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4年8月2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和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报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备案。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每年十二月份应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政府工作部门按国家和政府部署进行的自查、检查。
跨系统进行检查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督查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政府交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别将半年、一年的行政执法情况统计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附简要文字说明。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拒绝。
执法证件的制度、管理另行规定。
(八)市、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由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二)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责令撤销;
(三)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四)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意见报告实施行政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二次书面催办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期将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三)对上级政府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四)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资料,或者隐瞒、虚报统计数据的;
(五)对执法监督机关的案件督查工作不支持、配合的;
(六)无理拒绝或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七)其他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意见、通告、通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6月22日 昆政发〔1989〕145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我市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我市城镇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昆明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征收。县城,指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集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制镇标准,而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指第二条所列征税区域范围以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按下列办法计征:
一、凡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发过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土地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市县(区)土地管理机关或其它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机关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按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计征。农村集体与城市全民集体两种所有制企业实行保底联营而没有申报的,按实际土地使用面积计征。
四、已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若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的土地,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征。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
第五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及分级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地段等级划分中,按门牌所属的街道确定等级;十字路口或临几条街的地段,按门牌难以确定所属街道的,按所临街道中的最高等级确定。
第六条 我市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须持有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实后,从开始使用的月份起,可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殡仪馆、火葬场使用的土地;
八、地下人防设施用地,及在地下人防设施中的生产经营和出租用地。
九、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它用地;
十、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用地及院落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一、为配合城市住房改革、在房租改革调整前,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城市居民住房用地暂不征收;
十二、其它特别批准免税的土地。
本条上述规定中: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自用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公务及职工居住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和个人用于生产经营、出租房屋及其它用地以及影剧院、饮食部、茶室、照像馆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是指这些单位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用地,而这些单位的农付产品加工场地、生活、办公用地及其它生产经营性用地和出租房屋用地,不属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以半年一次分期缴纳。一般情况下,上半年应在四月三十日前入库;下半年应在十月三十日前入库。今年的征收入库时间,由市税务局请示上级税务部门后确定。
第八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如下规定办理:凡由市税务局一、二、三分局征收管理的市属以上国营工、交、商企业和盘龙、五华城区个体户,分别由一、二、三分局负责征收管理;其余单位和个人,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土地文件副本等项资料,作为土地使用税的征免依据。
第十条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及分级税额标准》由昆明市税务局与市土地管理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税务局印发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征时间,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