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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时间:2024-05-12 22:1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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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201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逐级分解到每个执法岗位,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与责任追究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要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与追究违法执法行为,实现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为目标。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制度健全、公开公正、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为主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健全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所属部门和机构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严格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部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依法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未经确认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行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履行法定手续,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对被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应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专门执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部门编制文件,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进行梳理、分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充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要求,制定每类职权的工作程序,明确各个环节的权限和执法标准,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做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积极组织复议答复和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裁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进行立卷归档,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执法文书,建立健全分类行政执法档案,严格执法案卷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点、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等多种形式,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未按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三)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度情况;

(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的归档及评查情况;

(九)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十)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方法等事项,由评议考核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内设、直属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和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注重通过案卷评查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该部门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束后,评议考核机关应当进行情况通报,推介先进的执法经验,指出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具体的整改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核结果应作为考核、评定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职务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应当为评议考核对象建立档案,记录评议考核情况。

第三十八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由所在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法制等工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属于较轻情形,给予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较轻,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属于一般情形,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大的,属于严重情形,给予暂扣或者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严重情形主要包括:

1.明知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2.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3.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4.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七)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五)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 关于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本规定没有明确的,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9日颁布的《江门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江府[1999]20号)同时废止。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8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ΟΟ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规范村级动物防疫员活动,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动物防疫工作的有序开展,有效地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蔓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动物防疫员,是指经县、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予以聘用,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每个行政村原则上配备一名村级动物防疫员,必要时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情况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行政区域内村级动物防疫员的管理。

  第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受所在乡(镇)政府和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双重管理。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动物防疫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二)熟悉并掌握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一定的动物防疫知识。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有一定的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工作经验,年龄50周岁以下(身体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者,可适当放宽)。

  (四)经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技能鉴定合格,并获国家颁布的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七条 认真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科学的动物疫病防控知识。

  第八条 按照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免疫操作程序,完成对责任区内所有畜禽的免疫。协助开展责任区内畜禽的产地检疫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监督畜禽养殖场建立养殖档案和畜禽养殖者按规定对畜禽施加畜禽标识。

  第十条 做好疫病普查、报告工作。坚持经常性的疫情普查工作,对责任区内发生的具有典型症状的疑似动物疫情按规定及时上报,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一条 准确统计责任区内畜禽存栏情况。对责任区内养殖户饲养的各类畜禽建档登记,随时掌握责任区内畜禽养殖现状及流动情况。

  第十二条 积极指导和帮助农户做好日常性消毒工作,并结合春、秋两季免疫注射,进行圈舍消毒。

  第十三条 认真完成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与动物防疫相关的工作。

         第四章 聘用与考核

  第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报批程序

  (一)由本人申请,村委会推荐,乡镇政府初审,报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进行职业技能考核,择优聘用。并由县、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受聘者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由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档,统一考核和管理。

  第十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期为一年,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经考核不称职的,一律予以解聘。

         第五章 工作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将村级动物防疫员专项补贴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安排工作补贴;各县将村级动物防疫员专项补贴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每人每月工作补贴参照市(区)标准安排。

  第十八条 工作补贴由基础补贴和绩效补贴构成,两者比例不得低于6:4,基础补贴实行逐月发放,绩效补贴经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后发放。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对优秀和称职两个档次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全额发放绩效补贴,对不称职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取消绩效补贴。

  第十九条 工作补贴资金要专款专用,市、县(区)两级监察、审计、财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村级动物防疫员专项工作补贴资金预算及其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工作补贴资金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并暂停安排其下一年度的工作补贴资金,涉及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按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9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八日




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和交易程序,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本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是本市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以下称市土地交易机构),具体承担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受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上网竞价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交易申请,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的初审、交易鉴证、交易过户、税费测算、代收等工作;
(四)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五)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六)协助查处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中山市土地招标拍卖领导组,对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实行协调监督,领导组由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发展计划、经贸、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领导组下设市土地招标拍卖办公室,对全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实施政策指导,并对土地使用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必须接受市土地招标拍卖领导组和市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工作规程;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
(三)土地使用权交易运作程序;
(四)服务承诺;
(五)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进入市土地交易机构依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在市土地交易机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上网竞价的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办公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联营或合作建房);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转让前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或规划条件用于经营性项目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
(五)工业厂房用地和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外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六)出让时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八)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六)、(七)项若属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规划和计划的土地,按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的规定执行。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不在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但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机构办理有关土地交易的申请、核准、登记、过户及地价评估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交易: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被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进入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
(二)初审:市土地交易机构初步审查土地权属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产权权利状况,对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三)核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核准交易,其中涉及以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应补交的地价款。对涉及改变原批准规划用途、土地功能及使用条件的,还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规划使用条件。
第十条 法律允许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再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还应按第七条规定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法院判决、裁定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法院将需要拍卖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函件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市土地交易机构;
(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三)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7日内向市土地交易机构申报拍卖方案,提供委托拍卖证明文件、土地评估报告、拍卖机构资质证明、拍卖主持人资格证明及其他相关文件;
(四)市土地交易机构统一发布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信息。拍卖机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
(五)拍卖机构应将拍卖过程制作拍卖笔录,连同与竞得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报市土地交易机构审查后,由市土地交易机构出具《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证明书》;
(六)竞得人持《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土地交易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按规定缴纳交易税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外,属镇(包括火炬开发区,下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市土地交易机构可授权各镇政府(或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组织实施。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镇的派出机构,应参与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相关工作,镇监察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镇土地使用权交易申报登记制度,凡在镇范围内属于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土地,在实施交易前,应当向市土地交易机构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镇土地使用权交易所采用的交易方式经市土地交易机构确定后,由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交易信息应当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及镇两级同时公开发布。成交后,镇政府应当将公开交易情况及结果报市土地交易机构,经市土地交易机构审查后出具《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证明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交易前,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拟出让或转让地块的地价,并与出让人或转让人协商确定出让或转让底价。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交易前,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函了解拟出让或转让地块所在区域的规划情况,地块所在区域已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函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未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函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符合总体规划的含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指标要求的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
(二)公开拍卖:通过发布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和公开的场所,在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竞买人公开竞价,由最高竞价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公开挂牌:在一定期限内,将交易地块的基本情况及土地交易条件在市土地交易机构的公示板、栏内进行公示或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和竞价,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网上竞价:在一定期限内,将交易地块的基本情况及土地交易条件在市土地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示或公告,在网上接受交易申请和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委托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公开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及解冻产权等条款。市土地交易机构应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转让人与市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前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根据拟公开交易地块的情况,编制公开交易文件。公开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上网竞价出让或转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上网竞价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或转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上网竞价交易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投标截止时间、投标方式、评标开标时间、地点,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竞价方式,挂牌、上网竞价开始及截止时间;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属旧城改造项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前期调查,调查结果与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一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标书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寄出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市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2人的,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市土地交易机构代表、转让人、抵押权人、有关专家等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市土地交易机构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五)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六)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七)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不足2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八条 公开挂牌或公开网上竞价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或网上竞价公告规定的起始日,市土地交易机构将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或在网站上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市土地交易机构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市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市土地交易机构在公告规定的竞价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九条 挂牌或网上竞价时间不得少于15日。挂牌或网上竞价期间市土地交易机构可根据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条 挂牌或网上竞价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或等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允许多次报价,出价最高且符合其他条件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且符合其他条件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规定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交易不成交。在规定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未能成交的,可另行安排再次进行公开交易。但属法院判决、裁定拍卖未成交而作出以物抵债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由市土地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市土地交易机构应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转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或转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出让或转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或转让方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价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出让方或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取消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受让资格,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经土地使用权交易委托方同意,由市土地交易机构另行确定受让人或重新组织交易。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金或转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市土地交易机构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活动结束后,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在4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在交易场所或指定媒介予以公布。
市土地交易机构公布出让或转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地价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凭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成交确认书或《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证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可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各镇组织土地使用权交易,应从所收取的服务费中按50%的比例缴交市土地交易机构作业务费。
第三十八条 公开交易的土地属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从出让所得款项中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重新出让前所确定的底价返还原土地使用者;超出底价部分收益,土地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政府与原土地使用者各占50%,土地在镇范围内的,30%划归市政府,剩余部分由镇政府与原土地使用者再作分配。
火炬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所得收益,除按规定上缴中央或省外,属于市一级收取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税费或出让收益,扣除市投入的基础设施等费用,余额返还火炬开发区。
第三十九条 法院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缴交税费;拍卖机构应从所收取的服务费中提取30%缴交给市土地交易机构作业务费。
第四十条 市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土地交易机构设立检举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收费标准等张挂在交易场所显要位置或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办法的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进行不正当干预,影响土地使用权交易正常进行的;
(二)在土地使用权交易中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的;
(三)在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擅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四)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尚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行。《关于加强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通知》(中府[2001]16号)、《关于加强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中土房字[2001]28号)同时废止。


2003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