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关税〔2011〕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增强动漫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文化部共同制定了《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中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一)符合《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中动漫企业的基本认定标准;(二)具备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三)企业注册资本金达到8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三、本规定所称动漫直接产品包括:
(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
(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技、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款条件的企业于每年的3月底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动漫企业的免税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动漫企业名单,并在已取得的“动漫企业证书”中对该企业是否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标注。
对经认定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实行年审制度。进口免税资格的年审由文化部直接负责,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上加盖年审专用章。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进口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五、经认定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及证书上标注的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手续。动漫企业在本年度有效期内进口《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附件)范围内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该清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发展能力的提高及动漫企业的需求变化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以《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所列的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六、经认定的动漫企业应在每年的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的商品、数量、免税金额及所用于的项目报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并由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汇总后报财政部关税司,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七、对用于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免税进口的商品,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处置。如经查实,获得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非法转让免税物资、偷税、骗税等违法经营行为,将被撤销进口免税资格,并予以公布。
八、本规定执行时间暂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附: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
附件下载:
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xls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6/P020110615373317633124.xls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林海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林海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9日 证监发字[1997]33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林海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33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地。对未按时上报有关
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石家庄市行政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村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有效地保护、利用行政村档案,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石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村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由行政村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行政村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
第七条 各行政村分别为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 有条件的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
第九条 行政村应当建立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均应归档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行政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管理,并对村办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行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行政村调换档案管理人员,须征得乡(镇)档案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村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资料;
(二)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三)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及合同、小康建设等资料;
(四)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的资料;
(五)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村办企业及其它单位形成的重要资料;
(六)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七)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八)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文件材料;
(九)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行政村档案的各类资料应于次年3月底前立卷归档;财务资料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1年并在跨年后3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村应根据资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整理:
(一)文书、财务档案,按“年度--问题”或“问题--年度”分类法整理;
(二)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
(四)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五)户籍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
(六)音像档案,按载体形式整理。
第十五条 行政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上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村销毁档案,须经乡(镇)档案工作机构批准,并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当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拆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八条 行政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档案的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以及携带、运输、邮寄出国(境),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