资料,到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同一户口簿内所有符合第四条规定参保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同一参保人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两种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市、镇区两级政府财政补贴;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村(居)委会及集体经济组织补助;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月10元、20元、30元、40元、50元5个档次,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同一户口簿内的参保人选择同一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原则上应按月缴费,也可以按年缴费,但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选择同一个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同一户口簿内符合第四条规定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距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60周岁,下同)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允许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不足15年的继续缴费至满15年的次月起,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条 市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用于保障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发放。
  镇区财政对辖区内缴费的参保人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月5元,即每人每年60元。
  村(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办法由村(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镇区财政补贴资金,村(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缴费补助全额计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服役期间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若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审查,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必须每年提供符合规定的生存证明。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全额补贴,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确定为55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调整,或者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社会物价水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提出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39。
  第十六条 参保人原则上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参保缴费期间内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参保人参保缴费期间出境定居,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参保人,同时终结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补贴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死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结,除政府补贴资金外,个人账户储存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无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保险金,服刑期满后,养老保险金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继续发放养老保险金。
  参保人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保险金暂停发放;如无罪释放的,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参保人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全市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截留或侵占。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建立终生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并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二十一条 镇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应配设专职人员,负责缴费登记、建立参保档案和提供咨询服务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在城镇就业并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个人账户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及我市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具体折算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纳入市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参保人公布养老金的发放情况,提供个人账户有关信息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挪用、侵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未按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应缴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失去领取条件的,应立即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特种储蓄存单到期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特种储蓄存单到期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份发行的大额特种储蓄存单即将到期,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该大额特种储蓄存单到期时间集中,为了减少广大储户办理支取的负担,减轻储蓄所的工作压力,各银行可将到期的大额特种储蓄存单自动转存为普通定期储蓄存款,转存的具体办法是:
(一)转存的存期仍为一年期;
(二)银行在办理转存时,利息按10%计算后并入本金作为新的本金起息;
(三)新存单的利率按转存日银行对外挂牌公告的一年期利率水平执行。
(四)该大额特种储蓄存单的转存只限一次。
二、存款到期或自动转存后,如储户急需用钱或想改存其他期限和储蓄种类的,仍可去银行办理支取或重新存入手续,计息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银行储蓄机构应提前做好柜台宣传解释工作和内部准备工作,以防止发生计息差错,切实维护银行信誉。



1993年10月14日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市容、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等都应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名称、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本市生产并在市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牌匾颜色为白底红字,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颜色为白底黑字。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牌匾的字体一律用仿宋体,维吾尔文字应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牌匾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采用横写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
  (二)采用竖写的,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采用并列方法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
  (四)书写有外国文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中,外文在下。
  公章的刻制,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第十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


  第十二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滥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三条 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发给《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制作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制作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擅自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便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