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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部“十二五”文化科技发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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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部“十二五”文化科技发展规划》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部“十二五”文化科技发展规划》的通知

办科技发〔201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战略部署,深入实施《文化部“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发挥与增强文化和科技的相互促进作用,实施科技带动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文化部制定了《文化部“十二五”文化科技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2012年9月12日





文化部“十二五”文化科技发展规划

2012年9月12日


目 录


  一、形势与需求
  二、指导原则、发展目标与主要指标
  (一)指导原则
  (二)发展目标
  (三)主要指标
  三、着力加强文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一)优化文化科技创新发展环境
  (二)加强文化科技创新载体建设
  (三)强化文化与科技融合发展功能
  (四)发挥科技项目引领带动作用
  (五)加快文化行业标准规范制定
  (六)汇聚文化科技专业人才队伍
  四、重点工作任务及领域
  (一)文化科技基础性工作
  (二)文化艺术资源保护与开发领域
  (三)文化艺术产品创作生产领域
  (四)文化传播与服务领域
  (五)文化装备与系统平台建设
  五、切实保障规划实施


文化部“十二五”文化科技发展规划


  “十二五”时期是促进文化又好又快发展的关键阶段,也是文化科技发展的重要跃升期。为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战略部署,深入实施《文化部“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发挥与增强文化和科技的相互促进作用、实施科技带动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特制定《文化部“十二五”文化科技发展规划》。
  一、形势与需求
  “十一五”时期,文化科技得到较快发展,成为文化发展的重要引擎。贯彻科学思想,文化科技自主创新与集成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实施各级文化科技项目的数量已达百余项,各地各部门科技研发投入创历史新高。文化和科技的融合有效助推了文化发展,在公共文化服务、文化产品创作与生产、文化产业、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对外文化交流以及文化行政管理等方面,文化科技支撑作用大幅提升:一批核心关键技术取得突破;文化领域标准制定以及管理填补空白;新兴文化业态得到发展。文化科技载体建设取得新进展,辐射与带动作用不断增强;全社会文化科技创新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文化资源与科技资源的集成共享机制有了新的突破,一批科技人员和研发力量汇聚到文化行业,鼓励文化科技创新的社会氛围初步形成。
  “十二五”时期,文化科技发展呈现新趋势,文化改革发展提出新要求,我国文化科技发展正处于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与跃升期。面对新的形势,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文化科技发展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深层次问题。主要表现为:文化科技发展还不能很好满足国家文化发展的需求,文化科技自主创新意识与能力有待增强,文化科技创新投入严重不足。文化事业发展中新技术集成应用较少,文化产业技术研发与创新水平偏低,相关基础和前沿研究比较薄弱。企业文化科技创新活力和动力亟待加强,产学研用结合不够紧密,文化科技队伍建设需要加大力度,高层次创新型文化科技人才匮乏,科技资源配置效率有待提高,自主创新政策落实需要进一步深化。
  加快文化科技发展,是文化繁荣发展的必要支撑,是文化建设的迫切要求,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的战略任务。推动文化科技创新,将深化对文化自身及文化产业内生动力的认识,将深刻影响文化产品创作生产方式、文化服务传播传承方式、精神文化生活方式,将开辟文化生产力、文化产品供给力的新空间,将创造文化消费新需求。文化科技进步将依赖文化改革发展的强大需求拉动,也必将更加紧密融合与互相推动促进。
  二、指导原则、发展目标及主要指标
  (一)指导原则:
  1.自主创新。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文化科技发展的战略基点,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投入,大力推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强成果转化,以创新促发展,增强文化发展核心竞争力。
  2.重点突破。集中力量,优选主题,突破一批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战略产品,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支撑文化产业发展。
  3.系统推进。以文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为核心,坚持开放合作,汇集各方资源,加强基础条件和能力建设,优化文化科技发展环境,培养复合型文化科技人才队伍,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文化科技企业,促进文化科技整体水平的提升。
  4.引领发展。充分发挥文化科技的动力和引擎作用,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加强技术集成与模式创新,改造传统文化产业,催生新的文化业态,抢占文化产业发展的制高点。
  (二)发展目标:
  “十二五”文化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是:文化科技创新体系基本完备,自主创新能力大幅提升,科技竞争力显著增强,文化重点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取得突破性进展,文化行业标准化体系相对完善,文化科技基础环境条件得到改善,科技资源与文化资源的共享明显增强,文化与科技融合在深度和广度上取得实质性推进,有力支撑和引领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三)主要指标:
  1.重点围绕传统文化产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兴文化产业发展,加强技术研发、集成应用和产业化示范,组织实施8-10项国家级科技重点项目。
  2.加强文化科技战略研究,支持300项左右文化科技基础科研项目,系统部署150项左右文化领域重要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集成技术攻关,制定30项左右文化行业技术标准,转化推广75项左右先进适用技术。
  3.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以项目为带动,汇集和培养10名左右文化科技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技术专家,100名左右中青年科技骨干,凝聚一批具有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文化科技团队。
  4.加强基础环境建设。依托文化单位、科研院所和高校设立3-5个文化与科技研发基地,2-4个文化部重点实验室与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5-8个文化科技创新平台,重点培育20个文化科技企业,认定20家左右文化与科技融合示范基地。
  三、着力加强文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一)优化文化科技创新发展环境。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文化科技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在全社会形成支持、参与文化科技创新发展的良好氛围。完善文化科技管理体制,积极探索跨部门、跨地区合作新机制,鼓励各级文化部门与科技部门建立文化科技协调工作机制,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文化科技活动,形成有利于文化科技发展的工作管理环境。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科技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文化科技创新服务保障、资金扶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积极协调各级财政部门,不断增加文化科技财政投入,形成持续稳定的经费支持渠道。重点支持欠发达地区文化科技服务手段创新,实现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探索建立文化科技发展评价指标,客观评价文化科技发展速度、水平、潜力和效益,促进文化科技有序、有向、有度发展。
  (二)加强文化科技创新载体建设。依托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等,联合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一批各具特色的国家级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带动形成一批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的文化产业集群,优化文化产业结构。建设认定一批带动性强的文化科技创新型领军企业,结合促进高技术产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促进文化科技企业快速发展的综合优惠措施。支持建立文化、艺术、技术、管理等方面力量相融合的新型文化科技综合研究机构和国家文化创新研究中心,持续开展文化科技创新发展战略和政策研究。加强资源整合,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文化科技企业,培育建设若干文化科技重点实验室,开展文化科技关键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提高文化领域科技创新能力,促进文化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加强政产学研用紧密结合,构建以技术创新型企业、文化综合服务运营商及骨干文化集团为主体的文化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三)强化文化与科技融合发展功能。面向文化发展需求,加强文化科技与文化建设各领域间的协调合作,在深度与广度上大力促进文化与科技的结合与融合发展。开展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支持数字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中的集成应用,提升公共文化产品技术含量和服务效益。研究文化科技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的集成技术,积极采用适用技术推动传统文化产业升级,积极利用高新技术增强与壮大新兴文化产业。提高艺术生产装备水平和科技含量,增强文化演出的创造力、表现力和传播力。研究文化资源保护开发共享、知识产权保护、文化安全监管、文化诚信评价等文化管理共性技术,提高文化管理科技服务水平。
  (四)发挥科技项目引领带动作用。加快实施文化科技重大专项,统筹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快自主创新步伐,提高文化产品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加强文化科技项目顶层设计,建立专家咨询机制,统筹协调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推广、转化及应用。积极争取在国家科技计划和国家文化科技创新工程中部署若干文化领域重大项目并统筹推动实施。大力推进“国家文化科技提升计划”,强化文化领域前沿技术、关键技术研究,集中力量解决一批具有前瞻性、全局性和引领性的重大科技问题。组织开展“文化部文化科技创新项目”,加强文化科技基础性研究,持续增强科学研究积累。全面实施“国家文化创新工程”,推动创新成果,尤其是文化科技创新成果的运用与推广,增强社会各界参与文化创新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快构建有利于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的体制机制。
  (五)加快文化行业标准规范制定。推进《文化标准化中长期发展规划(2007-2020)》的组织实施,加强涉及文化领域服务、建设、安全、环保、工艺、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个环节的重要技术标准、服务标准和基础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充分发挥标准化在文化发展以及公民文化权益保障中的导向和规范作用。切实提高文化领域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组织功能,发挥企业在技术标准研制中的重要作用。加快文化资源特别是文化信息资源的标准化研发与实施进程,促进文化资源整合和共享。重点研究制定文化艺术、动漫游戏、网络文化等重点行业技术和服务标准规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六)汇聚文化科技专业人才队伍。以文化科技重点领域的研发为依托,通过实施重大科研项目,引进和培养一批文化科技领军人才。围绕文化科技不同发展方向,汇聚各类中青年科技专家,培养特色学科带头人和高级技术管理者。依托国家各类人才计划,注重对高端文化科技人才的引进并给予政策、项目支持,表彰奖励成就卓著的文化科技工作者。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加强理工学科与人文、艺术学科的交叉融合,支持高校设立文化科技交叉学科与专业,培养文化科技后备人才。加强高水平创新团队建设,在实施相关文化科技计划中,加大对优秀创新团队的引导和支持。
  四、重点工作任务及领域
  (一)文化科技基础性工作。围绕文化领域内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组织开展相关公益性科研。加快行业应用基础研究、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推进文化行业重要技术与服务标准研制;做好文化行业重要基础数据的搜集、整理、统计、分析工作;推进文化行业相关计量与检验检测技术等研究的进程;支持文化资源保护开发共享、知识产权保护、文化安全监管、文化诚信评价等文化管理共性技术研究;开展文化领域文化科技软科学研究。
  (二)文化艺术资源保护与开发领域。推动文化资源数字化、信息化和网络化进程;创新面向全社会的文化资源公益服务与商业应用的并行互惠经营模式;针对各类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各类艺术表现形式资源积累的需求,利用高新技术建立起文化基础资源的信息采集、转换、记录、保存的应用技术体系;利用高新技术提升对传统介质资源保护的技术手段;建立各类文化基础资源信息数据库;开展针对各类文化基础资源数字化应用的关键技术研究;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形成标准化、可共享的数字文化资源体系;为中华文明在数字化条件下的传承与创新发展奠定坚实的资源基础。
  (三)文化艺术产品创作生产领域。综合利用高新技术,创新各类文化内容和艺术的表现形式和表现手段;丰富文化艺术创作的体裁与手段;增强文化艺术产品的表现力、感染力与时代感;增强动漫与游戏等电子娱乐体验的设计与制作技术;催生新的文化产品科技化形态;开展针对提升文艺作品创作、创意协同、内容编排、活动策划、艺术表现、受众互动和展演展映展播展览等效能的关键技术研究;开展针对版权保护及协同化服务的集成技术研究。
  (四)文化传播与服务领域。综合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扩大公共文化服务的有效覆盖与服务效率;统筹推进公共数字文化建设与服务,推进数字文化信息资源共享;支持重点文化产业围绕传播与服务形成系统性、集成性技术解决方案;推进针对互联网传播秩序、新兴媒体传播、文艺演出院线、网络内容生产和服务的新技术新业务的集成应用与集成创新;开展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构建与技术监管所需的新技术开发与集成应用;利用信息技术构建与扩展文化遗产、对外文化交流、知识产权保护、文化贸易等领域传承传播服务的新途径与新渠道,增强国际竞争力。
  (五)文化装备与系统平台建设。加快发展文化装备制造业,以先进技术支撑文化装备、软件、系统研制和自主发展。提高演艺业、娱乐业、动漫业、游戏业、文化旅游业、艺术品业、工艺美术业、文化会展业、创意设计业、网络文化业、数字文化服务业等重点产业的技术装备水平与系统软件国产化水平;发展面向公共文化服务与传播渠道建设的文化资源处理装备、展演展映展播展览装备和流动服务装备与系统平台;研发面向网络文化的内容制作、传输、消费和监管的模块化单元产品等重大关键技术,提升数字文化技术装备水平;攻克演艺装备数控系统、功能设备的核心关键技术,实现演艺灯光、音响、舞台机械与数控系统的协同发展与统筹部署,打造完整演艺装备产业链,大幅提高我国演艺装备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开发工艺品与工艺美术辅助设计、舞台虚拟创作与演出彩排、数字内容生产等重大系统平台;推进各类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平台运行服务。
  五、切实保障规划实施
  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划。各地方要依据本规划,结合各自实际,突出各自特色,强化本地方文化科技发展部署,做好与本规划的衔接,加强重大事项的会商和协调,做好重大任务的分解和落实。各级文化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规划的贯彻宣传,做好协调服务和实施指导,调动和增强社会各方面参与的主动性、积极性。要注重加强与贯彻实施《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和《文化部“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的衔接部署,重视与文化部各专项规划以及各地方文化发展规划的协调,强化规划对年度计划执行和重大项目安排的统筹指导。在规划实施中,要重视开展文化科技发展战略研究。要加大文化科技宣传力度,提高文化科技信息服务能力,为文化科技的战略决策和管理提供有力支撑。要在全社会营造鼓励文化科技创造的良好氛围,让蕴藏于人民中的文化科技创新活力得到充分发挥。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及查处违法广告;
  (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城市建设、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虚假行为:
  (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
  (二)虚列服务项目、标准;
  (三)撤自增加未经审查、批准的内容;
  (四)伪造、冒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号;
  (五)对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做不真实的承诺;
  (六)其他对商品、服务做不真实的宣传。
  第六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三)以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义推荐、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有关宗教活动、用品、纪念品的广告;
  (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等绝对化用语;
  (七)贬低同类商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第八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出国学习、代办出国手续以及学历教育招生等内容的广告,应当报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识别标志,不得与非广告信息相混淆,不得采用其他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广告的登记。
  第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交通道口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告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有奖销售广告,所设单项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场所的建筑物和空间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共广告栏,方便张贴广告。
  未经批准,禁止在电杆、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应当与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协议,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受到保护。在其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户外广告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经营,应当单独设置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办法应当报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发布药品、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注明药品、印刷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审查、登记、批准、发放证照、年检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广告虚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 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暂时封存与违法印刷品广告有关的物品,没收广告费用,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设置,发布广告,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发布,对广告发布者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贸易市场、停车场、标语牌、广告栏(牌)、匾联、标志等外部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的市容管理。
第四条 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监督机构负责市容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监督、制止、检举揭发损害市容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色彩、高度等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对申请建造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执照。影响市容的违章建筑由权属单位负责拆除。
第八条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建筑物临街一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设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
第九条 对有历史文物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其原有风貌,并由文物保护单位设置标志。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或拆除。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城市雕塑,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雕塑品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繁华地区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必须修建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履行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现有的实体围墙,由权属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应对公共设施经常维护、养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和随地抛弃废弃物。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廊上堆放和悬挂物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临街的残破、危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历史文物外,权属单位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批准。挖掘道路、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及其两侧摆摊床、设商亭,阻碍交通,影响市容。
城市开设各类集市贸易市场,必须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联合批准。开设早市、夜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从事交易活动。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场环境卫生。
商店门前临时搭设的菜棚、果品床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围挡作业,物料、残土堆放不得影响市容。竣工后应做到场平地净。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八条 沿街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牌),应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过时的、破旧的标语,悬挂或张贴的单位应及时摘掉或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临街单位的匾联应保持完好、整洁。用字准确、规范,字迹清晰。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市容建设和维护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
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市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
(四)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在街道两侧摆摊床、设商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必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含县级市)、镇的街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地管理,按《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设置商业性广告设施,应按《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占道费、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