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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等六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2:1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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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等六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等六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同意,现将《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朔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朔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和《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共六项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全面落实,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和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平时督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领导组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对象是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包括和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考核工作纳入全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单位和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指定或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否明确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

  (二)制度规范化建设情况。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是否健全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和责任追究制度;各县区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制度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及时准确,没有漏项;是否存在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问题。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政府是否设置信息公开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行政机关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投拆。

  (六)监督和保障情况。是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是否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七条 考核形式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资料、现场查看、参考群众评议结果等。

  第八条 考核方法包括日常检查、半年抽查、年终考核。

  第九条 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对考核评定为优秀的单位,由市委、市政府予以表彰;对于存在问题、考核评定为差的单位,按照《朔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领导组办公室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科会同市监察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朔州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1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行政机关在行政服务大厅应当设立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朔州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社会评议对象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进行。公众评议可以在各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五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有领导主管、有专人负责。

  (二)有关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落实情况;是否坚持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政府信息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政府是否设置信息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行政机关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刊登社会评议告示;

  (二)编制社会评议测评表格;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含网上测评)社会评议情况,并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

  (七)根据社会评议结果,作出恰当处理。

  第七条 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评议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向全市公开发布并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民族宗教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立足教育,着眼防范;严肃纪律,违纪必究。

  第四条 行政机关未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工作敷衍应付,走形式、走过场,搞虚假公开,欺上瞒下的,要对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诫勉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不依法进行公开、公开内容不真实,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监察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工作不予配合或抵制的,要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对违反本制度,需要作为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施行,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结合我市信息公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应遵循的原则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特例”; 真实可靠、及时准确、服务群众。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信息公开发布的主要内容:

  1、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乡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

  5、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情况;

  6、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7、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城市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8、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9、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10、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11、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1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

  1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4、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5、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6、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7、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支农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9、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发布:

  1、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2、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3、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4、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的主要形式:

  1、政府公报;

  2、政府及其部门网站;

  3、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4、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

  5、新闻发布会;

  6、听证会、质询会等; 

  7、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

  第六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七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要作出书面说明;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

  第八条 各部门应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府信息及影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的单位,由市政府信息公开科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科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6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一日

        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组建甘肃省经济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简称省经委)是调节全省工业经济运行,负责工业行业规划和宏观指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指导工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开发研制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1、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债转股和指导企业法制工作及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职责划归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产业政策、技术改造投资管理、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编制职责划归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及口岸管理和建设职责划归省商务厅。

  将设在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组委会办公室(省招商引资商品展销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整体划归省商务厅。

  4、将原隶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整体划出。

  5、将设在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甘肃省交通战备办公室整体划归省交通厅。

  (二)划入的职责

  原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行业办(局)的行业管理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

  1、原各行业办公室和集团公司管理的中等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院)的管理职能。

  2、研究拟订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应急救援机制。

  3、负责工业行业协会的管理工作。

  二、主要职责

  (一)强化对经济运行的监测、预测,协调。解决工交行业经济运行的有关重大问题,研究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和具体措施;加强对工交行业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和系统集成服务,调节煤、电、油、运等经济要素配置,指导协调重要物资紧急调度;研究提出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应急救援机制;承担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系协调中央驻甘企业和单位。

  (二)强化“工业强省”战略研究。重点围绕“发展抓项目”,利用市场机制,以企业为主体,组织实施工业结构调整;着重加强重点行业的结构调整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做好对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产业结构调整和相关产业的集群化可行性研究。

  (三)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的服务功能。协调各个方面的关系,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多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共同发展;负责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宏观指导,促进中小企业对外合作;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研究提出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

  (四)强化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技术进步。研究提出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提升传统产业的具体措施,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竞争力强、具有中国名牌或中国驰名商标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提出企业技术创新的战略规划、政策措施、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政策措施,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环保产业重大示范工程。

  (五)强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增强区域经济和企业竞争力中的作用。负责管理和整合省属工交商贸部门的教育资源,带动全省人力资源的可持续开发;配合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建立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网络,为我省经济发展提供大批具有熟练劳动技能的实用人才,通过职业技术教育支持全省经济社会长期持续协调发展。

  (六)协调指导各行办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委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财务、文秘、政务信息、档案、机要、信访、保密、提案办理、行政监督、会议组织和接待等工作。

  (二)经济综合处

  组织开展工业经济发展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分析研究工业经济发展形势;研究提出涉及国民经济的应急救援机制和预案;拟订委内规范性文件和重要的综合性文稿,承担新闻发布工作;联系协调委管行业联合会或协会,指导协调有关工业口的中介组织。

  (三)经济运行办公室

  监测分析工交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解决工交行业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工交行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措施和有关建议;负责协调经济运行中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等生产要素,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和交通运输协调,提出动用国家物资储备的建议;承担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企业减负工作;组织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电力行业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负责全省农电体制改革工作,参与电力行业规划编制;指导协调全省现代物流工作及全省综合运输体系建设;负责国家专管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发放和日常管理。

  (四)技术创新处

  负责研究制定全省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引进政策措施,重点抓好事关全局的企业技术创新和国产装备的重大技术项目,指导企业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开发研制工作;负责国家和省重点技术创新的项目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指导和推动技术创新机制的建立及产学研联合,组织推进企业信息化工作;负责组织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验收和推广应用;负责组织实施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工作;指导企业开展名牌工作。

  (五)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处

  研究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政策,重点做好重大环保项目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项目的前期工作;提出促进工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组织相关重大示范工程,依法组织节约能源、清洁生产;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企业环境保护等重大示范项目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负责全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管工作;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收的认证工作。

  (六)培训处

  负责管理协调原各行业办公室和集团公司的中等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院)等教育资源;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合作与交流;指导和组织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及规划编制;指导省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七)非公有制经济办公室(保留副厅级建制)

  协调指导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拟定促进各类经济成份的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法规;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中小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和健全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指导全省信用担保工作;负责对全省典当行监督管理。

  (八)基础工业处

  以大企业大集团为主体,引进战略投资者,重点指导煤、电、冶、石油化工产业链等跨行业的产业重组和结构调整;指导和协调基础工业(包括冶金、有色、石化、煤炭、建材等行业)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组织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九)加工与装备工业处

  以企业为主体,利用市场机制,重点指导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食品医药、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以产品为龙头的资源整合,促进加工工业、装备工业优化结构,合理布局;指导和协调能够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加工工业和装备工业的(包括机械、电子、轻纺、医药、食品等行业)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组织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十)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出国人员管理工作;负责省工程、经济、工艺美术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经委机关行政编制7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检组长1名,省非公办主任1名。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原核定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事业编制24名和处级职数2名。

  五、其他事项

  省经委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职责分工。

  1、技术创新工作。省经委侧重推动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技术创新。需要争取国家支持的企业技术创新、产学研联合、企业信息化、产业技术及重大装备研制开发项目,由省经委负责组织申报和管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侧重培育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化、高技术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工程研究中心及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并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申报和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联合上报的项目,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号,两家联合上报。

  2、规划工作。省经委参与全省工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制定行业规划和工业企业重大项目前期的组织论证工作等。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一日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8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创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打造“天堂硅谷”,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倡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制订年度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科技项目、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配置与统筹利用科学技术资源,建立与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区域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科学技术创新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政策,充分发挥本地的科技、人才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规模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和认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标准、人才培养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研究、开发和推广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提高本地区企业的科学技术创新能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行业建立独立的研究开发中心、院士工作站、中间试验基地和产业化基地等各类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实验基地和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融资体系,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促进科学技术创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担保。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业务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促进金融资源整合,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与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以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分别不低于百分之六和百分之四。

  科学技术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中设立杭州市重大科技创新资金等专项资金,用于资助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产学研合作以及科技创新的基础条件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重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建设,推动区域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和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科协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当逐年提高用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专项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人均不少于1.20元的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不少于人均1.70元的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当地的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对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的投入。

  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者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境内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再创新,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科学技术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引进、聘请高层次领军人才和紧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加快人才培养;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人员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人才引进的载体建设,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大学生创业园、海外留学生创业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载体和基地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与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

  鼓励和支持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障和配偶、子女的随迁、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级科协和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培养科学技术人员中的作用。

  各级科协和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人员培训和管理活动,加强与科学技术人员的联系,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科学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提升优势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抓好农业应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化农业;稳定和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各类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推广应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从事农业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对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进行攻关和研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力度。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科技服务业,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知识产权服务、技术交易、技术评估、科技咨询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人员通过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其创新成果,引导企业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专利数据库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工作,并对区、县(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市统计行政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对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第三十五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一级薪级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照基本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聘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

  鼓励和支持创新激励机制。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采取职务科学技术成果作价入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学技术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予以股权和分红激励。

  对科学技术人员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扣压科学技术人员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者报酬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自该行为被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资助:

  (一)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申报、评审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立项、奖励或者优惠待遇的;

  (二)侵犯本单位、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权益的;

  (三)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