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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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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质发[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水产局),各部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及依托单位:

为规范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运行管理,依法科学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规范》。现予以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
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推进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简称“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风险评估实验室和主产区风险评估实验站组成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是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按照农产品品种类别和区域分布进行规划设定,分为专业性和区域性风险评估实验室。
第四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产品主产区设立风险评估实验站,承担风险评估定点动态跟踪监测工作。
第五条 农业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建设,支持风险评估实验室能力建设、人才培育和学科发展,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六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规划和建设,组织编制风险评估实验室发展规划,负责风险评估实验室考核认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受农业部委托,承担风险评估实验室的申报评审、考核评价和技术指导,牵头实施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指导风险评估实验室建设和业务工作,承担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根据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危害因子类别,可以在机构内部设立基准实验室,承担相应领域的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和能力比对实验。
第八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依托单位负责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具体建设和日常管理,提供风险评估实验室正常运行的条件保障。
第九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授权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和风险交流任务,开展科学研究和营养功能评价,提出风险评估实验站建设方案,指导业务归口风险评估实验站的工作,承担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基本支出和人员经费由依托单位足额落实,所需风险评估工作经费由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下达部门(单位)通过年度预算落实。风险评估实验室能力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各级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能力建设范围统筹规划和落实。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专业性风险评估实验室原则上从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简称“部属三院”)所属研究机构和农科类重点高等院校中择优选建。区域性风险评估实验室主要从建有专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质量标准检测研究机构的省级农科院中择优选建。
第十二条 农产品主产区风险评估实验站原则上从农产品主产区所在地区农科院(所)和省及省级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中择优选建。
第十三条 申报承建风险评估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农产品质量标准检测研究机构;
(二)有明确的研究目标,并有较强影响力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学科带头人,研究团队力量强,学科结构合理;
(三)有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和实验环境条件;
(四)有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等相关技术研究的工作基础。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主任应当由具有一定行政职务、具备统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所需资源和条件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担任。根据需要,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可以配备2-3位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五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组建技术委员会,负责风险评估实验室重大问题的审议和决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风险评估、标准、检测、认证、科研、监管等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9人。其中,风险评估实验室具体承建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由依托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六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有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在职在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3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6人。
第十七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仪器设备应当满足所承担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需要,并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实验环境条件应当满足所承担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的需要,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遵循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相关规定,保证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结果科学、准确、可靠,建立风险评估实验室质量控制体系,编制并正确实施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指南。

第四章 考核认定

第二十条 申报承建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依托单位编制申报书,经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业务对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推荐意见后,按规定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受农业部委托,对风险评估实验室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对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进行技术评审。根据需要,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受农业部委托,可以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资质条件和相关能力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专家技术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下达评审合格通知,明确风险评估实验室拟定名称和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由依托单位编制风险评估实验室建设方案。建设方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农业部审查批准纳入农业部建设计划的风险评估实验室名称,明确建设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对风险评估实验室实行考核认定制度。纳入农业部建设计划的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自建设计划下达之日起2年内通过农业部的考核认定。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建设依托单位对照基本条件经自查符合考核认定要求的,以书面形式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提出考核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查符合考核认定评审要求的,依托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组成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六条 专家现场考核应当在2天内完成,并按照规定要求出具现场考核评审报告,经专家组成员和依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考核评审材料和考核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套评审考核材料的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签署审查确认意见,按照规定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定;不符合要求的,发出书面通知书,由依托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和材料补充。
第二十八条 考核评审材料和考核评审报告经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审查确认合格的风险评估实验室,由农业部对外公告,核定风险评估实验室业务范围,颁发风险评估实验室考核认定资质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用标志,由依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刻制风险评估实验室工作用章,启用风险评估实验室相关文书。
第二十九条 经考核认定的风险评估实验室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业务范围增加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增项考核认定。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风险评估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日常运行管理和业务工作。风险评估实验室主任和技术负责人任免前应当由依托单位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查核准。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技术委员会组建方案,应当由依托单位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备案认可。技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当召开2次以上全体委员会议对风险评估实验室相关问题进行综合审议和研判。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定期对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建立实验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仪器设备和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定期对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进行总结和会商,每半年向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至少报告1次工作。重大发现、政策建议和突发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任务下达部门(单位)备案认可。
第三十六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人员执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时,应当持工作证件和农业部印发的“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商请函”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确保风险评估、风险监测结果的可靠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八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及时汇总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结果,形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按照规定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第三十九条 重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需经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审议,按规定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第四十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秘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定期对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跟踪评价。
第四十二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工作质量经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机构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定,暂停安排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
第四十三条 被暂停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的风险评估实验室,整改结果经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确认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定后可恢复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风险评估实验室、风险评估实验站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组织开展技术法规培训、学术研讨和风险交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站管理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另行组织制定。本规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2009.2.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件成熟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四)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临时设置的机构不得单独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负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征集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提议人。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市、县、乡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市、县、乡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通告类文体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集体研究。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提出审核意见,也可以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后发布。

  第十五条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阅后,统一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阅,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阅,由市、县(市、区)长或其委托的其他副职签发。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同意。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5个工作日,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未经前置审查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前置审查。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前置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由代管机构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二十条 报送前置审查时,应当提交前置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草案)、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三)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采取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

  委托审查单位的名单由政府法制机构从法律或专业技术力量强的律师事务所或高等院校中选定。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前置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或采取委托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发布,发给准予发布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设定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函》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三章 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采取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或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在报纸、公示栏等载体上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需持准予发布通知书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市、县级政府指定的集中查阅场所提供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同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乡(镇)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径送相关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备案登记、审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代管机构报送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文件文本、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制定说明的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三十四条规定的,受理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退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补正备案材料的,视为没有报送备案,不予登记。

  第三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直接审查、委托审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受理登记后30日内完成。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四十条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撤销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情况,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发布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通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警告;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经两次催告仍不报告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内部法制机构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四)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五)未经公布或公布方式不当,将规范性文件做为执行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前置审查、备案的;

  (二)在审核、前置审查、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三)经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

  (四)其他重大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措施。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4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邯政〔2001〕17号)、2003年6月13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1号令)、2006年4月12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时效评估制度规定》(〔2006〕22号)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团员证的颁发问题,由团中央组织部分别与总政组织部和武警总部政治部另行商定。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制作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为了保证团员证制度的顺利实施,特对团员证的制作规定如下: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样式由团中央组织部制定。团员证封皮为墨绿色,封面正上方印有红色烫金团徽,团徽下方印烫金“团员证”字样。团员证包括:团员自然情况、团员组织关系转接、团籍注册、团员超龄离团、备注等项目。民族地区可同时并用民族文字。

  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由团中央委托中国青年出版社制作、发行。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制作团员证,也不得自行向基层团组织征订或把团员证作为商品销售。

  三、团的组织所需团员证应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团委为单位向中国青年出版社订购。中国青年出版社在接到订单后三个月内将团员证发到订购单位。

  四、对于非法自行印制、销售团员证的企业和个人,团中央将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规定,自行向中国青年出版社以外的企业和个人订购团员证的团组织,一经发现,要追究团组织负责人的责任,问题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团员证
专用钢印制作和使用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一、团员证专用钢印的样式 钢印为圆形,中央铸五角星,星两旁铸单横线。星和单横线上方自左而右环铸“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字样,星和单横线下方铸省份、系统简称和地方编号(详见附样)。

  二、团员证专用钢印的规格

  钢印直径40mm,圆边宽15mm,五角星直径7mm,星边单横线各长9mm,钢印文字一律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三号仿宋体),钢印编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三、团员证专用钢印的编号

  钢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系统团委为单位统一编号。编号排列以团的组织隶属关系为顺序,即:省份、系统简称;简称后前两位数为地、市团委编号;后两位或三位数为团的县级地方委员会或地级厂矿、大学、机关团委的编号。凡经上述团委授权办理颁发团员证具体事宜的基层团委,可按授权单位的钢印编号制作钢印,不另行编号。各省团员证编号应汇总成册,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

  四、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

  制作团员证专用钢印,要经公安部门批准,由省级团委指定厂家统一制作。

  五、团员证专用钢印的使用和管理

  团员证专用钢印只能用于颁发团员证,不得作为工作证和其他证件、证书的章印。钢印由团的组织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附有钢印略)